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37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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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金訴字第13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金訴字第1375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秉楓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8494號、第2848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詢問當事人意見,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蔡秉楓犯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宣告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肆年,並應履行如附表二所示之事項。
事實
一、蔡秉楓依其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可知悉提供金融帳戶予不明人士匯入款項使用,該金融帳戶極有可能淪為詐欺犯罪中轉匯、提領贓款之犯罪工作,且代不詳之人提領來源不明之款項後轉購加密貨幣,再將之存入指定之錢包地址,亦可掩飾、隱匿詐騙所得之實際流向,製造金流斷點,並使詐騙集團相關犯行不易遭人追查,竟基於縱其提供之金融帳戶遭人持以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並於他人轉匯遭詐騙之款項後,由其提領後轉購加密貨幣以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實際流向,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與社群軟體INSTAGRAM(下稱IG)暱稱「瑀瑀」、「瑀ㄦ」、「 妍歆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先由蔡秉楓於民國110年12月22日,向英屬維京群島商幣託科技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經營之BitoPro幣託交易所申辦加密貨幣錢包(下稱本案幣託錢包),並與其向台新商業銀行(代碼812)所申辦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銀行帳戶)進行驗證及連結,用以收受他人遭詐騙而匯入之款項。嗣「瑀瑀」、「瑀ㄦ」、「妍歆」所屬詐欺集團之其他成員(即通訊軟體LINE暱稱「璇」、「TP永旭旗艦」及「蠟筆 小歆 僅此這個帳號」、「W」《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於如附表三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三所示之方式,致如表示三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三所示時間,將如附表三所示之款項,匯至台新銀行帳戶內。嗣蔡秉楓即依「瑀瑀」、「瑀ㄦ」、「妍歆」之指示,將匯入台新銀行帳戶之款項加值至幣託交易所平台,至幣託交易所購買如附表三所示之泰達幣後存入「瑀瑀」、「瑀ㄦ」、「妍歆」指定如附表三所示之錢包地址,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並意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犯罪所得。
二、案經 黃廉勝 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本件被告蔡秉楓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本件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黃廉勝、被害人 林峻毅 於警詢時之指述內容大致相符,並有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11年8月17日台新作文字第11128799號函暨檢附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戶名:蔡秉楓)、交易明細各1份、被告所申辦之BitoPro帳戶會員資料、IP位址、交易紀錄、加值提領紀錄表各1份、告訴人黃廉勝之報案資料(即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仁武派出所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告訴人黃廉勝所提出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擷圖共6張、其與暱稱「璇」、「程錦」及暱稱「TP永旭旗艦」群組間之通訊軟體對話內容擷圖、華南銀行籬仔內分行存摺影本各1份、被害人林峻毅之報案資料(即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吉峰派出所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被害人林峻毅所提供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擷圖1張、其與暱稱「W」、詐欺集團成員間之通訊軟體對話內容擷圖共3份、被告申辦BitoPro帳戶時進行驗證及綁定銀行帳戶之擷圖1份、被告與暱稱「妍歆」間之LINE對話內容擷圖1份、虛擬貨幣錢包提款明細、交易價格、泰達幣換算台幣之頁面擷圖、虛擬貨幣流向資料、TRON網站之虛擬貨幣戶資料(含被告之虛擬貨幣錢包)各1份(見新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28485號卷第9頁至第17頁、第22頁至第24頁、第33頁、第41頁至第52頁、第54頁至第64頁反面、112年度偵字第28494號卷第9頁、第10頁、第14頁、第17頁至第20頁、第22頁至第25頁反面、第34頁、第41頁至第60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為上開犯行,已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優」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本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嗣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經查:
1.有關洗錢行為之定義,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該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可見修正後規定係擴大洗錢範圍。
2.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然因修正前規定未就犯行情節重大與否,區分不同刑度,且為使洗錢罪之刑度與前置犯罪脫鉤,故於113年7月31日修正並變更條次為第19條。該條項之規定為:「(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是依修正後之規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與舊法所定法定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相較,舊法之有期徒刑上限(7年)較新法(5年)為重。
3.有關自白減刑規定,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含同法第14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前第16條第2項之規定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第23條第3項規定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規定,行為人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即符合減刑之規定,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規定,行為人則需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符合減刑之規定。而113年7月31日修正後規定,除需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外,並增訂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減刑規定。經比較新舊法,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規定均未對被告較為有利,則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規定。
4.綜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對於行為人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法定刑之有期徒刑上限(即5年),雖較修正前之規定(即7年)為輕;然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擴大洗錢行為之範圍,且依同法第23條第3項規定,行為人除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外,尚須滿足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始符減刑規定,顯較113年7月31日修正前規定嚴苛,屬於對行為人財產權之嚴重剝奪限制,且被告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有關洗錢行為之範圍、第16條第2項有關自白減刑之規定,對行為人較為有利。經綜合比較之結果,修正後之規定對於被告並無較有利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4條、第16條第2項規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另被告提出之對話內容,雖有「瑀瑀」、「瑀ㄦ」、「妍歆」等不同之暱稱,然其等與被告對話時間密接、用語相近,不排除係同一人以不同之帳號、暱稱與被告進行對話,而卷內並無其他證據資料可證明「瑀瑀」、「瑀ㄦ」、「妍歆」係屬不同之自然人,自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僅論以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普通詐欺取財罪,併此敘明。
(三)被告與「瑀瑀」、「瑀ㄦ」、「妍歆」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四)被告上開犯行,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
(五)被告所犯上開各罪(如附表一所示)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六)本件被告行為後,立法院於113年7月31日新增訂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並於同年8月2日起施行。依該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為: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雖詐欺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係於被告行為後方新增,然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若被告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且自動繳交犯罪所得,自仍應依上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本件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雖坦承犯行,然於偵查中係否認犯行,與上開規定不符,應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之適用,併此敘明。
(七)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台新銀行帳戶之帳號供「瑀瑀」、「瑀ㄦ」、「妍歆」使用,並將匯入該帳戶內之款項轉購泰達幣後存入對方指定之錢包地址,助長詐欺犯罪,危害社會治安,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守法觀念,非僅造成告訴人及被害人財產損失,更製造金流斷點,掩飾詐欺集團之不法所得去向,妨害金融市場及民生經濟,所為應予非難,然念被告於本案犯罪結構中,係受詐欺集團成員指揮之角色,並非核心地位之涉案情節、參與程度,暨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被害人調解成立,兼衡被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工作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如附表一)所示之刑,併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審酌被告所犯2罪之行為態樣、手段如出一轍,各項犯行間之責任非難重複性甚高、所侵害法益性質及犯罪時間相近、反應之人格特性及權衡各罪之法律目的、多數犯罪責任遞減、罪刑相當原則,而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四、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為證,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事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且已與告訴人及被害人調解成立,足徵被告於犯後盡力彌補其犯行對告訴人及被害人所造成之損害,本院認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4年,以啟自新。又本院為促使被告完整填補告訴人所受損害,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另有賦予被告相當程度負擔之必要,故併依同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應履行如附表二所示之調解條件,以期符合本案緩刑之目的,嗣被告如有違反上開負擔,且情節重大者,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撤銷其緩刑之宣告,執行本件宣告刑,併此敘明。
五、沒收:
(一)按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承其本案購買10萬元之泰達幣可獲得100元之報酬,本案可獲取之報酬為200元,此為其犯罪所得,惟被告已與告訴人、被害人調解成立,如再予沒收、追徵,徒增其履行賠償之困難,而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不予宣告沒收。
(二)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上開沒收規定,固為刑法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然若係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諸如追徵其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追徵等情形),洗錢防制法既無明文規定,自應回歸適用刑法總則之相關規定。本案被告洗錢犯行所隱匿之詐欺所得財物,固屬洗錢之財物,然依被告之分工,並未持有或保有持該詐欺犯罪所得,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就上開財物有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或從中獲取部分款項作為其報酬,而沒收既非係處罰犯罪行為人之手段,如對被告宣告沒收本案洗錢之財物,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予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佳蒨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冠穎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3年9月30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莊惠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張如菁中華民國113年10月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編號犯罪事實主文1.附表三編號1所示犯行(告訴人黃廉勝)蔡秉楓共同犯一百一十二年六月十四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2.附表三編號2所示犯行(被害人林峻毅)蔡秉楓共同犯一百一十二年六月十四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叁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二:
應履行事項依據被告願給付原告(即本案告訴人黃廉勝)新臺幣(下同)壹拾叁萬元,應於民國114年1月起於每月10日以前分期給付叁仟元(最末期應給付之金額為被告未清償之餘額),至全部清償為止,如有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上開款項應匯入原告指定之金融機構帳戶。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附表三:
編號告訴人/被害人詐騙方式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轉帳時間、金額(新臺幣)購買泰達幣之數量(顆數)轉出泰達幣之時間、數量(顆數)接收之錢包地址1黃廉勝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2月13日20時24許發佈投資訊息動態,黃廉勝瀏覽後加LINE暱稱「璇」為好友,「璇」即向黃廉勝佯稱:可依其介紹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也有客服可幫忙代操云云,致黃廉勝陷於錯誤,而依對方指示匯款。111年3月3日16時27分許、1萬元111年3月3日16時28分許、9,800元347.0000000111年3月3日16時30分許、347.227476TG9bKQd4dnjc4yY34yyNgJtxHckcVzcVG2111年3月8日21時46分許、2萬元111年3月8日21時53分許、19,800元695.0000000111年3月8日21時59分許、694.321855TG9bKQd4dnjc4yY34yyNgJtxHckcVzcVG2111年3月9日00時39分許、2萬元111年3月9日0時58分許、30,500元(含他人匯入之款項)1071.925509111年3月9日1時00分許、1069.781659THZoVh6fj2ZXCnagzDxwRCgrfU4iEtJr3d111年3月25日20時13分許、25,000元111年3月25日20時31分許、24,800元863.0000000111年3月25日20時36分許、861.830143TGy1m7pyC5zb2Us2oRTw9t8LGAnxuKqQRp111年3月25日20時50分許、35,000元111年3月25日20時53分許、34,700元1208.530641111年3月25日20時55分許、1206.11358TGy1m7pyC5zb2Us2oRTw9t8LGAnxuKqQRp111年4月8日13時00分許、51,835元111年4月8日13時43分許、50,700元1735.682518111年4月8日13時45分許、1732.21153TPTY6jqu3xud9cMnFmkYyeuHHtj5zjjE412林峻毅(未提告)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2月22日以IG暱稱「蠟筆小歆」與林峻毅聯絡,並向之佯稱:可一起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林峻毅陷於錯誤,而依對方指示匯款。111年3月25日23時55分許、7萬元111年3月25日23時57分許、69,500元2419.074139111年3月27日2時25分許、2414.23599TY7qXVnpa61UNH29xX8ZpeEiizcRn3Hhyg