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76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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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金訴字第17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金訴字第1768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詹志明
郭奕堂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097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詢問當事人意見,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依簡式審判程序獨任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詹志明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郭奕堂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扣案之門號○○○○○○○○○○號(含SIM卡壹枚、廠牌:SAMSUNG)、門號○○○○○○○○○○號(含SIM卡壹枚、廠牌:蘋果、型號:IPHONESE)手機各壹支、鼎元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姓名:詹志明)壹張,均沒收之。未扣案偽造鼎元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壹張、該收據上偽造之鼎元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及負責人之印文各壹枚,均沒收之。
事實
一、詹志明、郭奕堂於民國113年7月間某日,加入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人力派遣- 蔡宇皓 」、「 查理 」、「 小和 」(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所屬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詹志明負責收取該詐欺集團所詐得款項(即俗稱之「車手」)之工作;郭奕堂則負責向車手收取款項後轉交予該詐欺集團上游成員指定之人(即俗稱之「收水」),其2人每日可獲取新臺幣(下同)2千至3千元之報酬,其2人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洗錢、偽造印文、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之其他成員於113年6月間某日,在臉書上張貼投資廣告, 劉婉婷 瀏覽廣告後加入該廣告所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群組,並加LINE暱稱「 陳慧芳 」之人為好友,「陳慧芳」向劉婉婷佯稱:可至其介紹之「鼎元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鼎元公司)以儲值之方式投資獲利云云,致劉婉婷陷於錯誤,而依對方相約於113年7月23日18時,在位於新北巿新莊區民樂街80號之「萊爾富便利商店北縣莊民店」交付儲值款款項105萬元。 嗣詹志明 即依LINE暱稱「人力派遣-蔡宇皓」之指示至上開便利商店向劉婉婷收取現金105萬元,並隨即依「人力派遣-蔡宇皓」之指示將所收取裝有現金105萬元之紙袋放置予停放在新北市○○區○○路00巷○○○○○○○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底。嗣郭奕堂即依LINE暱稱「小和」之指示,至上開自用小客車車底拿取裝有105萬元現金之紙袋,以此層層交付之方式,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並意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犯罪所得。因郭奕堂因另涉犯詐欺遭警跟監,為警在其取款時逮捕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劉婉婷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本件被告詹志明、郭奕堂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事實業經被告詹志明、郭奕堂於警詢、偵訊、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同案被告郭奕堂、詹志明於警詢、偵訊、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劉婉婷於警詢及偵訊時之指述及證述內容相符,並有(被告詹志明)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品照片、(被告郭奕堂)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113年7月23日萊爾富便利商店北縣莊民店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被告2人於113年7月23日遭逮捕之現場照片各1份、被告詹志明與「人力派遣-蔡宇皓」及「查理」間之LINE對話記錄翻拍照片、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畫面各1份、被告郭奕堂手機之Telegram聯絡人、與暱稱「 傅小斌 (資金往來語音確認)」、「 貝財富 (轉帳來電確認)」之對話紀錄擷圖、手機通話紀錄、Google搜尋紀錄擷圖、監視錄影畫面擷圖、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行車軌跡資料、告訴人與暱稱「鼎元國際」之對話紀錄擷圖、「鼎元國際」網站頁面擷圖、交易明細擷圖、「鼎元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收據3張、「業務部外勤專員 林柏宇 」工作證翻拍照片、手機通話紀錄擷圖(見偵查卷第37頁至第39頁、第45頁至第51頁、第53頁至第55頁、第77頁至第81頁、第87頁至第96頁、第131頁第135頁、第145頁至第155頁、第167至第178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2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所為上開犯行,已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212條所定變造「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罪,係指變造操行證書、工作證書、畢業證書、成績單、服務證、差假證或介紹工作之書函等而言,此等文書,性質上有屬於公文書者,有屬於私文書者,其所以別為一類者,無非以其或與謀生有關,或為一時之方便,於公共信用之影響較輕,故處刑亦輕,乃關於公文書與私文書之特別規定;又在職證明書,係關於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偽造關於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應論以刑法第212條之偽造特種文書罪(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910號、91年度台上字第7108號判決要旨參照)。查本案詐欺集團偽造鼎元公司之工作證檔案後,由不詳成員傳送檔案給被告詹志明至超商彩色列印後,於上開收取款項時配戴並出示而行使之,參諸上開說明,該工作證自屬特種文書。另被告詹志明持之交予告訴人之鼎元公司收據,亦係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傳送檔案給被告詹志明,再由被告詹志明至超商彩色列印後,於上開收款時使用。又本案詐欺集團之其他成員,於不詳時、地,偽刻鼎元公司之大、小章後,蓋用印文於上開收據,該收據自屬偽造之私文書。
(二)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優」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本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
經查:
1.有關洗錢行為之定義,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該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可見修正後規定係擴大洗錢範圍。
2.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然因修正前規定未就犯行情節重大與否,區分不同刑度,且為使洗錢罪之刑度與前置犯罪脫鉤,故於113年7月31日修正並變更條次為第19條。該條項之規定為:「(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是依修正後之規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與舊法所定法定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相較,舊法之有期徒刑上限(7年)較新法(5年)為重。
3.有關自白減刑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第16條第2項之規定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第23條第3項規定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依修正前之規定,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即符合減刑之規定。而修正後規定,除需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外,並增訂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減刑規定。
4.綜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對於行為人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法定刑之有期徒刑上限(即5年),雖較修正前之規定(即7年)為輕;然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擴大洗錢行為之範圍,且依同法第23條第3項規定,行為人除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外,尚須滿足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始符減刑規定,顯較修正前規定嚴苛,屬於對行為人財產權之嚴重剝奪限制,且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有關洗錢行為之範圍、第16條第2項有關自白減刑之規定,對行為人較為有利。經綜合比較之結果,修正後之規定對於被告並無較有利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4條、第16條第2項規定。
(三)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217條之偽造印章罪。至公訴意旨漏未論及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217條之偽造印文罪,容有未洽,然被告2人此部分犯行與經起訴及本院認定有罪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間,為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詳後述),復經本院諭知該罪名,足使被告2人有實質答辯之機會,已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而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加以審究。
(四)本案詐欺集團之其他成員於不詳時、地,偽刻鼎元公司之大金、小章後,蓋用印文於上開收據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又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本案詐欺集團偽造鼎元公司之工作證檔案後,由被告詹志明以上開方式列印後持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為其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
(五)被告2人之上開犯行,與「人力派遣-蔡宇皓」、「查理」、「小和」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均論以共同正犯。
(六)被告2人上開犯行,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分別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七)被告詹志明前因幫助詐欺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8年度易字第266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被告提起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9年度上字第140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於109年9月7日執行完畢出監,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至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依解釋文及理由之意旨,係指構成累犯者,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在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依此,該解釋係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在內減輕規定之情形,法院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38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本件依被告累犯及犯罪情節,並無上開情事,即應各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八)刑之減輕:
1.按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
被告2人就其上開所犯洗錢罪部分,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不諱,已如前述,就其所犯雖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刑事由,惟因想像競合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故僅得作為量刑之參考。
2.本件被告行為後,立法院於113年7月31日新增訂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並於同年8月2日起施行。依該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為: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本件被告2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已如前述。而本件並無證據證明被告2人有犯罪所得,其亦無庸繳交犯罪所得。綜上所述,被告2人既已於偵查及審判中均坦承犯行,且無犯罪所得,確符合詐欺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前段規定。雖詐欺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前段規定係於被告行為後方新增,然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自仍應依上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
(九)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正值青年,非無謀生能力,不思正道取財,誘於厚利,竟參與詐欺集團,負責收取款項及轉交款項,助長詐欺犯罪,危害社會治安,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守法觀念,非僅造成告訴人財產損失,更製造金流斷點,掩飾詐欺集團之不法所得去向,妨害金融市場及民生經濟,所為應予非難,然念被告2人於本案犯罪結構中,係受詐欺集團成員指揮之角色,並非核心地位之涉案情節、參與程度,暨其2人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之損害,暨被告2人犯後均坦承犯行(其2人所犯洗錢部分符合減刑規定),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工作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
(一)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而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本件就沒收部分自應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本件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含SIM卡1枚、廠牌:SAMSUNG)、門號0000000000號(含SIM卡1枚、廠牌:蘋果、型號:IPHONESE)手機各1支、鼎元公司之工作證(姓名:詹志明)、收據各1張,均係供被告2人及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爰均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另已交予告訴人之偽造收據上之偽造鼎元公司之大、小章印文各1枚,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之。
(二)本件並無證據證明被告2人確已獲取犯罪所得而受有不法利益,是本案自無對之宣告沒收犯罪所得。至扣案之現金105萬元,業已發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佐,亦不予宣告沒收。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家瑜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建勳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9月30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莊惠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張如菁中華民國113年10月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7條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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