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易字第12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19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易字第1215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家豐選任辯護人蘇文奕律師
陳郁芬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
198、430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期日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應將犯罪事實欄第12至13行之「竟基於『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及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更正為「竟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及『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及同欄第15行之「不實內容」前補充「隱含 顏聰玲 已完成10萬股之退股程序、並係由甲○○及 許晴怡 各購買顏聰玲股份5萬股之」;暨同欄第20行之「『或』選任」應更正為「『獲』選任」外,其餘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部分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及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及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又被告前所犯之業務上登載不實罪部分,已為其事後行使之行為所吸收,自不另論罪。另被告係委由不知情之 張碧砡 會計師持以行使並辦理登記,此部分自應論以間接正犯。此外,被告乃係基於單一之犯意,委由不知情之會計師,持前揭登載不實事項之業務文書,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辦理變更公司登記而行使之,同時致該承辦之公務員於形式審查後,登載此不實事項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上,故是以一行為同時為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而同時觸犯數不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處斷。又依起訴書所記載之犯罪事實最後,並未提及被告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後,另有何「行使」之犯行,是起訴書論罪部分所記載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4條及第215條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與業務上登載不實」(起訴書第4頁倒數第5至6行參見),應為「刑法第216條、第
215條、及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與『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之誤載,且並不拘束本院,均併此敘明。爰審酌被告明知顏聰玲於斯時尚未同意及領取甲○○所提出上開股份之退股金額而完成退股程序,故其與其胞妹許晴怡尚未能向顏聰玲各購得顏聰玲所有之上開宏達公司5萬股之股份,竟擅自製作隱含「顏聰玲已完成10萬股之退股程序、並係由被告及許晴怡各購買顏聰玲股份5萬股」此一不實內容之股東臨時會議事錄、董事會議事錄、董事(監察人)願任同意書、董事會簽到簿等業務文書,並委由他人持以行使以辦理公司變更登記事項,致該承辦之公務員於形式審查上開資料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上,致生損害於顏聰玲、宏達公司及經濟部中部辦公室對於公司登記資料管理之正確性,殊值非難,惟念被告素行尚可,犯後業已知坦承犯行,非無悔意,及其為碩士畢業,已婚,育有1尚未成年之女兒,現仍擔任宏達公司之負責人,迄未能與顏聰玲達成民事和解或調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16條、第215條、第214條、第
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12月19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林臻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鄭梅君中華民國102年12月1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