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交簡字第40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1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交簡字第4082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明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營偵字第16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明星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吳明星前已有2次因酒醉駕車違反公共危險案件,分別係民國92年10月11日酒駕,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營偵字第1248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負擔:向公益團體支付新臺幣【下同】6萬元),及101年9月15日酒駕,經本院以102年度交簡字第40號判決判處罰金5萬元確定。詎其仍不知悔改,明知飲酒過量無法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及酒後駕車具有高度肇事危險性,又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視為無法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
102年11月11日下午5時15分許,在臺南市新營區太子廟附近,飲用啤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致交通公共危險之故意,於同日晚上7時1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欲返家,嗣因吳明星騎機車未戴安全帽,於晚上7時19分許,在臺南市○○區○○里000○00號太子國中前為警攔查,並於晚上7時41分許,以吐氣法測得吳明星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0毫克,始查知上情。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證據足以證明:
㈠、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吐氣酒精濃度測試單及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
㈢、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三、刑法第185條之3於102年5月31日修正,於同年6月11日公布施行,並於同年0月00日生效,立法理由明確揭示不能安全駕駛罪係屬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準此,立法者在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增訂酒精濃度標準值,即「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0.05%以上」,以此作為認定「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標準,以有效遏阻酒醉駕車事件發生。
四、被告於查獲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0毫克,已逾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0.25毫克。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18
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罪。
五、本院審酌下列事項為量刑之依據,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㈠、被告犯酒後不能安全駕駛罪之次數:被告就本件係第3次犯酒醉駕車。前2次犯行分別於92年、101年間。
㈡、被告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值:被告吐氣之酒精濃度數值為每公升0.60毫克。
㈢、依被告使用交通工具之種類:被告係騎乘普通重型機車。
㈣、依被告酒後駕車所行駛之道路種類致生危險之程度:被告騎車於一般道路。
㈤、酒後駕車所引發之實害:被告未肇事。
㈥、被告犯後態度: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
㈦、小結:本次犯行,被告已屬酒駕3犯,顯見被告不知悛悔之態度,且酒測值非低,但被告騎車上路時間尚短(約4分鐘),亦考量上述其餘量刑因子,爰【量處有期徒刑4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但執行檢察官極可能【不准許】酒駕3犯者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附此說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2年12月19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羅郁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廖明瑜中華民國102年12月19日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