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撤緩字第13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撤緩字第13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02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撤緩字第139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竊盜案件,聲請撤銷緩刑(97年度執聲字第125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受刑人甲○○因犯竊盜案件,前經本院於民國97年1月24日以97年度簡字第495號判處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千元折算壹日。緩刑2年,並於97年3月3日確定在案,惟受刑人在緩刑期內之97年4月1日另犯竊盜罪,經本院於97年4月28日以97年度簡字第3542號判處拘役30日,並於97年5月26日確定,足認受刑人不知悔悟自新,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於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茲審酌受刑人於前案犯竊盜罪中,業由法院斟酌其並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始併予宣告緩刑2年,惟受刑人竟於緩刑期間內復再犯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簡字第3542號判處得易科罰金之拘役30日,於97年5月26日確定,此有本院97年度簡字第495號刑事判決書、97年度簡字第3542號刑事判決書各乙份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顯見被告經前案判刑後並未心生警惕,故認其原宣告之緩刑實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本件聲請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爰依法撤銷受刑人上開緩刑之宣告。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7月2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俞秀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謝怡貞中華民國97年7月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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