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26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1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2684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仲豪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毒偵字第23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仲豪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林仲豪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
107年4月10日16時6分許為警採尿前回溯120小時內之某時(不含公權力拘束時間),在不詳地點(我國境內),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7年
4月10日13時40分許,為警持本院搜索票至其高雄市大寮區工作地點執行搜索時在場,經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被告固坦承為警採驗尿液係其親自排放及封緘等事實,惟否認有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經查:
㈠自被告所採集之尿液送驗後,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安
非他命陽性反應,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執行尿液採驗同意書、查獲毒品案件嫌疑人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代號: 林偵 107117)、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7年4月27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在卷可稽。
㈡而上開尿液檢驗係以EIA酵素免疫分析法進行初步檢驗,並
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進行確認檢驗之,經雙重檢驗方法所作成之藥物及其代謝產物之定性及定量分析,確認被告之尿液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應不致於有偽陽性(即尿液中不含某成分,而檢驗顯示含有該成分之現象)之結果。又毒品施用後於尿液、血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與施用劑量、施用頻率、施用方式、施用者飲水量之多寡、個人體質、代謝狀況、檢體收集時間點及所用檢測方法之靈敏度等因素有關,因個案而異,一般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甲基安非他命為1至5日,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已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92年7月23日管檢字第0920005609號函釋明確。
㈢則送鑑尿液既為被告所排放,且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足認被告確有於107年4月10日16時6分許採尿時回溯120小時(5日)內之某時,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無誤。被告所辯,並非可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105年度簡字第1770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於105年
8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被告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明知國家禁絕毒品之法令,仍再違犯本案,足見戒絕毒癮之意志不堅,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自身、家人造成之傷害及社會之負擔,所為實不足取,惟考量施用毒品本質上係屬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尚未直接危害他人,反社會性程度應屬較低,兼衡其智識程度為高職肄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蘇聰榮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10月15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陳美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7年10月15日
書記官林孝聰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