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司聲字第177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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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司聲字第17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4月16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司聲字第177號聲請人 林彥佑 相對人 梁雅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仟伍佰伍拾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前開規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及第三人 陳映伶 與相對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107年度簡字第13號民事判決確定,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二分之一,餘由聲請人及第三人陳映伶負擔。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事件卷宗審查,復經第三人陳映伶具狀陳明本件損害賠償事件之裁判費新臺幣(下同)5,100元由聲請人林彥佑一人全額繳納,有陳映伶民國108年4月15日之陳報狀附卷可稽,故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為2,550元(計算式:5,100X1/2=2,550),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爰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93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8年4月16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林怡秋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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