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1年度北簡字第11575號
原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訴訟代理人 陳有延
莊志 成(即莊勝閔之繼承人)
上列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莊勝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九月七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楊彩絹、 莊志成 應於繼承被繼承人莊勝閔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柒仟參佰伍拾肆元,及其中新臺幣陸仟玖佰陸拾參元部分,自民國一百一十年十一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一點二六計算之利息;其中新臺幣壹拾萬元部分,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六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一點八四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壹拾元由被告楊彩絹、莊志成於繼承被繼承人莊勝閔之遺產範圍內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楊彩絹、莊志成如以新臺幣壹拾萬柒仟參佰伍拾肆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 陳述 略稱:
㈠緣訴外人即被繼承人莊勝閔於民國一百零九年十二月十一日與原告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領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之VISA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並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繳款,如未依約繳款原告得以年息百分之十一點二六計算循環利息。
㈡被繼承人莊勝閔又於一百一十年六月二十五日經由電子授權驗證(IP資訊:101.12.90.6)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十萬元,約定自一百一十年六月二十五日起至一百一十三年六月二十五日止分期清償,利息採機動利率計付,並約定如有停止付款或拒絕承兌或付款者,或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者,債務視為全部到期。
㈢詎被繼承人莊勝閔未依約繳款,信用卡部分至一百一十年十一月十五日止,尚欠七千三百五十四元,及其中本金六千九百六十三元部分自一百一十年十一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一點二六計算之利息尚未清償;小額信貸部分尚欠十萬元,及自一百一十一年六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一點八四五計算之利息未為清償。嗣被繼承人莊勝閔已於一百一十年九月二十九日死亡,被告楊彩絹、莊志成為被繼承人莊勝閔之繼承人,查未向法院聲請拋棄繼承,爰依消費借貸及繼承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㈣關於被告抗辯本院一一一年度司繼字第二六三八號還在公示催告期間,原告本就請求在遺產範圍內主張權益,先取得執行名義,日後公示催告期滿再來執行。
三、證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影本一件、信用卡約定條款影本一件、持卡人計息查詢一件、繳款利息減免查詢一件、客戶消費明細一疊、個人貸款申請書(勞工紓困貸款)影本一件、受疫情影響申請勞工紓困貸款聲明書影本一件、個人貸款約定書(勞工紓困貸款)影本一件、郵政儲金利率表(年息)一件、撥款資訊一件、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一件、本院公示催告公告一件、繼承系統表一件及被告戶籍謄本二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略稱:被告已聲請限定繼承,要等公示催告期滿來執行。關於原告請求,對款項沒有意見,但借款人即被繼承人莊勝閔沒有遺產,被告皆未繼承到遺產。
三、證據:無。
理由
一、程序方面:
㈠依原告所提信用卡約定條款第二十八條、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第十條第二項之約定,兩造合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本院對本事件具有管轄權。
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二百五十六條分別定有明文,前揭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參照)。經查,本件原告聲明原請求「被告楊彩絹、莊志成應於繼承被繼承人莊勝閔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十萬八千九百八十三元,及其中六千九百六十三元部分,自一百一十一年七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一點二六計算之利息;其中十萬元部分,自一百一十一年七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一點八四五計算之利息。」,嗣於一百一十一年八月二十五日具狀更正並減縮聲明為「被告楊彩絹、莊志成應於繼承被繼承人莊勝閔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十萬七千三百五十四元,及其中六千九百六十三元部分,自一百一十年十一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一點二六計算之利息;其中十萬元部分,自一百一十一年六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一點八四五計算之利息。」,核屬更正法律上之陳述,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參酌前揭規定,程序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姐妹,四、祖父母。」、「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民法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條、民法第一千一百四十八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繼承人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三個月內開具遺產清冊陳報法院;繼承人依前二條規定陳報法院時,法院應依公示催告程序公告,命被繼承人之債權人於一定期限內報明其債權。前項一定期限,不得在三個月以下;被繼承人之債權人,不於第一千一百五十七條所定之一定期限內報明其債權,而又為繼承人所不知者,僅得就賸餘遺產,行使其權利,民法第一千一百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一千一百五十七條、第一千一百六十二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影本一件、信用卡約定條款影本一件、持卡人計息查詢一件、繳款利息減免查詢一件、客戶消費明細一疊、個人貸款申請書(勞工紓困貸款)影本一件、受疫情影響申請勞工紓困貸款聲明書影本一件、個人貸款約定書(勞工紓困貸款)影本一件、郵政儲金利率表(年息)一件、撥款資訊一件、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一件、本院公示催告公告一件、繼承系統表一件及被告戶籍謄本二件為證,經核對相關證物原本無訛,被告對原告請求款項亦無爭執,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㈡被繼承人莊勝閔積欠原告信用卡及借款債務未償還,而被告等均為被繼承人莊勝閔之繼承人,且本院一一一年度司繼字第二六三八號公示催告公告內容顯示公示催告期間尚未屆滿,故原告行使權利不限於賸餘遺產範圍內,原告得請求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莊勝閔之遺產範圍內負連帶償還責任,僅係於公示催告期滿後方實際執行,至被告雖以被繼承人莊勝閔並無遺產等語置辯,然縱為真實,惟此乃原告是否有查得被繼承人莊勝閔之遺產而得實際就遺產為執行之問題,尚無礙原告依民法第一千一百四十八條之規定為本件訴訟上請求之權利,是被告此部分之抗辯,洵非可採;㈢基上,原告請求被告楊彩絹、莊志成於繼承被繼承人莊勝閔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十萬七千三百五十四元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利息,洵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繼承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楊彩絹、莊志成於繼承被繼承人莊勝閔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十萬七千三百五十四元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8 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文衍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重慶
南路一段一百二十六巷一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
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高秋芬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1,110元
合 計 1,11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