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96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21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967號聲請人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相對人乙○○
2號3相對人丙○○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七年度存字第六二0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九十七年度甲類第十期中央登錄債券,面額新台幣壹拾萬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7年度裁全字第734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執行,曾提供中央政府建設公債97年度甲類第10期中央登錄債券,面額新台幣10萬整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7年存字第620號提存事件提存後,聲請本院以97年度司執全字第540號假扣押執行相對人所有財產在案。茲因該假扣押執行事件業經聲請人聲請撤回執行,而聲請人亦已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並提出通知行使權利函影本1件為證。
三、聲請人所主張上開事實,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7年度裁全字第734號假扣押卷宗、97年存字第620號提存事件卷宗、97年度司執全字第540號假扣押執行卷宗等,核閱無誤。又聲請人業已聲請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575號通知行使權利事件通知相對人,就聲請人上開假扣押之執行所受之損害限期行使權利,該通知函於97年5月19日公示送達於相對人後,惟相對人迄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通知行使權利卷查核屬實,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2紙與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5月2日中院彥文字第0970000633號函可稽,聲請人之聲請意旨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相符,是本件聲請人聲請發還提存物,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第106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8月21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黃漢權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7年8月21日
書記官古秋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