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4年易字第7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易字第705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另案在臺灣屏東看守所羈押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毒偵字第2464號)及移送併辦(94年度毒偵字第2795號),被告已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理由
一、甲○曾於民國89、91年間分別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偽造文書等案件,先後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及本院判處有期徒刑8月、8月、6月、6月確定,甲○因上開案件入監執行後,於93年6月25日獲准縮刑假釋出監,至94年5月22日假釋期滿,以已執行論。又前於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依本院裁定令入強制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1年,於92年5月31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
二、詎甲○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自94年6月1日起至94年11月
9日上午8時許止,在屏東縣○○鎮○○路○段○○巷○○號其住處,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吸食器中,再引火燒烤吸食器,待甲基安非他命霧化成氣體後吸入之方式,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多次。嗣於94年6月11日下午2時30分許,為警在屏東縣長治鄉香揚巷查獲;繼於94年11月9日下午
7時5分許,在屏東縣屏東市○○路○○○號前,為警查獲。
三、案經屏東縣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又其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送檢驗結果,均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2份在卷可憑,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再被告曾於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依本院裁定令入強制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1年,於92年5月31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等情,有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1份附卷足憑。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堪以認定。
二、查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被告甲○非法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核其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因施用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先後多次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各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起訴書之犯罪事實雖僅敘及被告至94年6月11日前之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行,而未敘及其餘犯行,惟被告其餘之施用犯行與前開已起訴之犯罪事實,具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再被告曾於89、91年間分別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偽造文書等案件,先後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及本院判處有期徒刑8月、8月、6月、6月確定,被告因上開案件入監執行後,於93年6月25日獲准縮刑假釋出監,至94年5月22日假釋期滿,以已執行論,有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查註表誤載至94年5月18日假釋期滿)、臺灣高雄女子監獄假釋出監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各1份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之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刑之本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並遞加之。爰審酌被告前經強制戒治後,仍未能自我克制以戒除毒癮,其施用毒品足以戕害自身健康,並生對於社會安全與公共秩序之潛在危害,惟念其犯罪後已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屬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6條、第4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伊鈞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3月31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楊文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華民國95年3月31日
書記官林志憲附錄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