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聲字第27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25日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聲字第271號聲請人 邱慶嵩 相對人 林黃滿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業經另行具狀起訴在案(本院109年度司執字第2286號),本件執行事件查封的財產一旦拍賣,勢難回復原狀。為此,聲請人願供擔保,請准裁定於本院109年度司執字第2286號強制執行事件,於本院109年度司執字第2286號執行異議事件判決確定前停止執行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其業提起異議之訴,求為停止本院109年度司執字第2286號強制執行事件,然所陳異議之訴卻為本院109年度司執字第2286號強制執行事件,且並未檢具相關提起異議之訴之證據資料,實難認聲請人主張其業提起異議之訴之事實為可憑信,是其本件所為停止本院109年度司執字第2286號強制執行事件之聲請,難認已合於首揭規定得裁定強制執行之情形,自不能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12月25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劉瓊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9年12月25日
書記官劉淑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