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度審金訴字第143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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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審金訴字第14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25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審金訴字第143號上訴人即被告 吳勝銓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本院109年度審金訴字第
143號,中華民國109年10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702號、第2326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提起上訴,應於送達判決後20日內為之;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49條前段、第362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被告吳勝銓因詐欺等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9年10月28日以109年度審金訴字第14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該判決正本前於109年11月9日送達於被告位於新北市○○區○○○街○○號之住所、新北市○○區○○路○段00號之居所,因未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分別寄存於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厚德派出所、慈福派出所,而於同年月19日生合法送達之效力,故本件上訴期間應自判決合法送達之翌日(20日)起算20日,並因被告住、居所均非在本院管轄區域內,依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3條第1項第1款第2目規定,再加計在途期間2日,其上訴期限末日應為同年12月11日,而被告遲至同年月14日始具狀提起上訴,有刑事上訴狀上本院收文章戳可佐,顯已逾越法定上訴期間,其上訴自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62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12月25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林季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李文瑜中華民國109年12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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