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度抗字第301號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抗字第30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25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抗字第301號抗告人 吳博中 相對人合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9年11月11日本院109年度司票字第816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受裁定送達之人提起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非訟事件法第4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依本編規定,應為抗告而誤為異議者,視為已提起抗告。提起抗告如逾抗告期間者,屬抗告不合法,抗告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95條、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第44
4條第1項亦有明定。上開規定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規定,於非訟事件之抗告程序準用之。
二、經查,本件相對人合迪股份有限公司與抗告人間本票裁定事件,原法院於民國109年11月11日所為109年度司票字第8163號裁定(下稱原裁定),業於同年月13日送達抗告人,有本院送達證書可稽(見本院109年度司票字第8163號卷第10頁)。而抗告人於109年12月1日具狀對原裁定聲明異議,有聲明異議狀暨其上本院收文戳章可憑(見本院卷第14頁),依前開規定,應視為已提起抗告;而本件抗告之10日法定期間,加計在途期間2日後,應於109年11月25日(星期三)屆滿,抗告人於109年12月1日所提抗告已逾不變期間,揆諸首揭法條規定,其抗告於法不合,自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12月25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林靖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09年12月25日
書記官洪忠改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