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7年度交易字第38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7年交易字第3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2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交易字第387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岳聰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速偵字第597號),本院虎尾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7年度虎交簡字第203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陳岳聰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陳岳聰有酒駕前科,於民國107年6月15日下午3至4時許,在雲林縣斗南鎮某友人住處飲用米酒、啤酒若干後,明知服用酒類在體內酒精成分為代謝前駕駛動力車輛極易影響交通安全,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犯意,於同日下午4時至晚間8時間某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號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晚間8時許,陳岳聰駕駛上開車輛沿雲林縣○○鎮○○路由東義路往中華路方向行駛,行○○○鎮○○路○○○號前時,受酒意影響而逆向行駛至對向車道,並不慎擦撞 劉連成 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左前車頭(未致他人受傷);迨經警到場處理上揭交通事故,並於同日晚間8時34分對陳岳聰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8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被告陳岳聰所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公共危險罪,屬於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1款所列之罪之案件,依同法第284條之1規定,得由法官1人獨任審判,先予敘明。
又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上開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且其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當庭宣示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交易卷第41頁),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
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警卷第2至4頁;偵卷第5頁及反面;本院交易卷第35、36、44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劉連成於警詢指述其與被告於上開時、地發生交通事故之情節大致相符(警卷第5至6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受測人:陳岳聰)、被告之身分證正反面影本、被告之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酒駕逕註)、車牌號碼0000-00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被害人之駕照正面影本、車牌號碼00-0000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雲林縣警察局第KAR087952、KAR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及監視錄影器畫面翻拍照片3張、現場蒐證照片12張(警卷第11至29頁)附卷足憑,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㈡被告前因違背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
院以102年度審交易字第69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嗣經上訴,由臺灣高等法院以102年度交上易字第715號駁回上訴確定,於103年10月8日徒刑執行完畢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除前揭構成累犯之前科外,有於93年、94年間,
因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分別經判處拘役刑,又於99年間,因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判處徒刑,再於10
6年間,因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判處徒刑等前科素行,此有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更當知悉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將導致對周遭事務之辨識及反應能力降低,此時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對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之危險性,竟仍漠視自身安危,亦枉顧公眾用路人之安全,再度為本案酒後駕車行駛於道路之犯行,法治觀念薄弱,實在不可取;衡以被告為警查獲時,經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8毫克,對道路交通安全所生危害非微,惟考量被告所為幸未造成他人傷亡,被害人對本案表示:不用向被告請求賠償,自己處理即可,希望被告少喝一點酒就好等語(參本院交易卷第63頁公務電話紀錄單1紙),且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並於本院審理時表示已經知錯(本院交易卷第48頁),具有悔意,犯後態度尚佳,暨其自陳入監服刑前擔任裝潢工,日薪新臺幣2,200元,勉持之經濟狀況(警卷第2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家中有父母、3個姐姐、1個弟弟之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
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侃穎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黃煥軒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10月23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陳雅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程尹鈴中華民國107年10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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