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26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 雲林 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2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23日

裁判案由:毀損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261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氏懷
黃進華黃志愷上列被告等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7218號;本院原案號:107年度易字第793號),被告等於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陳氏懷教唆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黃進華共同犯毀損他人物品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黃志愷共同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適用之法條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規定之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依此規定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有期徒刑及拘役或罰金為限,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陳氏懷、黃進華、黃志愷涉犯毀損等案件,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被告等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自白犯罪,酌以卷內現存證據,認被告等合於以簡易判決處刑之要件,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均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依同法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除證據名稱部分增列「被告陳氏懷、黃進華、黃志愷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以使所毀損之物失其全部或一部之效用為構成要件,所謂「毀棄」即毀壞滅棄,而使物之本體全部喪失其效用及價值者;稱「損壞」即損傷破壞,改變物之本體而減損其一部效用或價值者;稱「致令不堪用」係指除毀棄損壞物之本體外,以其他不損及原物形式之方法,使物之一部或全部喪失其效用者而言。依卷附之照片(見警卷第29至31頁),被告將綠色油漆潑灑告訴人 黃玉芳 所經營之「越南小吃」店外之鐵門及地板,已使得該鐵門及地板喪失美觀及原來做生意之效用。核被告黃進華、黃志愷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又被告2人就所犯上開2罪間,係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以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斷。另被告黃進華、黃志愷,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論以共同正犯。核被告陳氏懷所為,係教唆他人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及同法第35
4條毀損他人物品罪,而為教唆犯,按刑法第29條第2項規定,依其所教唆之罪處罰。被告陳氏懷以一教唆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嫌,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教唆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斷。
㈡、被告黃進華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12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2月確定,於民國10
1年9月20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於102年9月12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復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六交簡字第42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其於105年12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陳氏懷因故與告訴人發生糾紛,不思以理性態度溝通解決,竟教唆黃進華以潑漆、拋撒冥紙之方式恫嚇告訴人,而被告黃進華為獲取報酬,竟協同被告黃志愷對告訴人經營之小吃店潑漆、拋撒冥紙,不僅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亦造成告訴人心生畏懼,所為誠屬不當,惟念被告陳氏懷、黃進華、黃志愷於犯後均坦承不諱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陳氏懷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見偵卷第31頁);被告黃進華、黃志愷均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見警卷第1頁、第6頁);被告陳氏懷、黃進華、黃志愷之生活狀況、品行,暨其所毀損物品之價值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本案被告黃進華為本件犯行所取得之新臺幣(下同)5,000元部分,經被告陳氏懷證稱該5,000元為本件之報酬且全數交由被告黃進華;被告黃進華亦坦承有收受該5,000元,故屬被告黃進華於本件之犯罪所得,且未扣案,爰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併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刑法第354條、第305條、第29條、第28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各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本案經檢察官李濂偵查後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承桓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10月23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張文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賴惠美中華民國107年10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偵字第7218號被告陳氏懷女3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雲林縣○○鎮○○路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選任辯護人 施裕琛 律師被告黃進華男4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虎尾鎮北溪11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黃志愷男2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古坑鄉荷苞厝14號之1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氏懷與黃玉芳因參加合會而相識,然因合會標會及繳交會費糾紛而生嫌隙,詎陳氏懷竟基於教唆恐嚇、毀損之故意,於106年11月26日某時許,以新臺幣(下同)5,000元為代價,教唆本無犯意之黃進華至雲林縣○○市○○里○○路00號黃玉芳所經營之「越南小吃」店,為陳氏懷進行報復。黃進華答應陳氏懷上開請求後,遂夥同黃志愷,共同基於恐嚇及毀損之犯意聯絡,於106年11月27日晚間10時55分許,一同至黃玉芳所經營之「越南小吃」店前,朝該處之鐵捲門及地板潑灑綠色油漆及擲灑冥紙,使上開店面之鐵捲門及門外之磁磚地板沾染綠色油漆,其美觀較原來狀態發生顯著不良之改變,減損可用性及美觀功能,足以生損害於黃玉芳,並致黃玉芳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嗣經黃玉芳之友人發現上情,當場逮捕黃進華、黃志愷並通報警方到場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黃玉芳訴由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項:┌──┬──────────┬──────────────┐│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項│├──┼──────────┼──────────────┤│1│被告陳氏懷於警詢及偵│坦承以5,000元之代價使被告黃│││查中之供述│進華於上開時間、地點撒冥紙等││││情。惟辯稱:伊只有叫黃進華丟││││雞蛋、撤冥紙,並沒有潑漆等語│├──┼──────────┼──────────────┤│2│被告兼證人黃進華於警│證明上開犯罪事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及證││││述││├──┼──────────┼──────────────┤│3│被告兼證人黃志愷於警│證明上開犯罪事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及證││││述││├──┼──────────┼──────────────┤│4│告訴人黃玉芳於警詢及│證明全部犯罪事實。│││偵查中之指述││├──┼──────────┼──────────────┤│5│刑案現場照片6張│佐證上開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陳氏懷所為,係犯刑法第29條第1項、第305條教唆恐嚇罪及刑法第29條第1項、第354條教唆毀棄損壞罪嫌,被告陳氏懷以一教唆行為成立上開罪名,成立想像競合,請從一重論以教唆毀損罪嫌。被告黃進華、黃志愷,係涉刑法第305條恐嚇罪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棄損壞罪,其以一行為同時犯上開2罪名,成立想像競合,請從一重論以毀棄損壞罪嫌,又被告黃進華、黃志愷2人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7月25日
檢察官李濂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8月7日
書記官張怡萍所犯法條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
刑法第29條(教唆犯及其處罰)教唆他人使之實行犯罪行為者,為教唆犯。
教唆犯之處罰,依其所教唆之罪處罰之。
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刑法第354條(毀損器物罪)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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