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7年度易字第75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7年易字第7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23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易字第759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棋新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362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經本院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吳棋新犯傷害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吳棋新於民國106年9月9日下午3時30分許,在址設雲林縣○○鎮○○里○○○村0號之法務部矯正署雲林監獄愛舍18房內,因細故與 郭治宏 發生爭執,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先徒手毆打郭治宏頭部,接續用腳踹,致郭治宏受有頭部外傷、頭部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郭治宏訴由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吳棋新所犯之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罪,屬於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1款所列之案件,依同法第284條之1規定,得由法官1人獨任審判;又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當庭宣示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
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雲林地檢署106年度他字第2059號偵查卷〈下稱他卷〉第15頁;本院107年度易字第759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07頁、第112頁),核與告訴人郭治宏於偵查中之指述(見他卷第15頁)相符,並有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雲林分院診斷證明書1紙(見他卷第4頁)、法務部矯正署雲林監獄107年4月20日雲監戒字第10763000530號函附收容人獎懲報告表各1紙(見他卷第11頁至第12頁)、法務部矯正署雲林監獄107年1月30日雲監戒字第10763000220號函1紙檢附現場監視器光碟1片(見他卷第8頁;光碟附於他卷末錄音光碟存放袋內)、監視器畫面截圖照片2張(見本院卷第99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採為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
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被告於肢體衝突結束前分別多次毆打告訴人之行為,是被告於緊接之時、地侵害告訴人之身體法益,各舉止之獨立性甚為薄弱,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為包括之一行為,屬接續犯,為實質上一罪。
㈢按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
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2分之1,為刑法第47條第1項所明定。又倘前案尚未執行完畢,後案即不發生累犯之問題。所謂執行完畢,在數罪併罰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必須所定之執行刑全部執行完畢,始克相當。如於定執行刑之前,因有一部分犯罪先確定,形式上予以執行,仍應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俟檢察官指揮執行「應執行刑」時,再就形式上已執行部分予以折抵,不能謂先確定之罪已執行完畢;此之所謂「受徒刑之執行完畢」,除在監獄執行期滿者外,如為假釋出獄,須未經撤銷假釋者,其未執行之刑,始以已執行論,倘假釋中更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應撤銷其假釋,假釋撤銷後,其出獄日數不算入刑期內,仍須執行原殘餘刑期,即不能認假釋出獄後所餘之刑期已執行完畢而論以累犯(最高法院101年度台非字第
2號、102年度台非字第397號、103年度台非字第30號、
103年度台非字第418號判決意旨參照),易言之,若上開殘刑已執行完畢,仍應論以累犯。經查,被告前①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下稱基隆地院)於102年10月21日以102年度基交簡字第58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②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基隆地院於103年5月30日以103年度訴字第19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共2罪),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③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施用毒品)案件,經基隆地院於103年9月4日以103年度基簡字第108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④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施用毒品)案件,經基隆地院於103年9月22日以103年度基簡字第11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⑤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施用毒品)案件,經基隆地院於103年11月17日以103年度基簡字第135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⑥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基隆地院以103年度訴字第52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9月(共5罪)、3月10月、3年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6月,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4年度上訴字第1856號判決上訴駁回,復經最高法院以105年度台上字第11
6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上揭①、⑥2案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5年度聲字第3179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9月確定(下稱乙案);上揭②至⑤4案經接續執行,於104年11月26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嗣因撤銷假釋,尚有殘刑4月11日(下稱甲案),執行期間自105年7月4日至105年11月14日,復因乙案接續執行,縮刑期滿日為110年3月19日,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被告本案之犯罪時間,係在甲案執行完畢(即105年11月14日)之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揆諸前開說明,應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為智識健全之成年人,僅因生活習慣不同而與告
訴人發生爭執,不思以法律途徑和平解決,竟訴諸武力徒手毆打告訴人頭部,並以腳踹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堪認被告犯罪手段惡劣,本案為被告單方面傷害告訴人,並非互毆情形;念及被告坦承犯行,然因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犯後態度亦難謂良好,又被告自述受有國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入監前從事臨時工,日薪約新臺幣1,200元至1,30
0元,未婚,入監前與父母親同住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15頁),及犯罪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之1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玥婷提起公訴,檢察官楊閔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10月23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陳韋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胡孝琪中華民國107年10月23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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