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2年度沙簡字第768號
原告誠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余東榮
訴訟代理人 卓敏隆
莊子賢 律師
被告 洪振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分割繼承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5人之被繼承人 洪聰全 (已於民國106年3月19日死亡)留有附表所示不動產及存款等遺產,因被告洪振恭前曾向原債權人台新資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資融公司)申辦分期付款,按月分期繳款,被告洪振恭未依約繳款,積欠原債權人台新資融公司新臺幣(下同)46,977元及利息未清償,後台新資融公司將系爭債權讓與原告,並已取得執行名義(鈞院92年度執字第50829號債權憑證)。被告洪振恭恐遭原告追索,竟於繼承後之106年5月5日,與洪聰全之其他繼承人(即被告洪紀鑾、洪嘉駿、洪振平、洪振瑞)協議,將洪聰全所遺之如附表所示編號1至6之不動產,歸由被告洪紀鑾取得所有,並於106年5月15日向地政機關申請辦理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另如附表所示編號7、8之動產,亦屬被繼承財產,應由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故被告洪振恭所為不為繼承登記之無償行為使其陷於無資力而有害及債權人之權利,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行使撤銷權。並請求法院判決:(一)被告間就被繼承人洪聰全所遺坐落於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不動產,於106年5月5日所為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於106年5月15日所為繼承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二)被告洪紀鑾就如附表所示編號1至5所示之不動產,經臺中市清水地政事務所以106年普登字第044310號收件,於106年5月15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三)被告洪紀鑾應將如附表所示編號6之臺中市○○區○○路00巷00號未辦理保存登記建物,變更納稅義務人名義為全體公同共有。(四)被告間應就附表編號7、8所示之汽車、機車,應變更登記名義為被告全體。(五)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被告洪振恭先前積欠台新資融公司系爭債務,業經本院以91年度票字第55873號民事裁定確定在案,嗣經台新資融公司聲請強制執行未果並取得前開債權憑證,台新資融公司並將對被告洪振恭之債權讓與給原告,嗣後被繼承人洪聰全【即被告洪紀鑾之夫,被告洪振恭、洪嘉駿、洪振平、洪振瑞之父親】於106年3月19日死亡,其所有之系爭遺產由其繼承人即被告等5人繼承公同共有,被告等5人於106年5月5日簽立遺產分割協議書,約定系爭遺產中之系爭不動產分歸被告洪紀鑾所有,並於106年5月15日辦妥登記原因為分割繼承之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被告等5人並未拋棄或限定繼承等情,有前開債權憑證、系爭不動產之建物登記謄本、異動索引、戶籍謄本、本院家事庭公告查詢結果及臺中市清水地政事務所復本院函附收件字號106年清普登字第44310號分割繼承登記資料在卷可按,堪認屬實。
(二)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前開規定之無償或有償行為,係以債務人與第三人間之行為有無互為對價關係之給付為其區別標準(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498號裁判意旨參照)。惟債權人得依民法第244條規定行使撤銷權者,以債務人所為非以其人格上之法益為基礎之財產上之行為為限,若單純係財產利益之拒絕,如贈與要約之拒絕,第三人承擔債務之拒絕,繼承或遺贈之拋棄,自不許債權人撤銷之(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1271號判決意旨參照)。債權人得依民法第244條規定行使撤銷訴權者,以債務人所為非以其人格上之法益為基礎之財產上之行為為限,繼承權係以人格上之法益為其基礎,且拋棄之效果,不特不承受被繼承人之財產上權利,亦不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義務,故繼承權之拋棄,縱有害及債權,仍不許債權人撤銷。且依民法第1148條第1項前段、第1151條規定,可知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乃源自繼承法律關係,較諸一般因法律行為成立之公同共有,具有濃厚之身分屬性,且衡諸社會生活常情,遺產之分配往往考量被繼承人生前意願、繼承人對被繼承人之貢獻(有無扶養事實)、家族成員間感情,被繼承人生前已分配予各繼承人之財產(贈與歸扣)、承擔祭祀義務等諸多因素,始達成遺產分割協議,足見遺產分割與人格法益關連性甚高,是以,遺產分割協議及分割繼承登記行為,乃基於繼承身分並交雜上述諸多因素關係所為,其內容既需經全體繼承人同意,乃多數繼承人之共同行為,債務人縱因各種因素對於繼承部分或全部財產利益予以拒絕,此乃屬人格自由之表現,應由債務人自行決定,尚難認債務人未依其應繼分比例分配遺產,即認債務人與他繼承人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為無償行為。換言之,繼承權之全部拋棄,債權人尚且不得依民法第244條規定行使撤銷權,基於舉重以明輕之法理,繼承人基於身分等諸多因素關係所為遺產分割協議,於未經證明繼承人係合意共謀侵害債權人之債權情形下,亦不應容許債權人依該規定行使撤銷權,本件僅有被告洪振恭一人為原告之債務人,且衡諸系爭不動產乃分歸其母親即被告洪紀鑾,顯難認被告等5人確係基於無償方式合意共謀詐害原告之債權為目的,始為前開遺產分割協議,依前開說明,核與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之要件不符。
(三)況且,撤銷權行使之目的,在於保全債務人原有之債權清償力,並非在於增加其清償力,故債務人拒絕財產利益取得之行為,自不得為撤銷權之標的。且由債務人以外之繼承人單獨取得全部遺產之分割協議,係為消滅因繼承而生之公同共有關係,苟未因此增加債務人之不利益,要難認係有害於債權人之法律行為,故債權人自應以債務人個人之財產為其信賴之基礎,其對債務人之被繼承人之期待,亦難認有保護之必要。依前所述,可知被告洪振恭自積欠訴外人台新資融公司之系爭債務起至被繼承人洪聰全死亡止,已時隔十餘年,堪認被告洪振恭先前積欠台新資融公司系爭債務時,原告及被告洪振恭當時顯均無從預見被告洪振恭將來有系爭遺產可資繼承。於此情形,倘以被告洪振恭嗣後未依其應繼分比例取得系爭遺產之所有權為由,即逕予推認被告等5人確係以無償行為詐害原告債權,顯屬速斷,自無從為有利原告之認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訴請被告間就被繼承人洪聰全所遺坐落於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不動產,於106年5月5日所為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於106年5月15日所為繼承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被告洪紀鑾就如附表所示編號1至5所示之不動產,經臺中市清水地政事務所以106年普登字第044310號收件,於106年5月15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被告洪紀鑾應將如附表所示編號6之臺中市○○區○○路00巷00號未辦理保存登記建物,變更納稅義務人名義為全體公同共有。被告間應就附表編號7、8所示之汽車、機車,應變更登記名義為被告全體。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自無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官劉國賓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張隆成
附表:
1、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000地號土地,面積88平
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
2、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000地號土地,面積541平
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
3、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000地號土地,面積275平
方公尺,權利範圍5分之1。
4、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000地號土地,面積345平
方公尺,權利範圍5分之1。
5、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00地號土地,面積597平方公尺,權利範圍5分之1。
6、建物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0巷00號未辦理保存登記建物,面積280.1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
7、車號000-0000汽車,1998年,中華汽車。
8、車號000-000機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