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2年抗字第3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9月18日
裁判案由:履行契約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抗字第33號抗告人川圓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文俊 相對人 紀立仁 即聯欣汽車材料行上列當事人間履行契約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2年6月6日本院基隆簡易庭所為第一審裁定(102年度基簡字第205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依民事訴訟法第482條規定及學者見解,對於裁定是否得提起抗告,端視該裁定是否涉及當事人之重大公平不利益或影響訴訟程序嚴重瑕疵而定。本院於102年5月15日以102年度基簡字第205號裁定認抗告人之訴訟利益為新臺幣(下同)50萬元,應繳納第二審裁判費8,100元,惟就裁判費之繳納及計算標準,卻未能詳細說明,亦未記載如何救濟,非適法之裁定,應予廢棄。又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並未規定當事人對於原審法院判決不服而提起上訴時,即須繳納裁判費,且抗告人既已於合法之上訴期間內提起上訴,原審法院即應將案件移至第二審法院,卻以抗告人未繳納裁判費為由,於102年6月6日裁定駁回抗告人之上訴,理由中卻未引述任何關於上訴即須繳納裁判費之條文,顯見原裁定駁回上訴人之理由並非充足,為此提起抗告,求為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因財產權訴訟向第二審法院上訴者,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次按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如未繳納裁判費,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逾期未補正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又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當事人如就法院上開核定不服者,得為抗告,此觀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及第4項、第44
2條第2項之規定自明。
三、經查:
(一)抗告人固主張本院102年度基簡字第205號履行契約事件
102年5月15日所為裁定就裁判費之繳納及計算標準,未能詳細說明云云,惟原審核定之上訴訴訟標的金額之裁定依法不得抗告而告確定,自已發生拘束抗告人之效力,抗告人應遵期繳費。
(二)抗告人另主張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並未規定當事人對於原審法院判決不服而提起上訴時,即須繳納裁判費,且抗告人既已於合法之上訴期間內提起上訴,原審法院即應將案件移至第二審法院,又102年6月6日駁回抗告人上訴之裁定理由中未引述任何關於上訴即需繳納裁判費之條文云云;惟按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
本件抗告人提起上訴,未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原審依上開規定裁定命抗告人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繳,逾期即駁回其上訴,有本院102年5月15日裁定附卷可按,乃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抗告人未於收受裁定後
5日內向本院繳納第二審裁判費,復有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附於102年度基簡字第205號事件卷宗可稽,原審裁定駁回抗告人之上訴,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9月18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官王翠芬
法官林淑鳳法官黃梅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本院許可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2年9月18日
書記官洪福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