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3年勞補字第4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2月25日
裁判案由:給付薪資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勞補字第40號原告 蔣輝政
施力瑋 吳昭宏 呂世銘 黃世安 陳錦榮 謝宏治 邱發桂
王新明 李財寶 許仰雄 李慶祥 共同訴訟代理人 嚴珮菱 律師被告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曾文生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薪資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是其起訴前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等均應併算其價額,故依上開規定,本件利息計算至原告起訴前一日即113年9月23日之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132萬4,556元【0000000(退休金差額合計)+0000000(利息合計),利息計算式詳如附表,元以下4捨5入),原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1萬1,704元。惟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亦為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所明定。則原告應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為3萬7,235元(計算式:111704×1/3=37235,元以下4捨5入)。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
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10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3年12月25日
民事勞動法庭法官李育任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3年12月25日
書記官黃依玲附表編號原告類別計算本金起算日終止日計算基數年息給付總額1蔣輝政利息69萬4,574元109年5月31日113年9月23日(4+116/365)5%14萬9,951.87元2施力瑋利息93萬6,805元109年10月31日113年9月23日(3+329/366)5%18萬2,625.78元3吳昭宏利息89萬8,229元109年12月1日113年9月23日(3+298/366)5%17萬1,301.6元4呂世銘利息93萬6,892元110年1月23日113年9月23日(3+245/366)5%17萬1,891.52元5黃世安利息54萬9,918元109年7月1日113年9月23日(4+85/365)5%11萬6,386.75元6陳錦榮利息64萬6,928元109年8月1日113年9月23日(4+54/365)5%13萬4,171.09元7謝宏治利息64萬756元110年12月30日113年9月23日(2+269/366)5%8萬7,622.51元8邱發桂利息63萬9,592元110年1月31日113年9月23日(3+237/366)5%11萬6,646.9元9王新明利息69萬4,185元109年8月1日113年9月23日(4+54/365)5%14萬3,972.07元10李財寶利息105萬2,748元109年4月1日113年9月23日(4+176/365)5%23萬5,930.92元11許仰雄利息107萬1,486元108年12月2日113年9月23日(4+297/366)5%25萬7,771.43元12李慶祥利息66萬4,988元109年11月5日113年9月23日(3+324/366)5%12萬9,182.1元小計189萬7,454.54元189萬7,455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