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3年補字第45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2月25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補字第452號再審原告 巫錦和 再審被告 郭籽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113年11月6日本院112年度簡上字第24號第二審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再審之訴,按起訴法院之審級,依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4及前條規定徵收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7第1項定有明文;又再審之訴,形式上雖為訴之一種,實質上為前訴訟之再開或續行,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仍應以前訴訟程序所核定者為準(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629號判決意旨參照)。揆諸前揭規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357,028元【計算式:原確定判決維持原審命再審原告拆除並返還原審附圖A部分土地面積為162.26平方公尺×起訴時之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2,000元=324,520元;暨附圖B部分土地面積為9.03平方公尺×起訴時之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3,600元=32,508元】,應徵再審之訴裁判費5,79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505條準用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4條第1項之規定,限再審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3年12月25日
民事庭法官徐晶純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並應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3年12月25日
書記官吳明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