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3年家簡上字第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2月25日
裁判案由:分割遺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家簡上字第2號抗告人甲○○上列抗告人因上訴人乙○○等人與被上訴人丙○○○間分割遺產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10月14日本院113年度家簡上字第2號裁定不服,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裁判,須其上訴利益逾民事訴訟法第466條所定之額數,當事人始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逕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或抗告,此觀同法第436
條之2第1項之規定自明。而上開第466條第1項所定之利益額數新臺幣(下同)100萬元,業經司法院依同條第3項規定,以命令自民國91年2月8日起增至150萬元。又同法第484條第1項規定,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不得抗告。所稱裁定,係指屬於本訴訟事件之裁定,其事件不得上訴於第三審,及其他裁定,其本案訴訟事件不得上訴於第三審者而言。
二、經查,本件抗告人因不服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4日所為11
3年度家簡上字第2號駁回其訴訟參加之裁定,提起抗告。惟本案訴訟事件即上訴人乙○○與被上訴人丙○○○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上訴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135,581元,未逾150萬元,為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揆諸前開說明,本院所為上開駁回訴訟參加之裁定,依法即屬不得抗告。抗告人對於不得抗告之上開裁定提起抗告,其抗告即非合法,應予駁回。而本院雖在該裁定記載得為抗告,惟核屬誤載,不影響本件裁定係不得抗告之事實。又本院書記官已於113年11月13日以處分書更正上開誤載部分。另本件抗告雖未繳納抗告費用,惟本院審酌原裁定正本誤載得抗告等相關文字,致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故不再命抗告人補繳抗告費用,從而本件裁定亦毋庸諭知抗告費用之負擔,均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12月25日
家事法庭審判長法官陳威宏
法官黃惠玲法官李芳南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3年12月25日
書記官姚啟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