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3年度司促字第666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3年司促字第666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2月25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司促字第6667號債權人 袁國康 上列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太極地產事業有限公司于大鈞 發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由債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08條至第511條之規定,或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就請求之一部不得發支付命令者,應僅就該部分之聲請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3條定有明文。次按非訟事件法並無類似民事訴訟法第253條及第400條第1項之規定,亦無得準用之規定,是非訟事件,尚不發生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問題。倘非訟事件經裁定確定後,其裁定內容不能實現,當事人自仍得聲請更行裁定。反之,非訟事件經裁定確定後,苟無內容不能實現情事,當無聲請更行裁定之必要;若當事人再行聲請裁定,自屬欠缺權利保護之要件,而應予以駁回(最高法院90年度台抗字666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債權人前聲請對債務人太極地產事業有限公司、于大鈞請求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3年度司票字第197號裁定准許並告確定。又債權人於本件請求發給支付命令,就債務人太極地產事業有限公司、于大鈞部分,其請求標的與數量均與前開確定裁定主文所示金額相同,請求給付內容暨被請求人均同一。惟債權人既已取得本票准予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本得逕向法院聲請對太極地產事業有限公司、于大鈞之財產為強制執行,而無須另行聲請支付命令。是以,債權人就債務人太極地產事業有限公司、于大鈞之聲請並無權利保護必要,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3年12月25日
司法事務官易新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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