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4年上字第42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23日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104年度上字第421號上訴人 梁國清 訴訟代理人 楊大德 律師被上訴人 林湘庭 訴訟代理人 李振祥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4年7月22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318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5年8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被上訴人主張:
一、被上訴人於民國98年4月間因欲償還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下稱國泰世華銀行)之房屋貸款,向訴外人 卓誠 借款新臺幣(下同)2,296,311元,約定由卓誠將上開款項逕向國泰世華銀行代為清償被上訴人之上開房屋貸款。被上訴人因此於98年4月8日提供其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權利範圍10000分之83,及其上同段0000建號建物權利範圍全部(下稱系爭不動產),設定擔保債權384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訴外人 劉欽旭 (卓誠以劉欽旭為貸與名義人),其擔保債權確定日期為100年4月7日,而其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則為擔保債務人對抵押權人現在及將來所負在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定債權最高限額內之借款,作為向卓誠借款之擔保(下稱系爭384萬元抵押權)。被上訴人另與訴外人 林錦宏 、 吳亞璉 於98年4月8日,共同簽發未載到期日、面額320萬元,票號TH0000000號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交付卓誠為借款之擔保。
二、卓誠就其向國泰世華銀行代被上訴人清償之2,296,311元,要求林錦宏分60期攤還本息,並簽發60張支票交付劉欽旭按期提示,林錦宏於101年11月前所簽發之支票全部兌現,自
101年12月起至103年4月止之支票,則未兌現,尚欠738,
058元未清償。劉欽旭持系爭本票聲請原審法院以102年3月19日102年度司票字第811號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准予對被上訴人為強制執行後,嗣於102年4月1日將上開債權讓與上訴人,並將系爭384萬元抵押權讓與上訴人。
三、上訴人以系爭本票裁定向原審法院聲請強制執行,並聲請對被上訴人之系爭不動產為查封拍賣,原審法院以102年度司執字第58991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受理,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經原審法院以102年度訴字第2294號判決:原審法院102年司執字第58991號強制執行事件,於超過738,058元部分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該案經上訴人上訴本院後,經本院以103年度上字415號判決駁回上訴,上訴人復上訴最高法院後,經該院以104年度台上字第1178號裁定駁回上訴確定。上訴人明知系爭384萬元抵押權之債權額僅有738,058元,卻主張有366萬元之債權本金、利息未受償,向原審法院聲請103年度司拍字第268號拍賣抵押物裁定,再於103年11月3日以該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原審法院以103年度司執字第122712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對被上訴人之系爭不動產為強制執行,經原審法院以執行標的物與原審法院102年度司執字第58991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標的物相同,乃併入該案辦理,尚未執行終結。
四、上訴人與吳亞璉、林錦宏另共同簽立320萬元之承諾書兼借據(下稱系爭承諾書兼借據),非在系爭384萬元抵押權擔保範圍內。系爭承諾書兼借據是訴外人 蔡禧禎 向林錦宏表示以後借錢要用的,而林錦宏另有向蔡禧禎借錢,惟並未向卓誠借錢,林錦宏亦未曾授權蔡禧禎向卓誠借錢。上訴人所聲請執行之金額366萬元,顯逾系爭384萬元抵押權擔保之未清償債權金額即738,058元,被上訴人自得請求就超額部分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之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並聲明:原審法院103年度司執字第000000號強制執行事件,於超過738,058元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貳、上訴人則以:
一、系爭384萬元抵押權擔保借款債權之實際貸與人為卓誠,劉欽旭(即實際貸與人卓誠之女婿)僅為貸與名義人,蔡禧禎亦非實際貸與人,系爭借貸關係之實際借用人為林錦宏,被上訴人為林錦宏之女,而吳亞璉為被上訴人之母。系爭384萬元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除系爭本票所示之債權320萬元外,尚包括被上訴人與吳亞璉、林錦宏共同簽立之系爭承諾書兼借據予債權人,作為向卓誠另行再調借320萬元供林錦宏週轉使用之借款憑證。
二、系爭本票之借款,係由蔡禧禎引介卓誠與林錦宏、被上訴人、吳亞璉成立系爭384萬元抵押權所擔保債權之借貸合意後,由卓誠提供系爭本票之借款320萬元,並於98年4月14日將其中2,296,311元,依借用人林錦宏之指示,代為清償國泰世華銀行之房屋貸款。卓誠並於98年4月16日,依蔡禧禎之指示,將642,900元以卓誠之子 卓煒傑 名義,匯至訴外人 林素蘭 設於臺中市第二信用合作社向上分社帳號00000000000000活期儲蓄存款帳戶內;卓誠又自其設於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之活期儲蓄存款帳戶內,提領現金261,78
8元交予蔡禧禎。林錦宏向卓誠借貸之事宜,完全授權由蔡禧禎代理受領借款及交付支票 予卓誠 ,是卓誠與林錦宏間之借貸行為,蔡禧禎屬林錦宏之代理人,因此林錦宏向卓誠所借貸之金錢,於蔡禧禎代理林錦宏向卓誠表示借貸之意思,經卓誠將所借款項交予蔡禧禎後,卓誠與林錦宏間之借貸關係即已成立,原審法院102年度訴字第2294號民事判決之認定有違背法令之情事。另依林錦宏於原審法院提出其於臺灣土地銀行南台中分行之帳目明細,可知林錦宏自98年4月13日至同月27日有跨行轉入8筆款項總計1,059,000元,與其向卓誠所借642,900元及261,788元亦有相關。
三、系爭384萬元抵押權設定後,林錦宏除向卓誠借用如系爭本票所示之金錢外,另透過蔡禧禎陸續向卓誠借用如系爭承諾書兼借據所載金額範圍內之金錢共計3,542,700元。其中林錦宏透過蔡禧禎陸續向卓誠所借之1,180,500元,卓誠於99年7月15日匯款592,942元、99年10月8日匯款332,360元、99年11月25日匯款288,720元,合計匯款1,214,022元至蔡禧禎所指定之林素蘭之上開臺中市第二信用合作社帳戶內,再由蔡禧禎於99年7月22日匯款96,700元、99年7月23日匯款184,500元、99年10月8日匯款25萬元、99年11月25日匯款28萬元、100年4月6日匯款369,300元,合計金額為1,180,500元至林錦宏於合作金庫南屯分行之帳戶以交付借款。蔡禧禎另自林素蘭之帳戶內,陸續提領現金交付林錦宏借款2,362,200元,各次金額為99年9月9日提領現金285,
000元(卓誠同日匯入334,880元)、99年11月17日提領現金281,700元(卓誠同日匯入288,840元)、99年11月24日提領現金263,000元(卓誠同日匯入268,950元)、99年11月30日提領現金10萬元、12月1日提領現金184,500元(卓誠99年11月30日匯入289,200元)、100年1月13日提領現金281,500元(卓誠100年1月12日匯入288,660元)、
100年1月20日提領現金285,000元(卓誠同日匯入288,90
0元)、100年1月28日提領現金40萬元(卓誠100年1月27日匯入381,340元)、100年3月14日提領現金281,500元(卓誠同日匯入288,660元),以上共計3,542,700元(1,180,500+2,362,200=3,542,700)。是系爭384萬元抵押權擔保之債權於100年4月7日確定前之金額,除系爭本票債權扣除已清償之部分尚有738,058元外,另有系爭承諾書兼借據所示之借款3,542,700元,顯然超過系爭384萬元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金額。故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執行事件中,債權本金金額超過738,058元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於法自有未合。
參、原審斟酌兩造之攻擊防禦方法後,認被上訴人主張系爭384萬元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超過738,058元部分業經清償,被上訴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原審法院103年司執字第000000號強制執行事件,於超過738,058元部分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而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上訴人提起上訴,聲明: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肆、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被上訴人及林錦宏、吳亞璉於98年4月8日,共同簽發面額
320萬元之系爭本票,交付卓誠為借款之擔保(卓誠以劉欽旭為貸與名義人),約定被上訴人向國泰世華銀行之抵押貸款2,296,311元,由 卓誠逕 向國泰世華銀行清償,另卓誠應交付100萬元予被上訴人作週轉金之用。被上訴人並以系爭不動產,為劉欽旭設定系爭384萬元抵押權,擔保債權確定期日為100年4月7日。
二、卓誠就其向國泰世華銀行清償之2,296,311元,要求林錦宏分60期攤還本息,並簽發60張支票交付劉欽旭按期提示,林錦宏簽發其設於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戶之支票30張,簽發日期自98年5月12日起至100年10月12日止,另簽發其設於台灣土地銀行帳戶之支票30張,簽發日期自100年11月12日起至103年4月13日止,林錦宏於101年11月前所簽發之支票全部兌現,自101年12月起至103年4月止之支票,始未兌現,101年11月(第43期)之支票兌現後,尚欠738,058元,劉欽旭持系爭本票聲請原審法院以102年度司票字第811號裁定准予對被上訴人為強制執行後,嗣於102年4月1日將系爭債權讓與上訴人,並將系爭384萬元抵押權讓與上訴人。
三、上訴人以系爭本票裁定向原審法院聲請強制執行,並聲請對上訴人上開不動產為查封拍賣,原審法院以102年度司執字第58991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受理,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經原審法院以102年度訴字第2294號判決:原審法院102年司執字第58991號強制執行事件,於超過738,058元部分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該案經上訴人上訴本院後,經本院以10
3年度上字415號判決駁回上訴,上訴人復上訴最高法院後,經該院以104年度台上字第1178號裁定駁回上訴確定。
四、原審法院102年度司執字第58991號強制執行事件,經原審法院以102年度聲字第251號裁定准予被上訴人供擔保停止執行,被上訴人已於102年8月26日提供擔保。
五、上訴人復就上開不動產聲請拍賣抵押物,經原審法院以103年度司拍字第268號裁定准予拍賣,上訴人以上開拍賣抵押物裁定,向原審法院就債權額384萬元聲請強制執行,由原審法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並以本件之執行標的物(即系爭不動產),與原審法院102年度司執字第58991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標的物相同,乃併入該案辦理。
六、上訴人對被上訴人及林錦宏等人提起之給付票款訴訟,業經原審法院臺中簡易庭以102年度中簡字第2145號、第2509號、第2516號判決確定。
伍、得心證之理由:
一、上訴人執原審法院103年度司拍字第268號拍賣抵押物裁定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於103年11月3日,聲請原審法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即103年度司執字第122712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對被上訴人所有系爭不動產為強制執行,經原審法院以本件之執行標的物(即系爭不動產),與原審法院102年度司執字第58991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標的物相同,乃併入該案辦理,而該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前經原審法院定期於102年9月5日進行第一次公開拍賣,因被上訴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即原審法院102年度訴字第2294號),並聲請停止執行,經原審法院以102年度聲字第251號裁定被上訴人提供擔保後,該給付票款強制執行程序,於原審法院102年度訴字第2294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或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被上訴人乃向原審法院提存832,000元,該給付票款強制執行程序,即暫予停止執行迄今,尚未執行終結等情,業經本院調取上開執行案卷查閱無誤。是被上訴人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係於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自屬合法。
二、卓誠就系爭本票擔保之借款債權,除其中2,296,311元已由卓誠逕為被上訴人代償國泰世華銀行貸款外,有無再交付借款642,900元及261,788元予被上訴人或林錦宏、吳亞璉?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借款債權目前剩餘多少?
(一)按學說上所謂之爭點效,係指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已為判斷時,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所提起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反之判斷,以符民事訴訟法上之誠信原則而言。是爭點效之適用,必須前後兩訴訟當事人同一,且前案就重要爭點之判斷非顯然違背法令,及當事人未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等情形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0
4年度台上字第137號判決參照)。
(二)上訴人以系爭本票裁定向原審法院聲請強制執行,並聲請對被上訴人之系爭不動產查封拍賣,原審法院以102年度司執字第58991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受理,經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主張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債權,係其於98年4月間欲償還國泰世華銀行之房屋貸款等,而向卓誠借款220萬元(此借款金額嗣於本院更正為2,296,311元,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39頁反面),嗣經陸續清償後,僅餘738,058元尚未清償,卓誠並未再交付借款642,900元及261,788元予被上訴人,故請求撤銷原審法院102年度司執字第58991號強制執行事件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等語。案經原審法院102年度訴字第2294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審理結果,認為無從證明卓誠另有交付642,900元及261,788元,系爭本票尚未清償之借款債權為738,058元,故被上訴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原審法院102年司執字第58991號強制執行事件,於超過738,058元部分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而為被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嗣上訴人上訴本院,本院以103年度上字第415號判決駁回上訴,上訴人復上訴最高法院,再經最高法院以104年度台上字第1178號裁定駁回上訴確定等情,業據本院調閱上開卷宗查核屬實,並有各該裁判附卷可佐。上開判決就訴訟標的以外兩造所主張之此項重要爭點,本於兩造辯論攻擊防禦之結果,認定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債權,僅餘738,058元尚未清償,此判斷對於兩造應有爭點效之適用。
(三)上訴人復主張依林錦宏於原審法院提出其於臺灣土地銀行南台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之帳目明細,可知林錦宏自98年4月13日至同月27日有跨行轉入8筆款項總計1,059,000元,與卓誠另行借款予林錦宏之642,900元及261,
788元亦有相關等語。經查,林錦宏上開帳戶自98年4月13日至同月27日之間,雖有跨行轉入8筆款項總計1,059,
000元之交易紀錄(見原審卷第227-228頁),惟該金額與642,900元及261,788元之總和即904,688元顯不相符,自難證明卓誠另有借款642,900元及261,788元予林錦宏,而有足以推翻原審法院102年度訴字第2294號判決、本院103年度上字第415號判決及最高法院以104年度台上字第1178號裁定所為判斷之事由。是上訴人就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債權僅餘738,058元尚未清償之事實,自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本院亦不得作相反之判斷。準此,被上訴人主張設定系爭384萬元抵押權時簽發之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債權,僅餘738,058元尚未清償等語,洵堪採擇。
三、系爭384萬元抵押權設定時,被上訴人與吳亞璉、林錦宏,除共同簽發系爭本票外,是否亦共同簽立借款320萬元之系爭承諾書兼借據予卓誠,做為另行向卓誠再調借320萬元供林錦宏週轉使用之借款憑證?系爭384萬元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除系爭本票所示之債權外,是否另有包括系爭承諾書兼借據所載之債權?
(一)上訴人以系爭384萬元抵押權之債權額尚有366萬元之債權本金、利息未受償為由,就系爭不動產聲請拍賣抵押物,經原審法院以103年度司拍字第268號裁定准予拍賣,上訴人並執以向原審法院就債權額384萬元聲請強制執行,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經原審法院於103年11月19日以中院東民執103司執二字第122712號函通知上訴人提出抵押權擔保之債權證明文件,上訴人即以103年11月26日民事呈報(二)狀呈報:「抵押權擔保之債權文件,即面額新台幣320萬元之本票乙張。呈報人聲請本票強制執行時,該本票已呈送鈞處在案(案號:102年度司執字第5899
1號)」,並未提及系爭384萬元抵押權擔保之債權文件尚有系爭承諾書兼借據等情,業據本院調閱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查核屬實。此外,上訴人於原審提出之104年1月5日民事答辯狀(見原審卷第25至45頁)、104年1月28日民事爭點整理狀(見原審卷第52至54頁),及於原審104年3月18日言詞辯論試行整理並簡化爭點時(見原審卷第61頁),亦均未提及系爭384萬元抵押權設定時,被上訴人與吳亞璉、林錦宏有共同簽立系爭承諾書兼借據予卓誠,做為另行向卓誠再調借320萬元供林錦宏週轉使用之借款憑證之事。再者,卓誠於原審法院102年度訴字第2294號事件審理中,於102年11月4日庭期就被上訴人以系爭不動產設定抵押之借款擔保內容及金額所為之證詞,亦未提及系爭承諾書兼借據(見該卷第51頁反面);蔡禧禎於同一事件102年12月4日庭期,就被上訴人以系爭不動產設定抵押之借款擔保內容及金額所為之證述,亦未提及系爭承諾書兼借據(見該卷第79頁反面及第80頁)。是上訴人主張系爭384萬元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亦包括系爭承諾書兼借據所載之債權云云,是否為真,已非無疑。
(二)上訴人復主張林錦宏另有依系爭承諾書兼借據所載金額即
320萬元範圍內,透過蔡禧禎陸續向卓誠借款共計3,542,
700元。其中1,180,500元係由卓誠於99年7月15日、同年10月8日、同年11月25日分別匯款共計1,214,022元至蔡禧禎所指定之林素蘭設於臺中市第二信用合作社向上分社帳號00000000000000活期儲蓄存款帳戶內,再由蔡禧禎於99年7月22日、同年月23日、同年10月8日、同年11月25日、100年4月6日分別匯款共計1,180,500元至林錦宏設於合作金庫南屯分行之帳戶以交付借款;另2,362,20
0元係由卓誠於99年9月9日、同年11月17日、同年月24日、同年月30日、100年1月12日、同年月20日、同年月27日、同年3月14日分別匯款共計2,429,430元至蔡禧禎所指定之林素蘭上開帳戶內,再由蔡禧禎於99年9月9日、同年11月17日、同年月24日、同年月30日、同年12月1日、100年1月13日、同年月20日、同年月28日、同年3月14日分別提領現金共計2,362,200元交付林錦宏等語,固據上訴人提出林素蘭之上開帳戶存摺影本,及蔡禧禎匯款予被上訴人之匯款單5紙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89-103頁、84-88頁)。惟依前述卓誠匯款至林素蘭上開帳戶之金額,係1,214,022元及2,429,430元,總額多達3,643,
452元,此與上訴人所辯稱林錦宏透過蔡禧禎向卓誠所借之借款金額3,542,700元,顯有差距。且卓誠匯款至林素蘭上開帳戶之日期,與蔡禧禎自林素蘭上開帳戶匯款予被上訴人之日期或上訴人所辯稱蔡禧禎提領現金之日期,亦不盡相同,尚難認卓誠匯款至林素蘭上開帳戶之款項,即係林錦宏透過蔡禧禎向卓誠所借之借款。是上訴人辯稱林錦宏另有依系爭承諾書兼借據所載金額320萬元之範圍內,有透過蔡禧禎陸續向卓誠借款3,542,700元云云,亦無足取。
(三)系爭384萬元抵押權人劉欽旭於102年4月1日將其抵押權及所擔保之債權讓與上訴人時,所書立債權讓與契約書及債權額決算確定證明書,均記載:林湘庭、吳亞璉、林錦宏於98年向本人(即劉欽旭)借款設定抵押權最高限額
384萬元整(中興地政事務所民國98年收件字號空白字第000000號抵押權設定在案),經決算該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至102年4月1日止,本金及利息共計366萬元整無誤,劉欽旭並將上開借款之全部權利及從屬權利,全部讓與上訴人等語(見原審法院102年度訴字第2294號卷第33、34頁)。惟該債權讓與契約書及債權額決算確定證明書未經被上訴人、吳亞璉、林錦宏等人會算,被上訴人亦否認有所載之366萬元本息未清償,自難作為系爭384萬元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尚未清償之金額之依據。再者,系爭
384萬元抵押權擔保之債權於100年4月7日確定前之金額,除系爭本票債權扣除已清償之部分尚有738,058元外,倘包括上訴人所稱林錦宏依系爭承諾書兼借據所借之金額3,542,700元,合計即已高達4,280,758元(計算式:
738,058+3,542,700=4,280,758),則非但顯逾劉欽旭及上訴人上開債權讓與契約書及債權額決算確定證明書自行決算之債權額366萬元,亦與系爭抵押權所設定之擔保債權最高限額384萬元之金額不符。益見上訴人辯稱系爭承諾書兼借據上記載借款320萬元,同屬系爭384萬元抵押權擔保之債權云云,殊無可取。
四、從而,上訴人辯稱設定系爭384萬元抵押權時簽發之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債權,除738,058元尚未清償外,尚有卓誠已交付之642,900元及261,788元之借款未清償,以及林錦宏另有依系爭承諾書兼借據所載之320萬元金額範圍內,透過蔡禧禎陸續向卓誠借款共計3,542,700元,同屬系爭384萬元抵押權擔保之債權云云,皆無可採。被上訴人主張設定系爭
384萬元抵押權時簽發之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債權,僅餘738,
058元尚未清償,且系爭承諾書兼借據所載之債權,非在系爭384萬元抵押權所擔保範圍之內,自屬有據。
陸、綜上所述,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名義即原審法院103年度司拍字第268號拍賣抵押物裁定所示之系爭384萬元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既僅為系爭本票及該本票所擔保之借款債權,且超過738,058元之部分業經清償,則被上訴人顯有消滅債權人即上訴人請求之事由發生。被上訴人於系爭執行事件即原審法院103年司執字第122712號強制執行事件終結前,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系爭執行事件於超過738,058元部分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柒、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訴訟資料及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尚不生影響,無逐一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捌、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8月23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謝說容
法官游文科法官陳宗賢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李淑芬中華民國105年8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