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4年毒聲字第5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13日
裁判案由:聲請觀察勒戒處分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毒聲字第55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蔣繼偉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4年度毒偵字第521號),經檢察官聲請送觀察、勒戒(104年度聲觀字第5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蔣繼偉施用第二級毒品,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貳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蔣繼偉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3年9月16日23時許,在南投縣埔里鎮某友人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鋁箔紙上,再以火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翌日23時許,在南投縣草屯鎮○道0號高速公路東向6公里處,其因超速駕駛為警攔查,查獲搭載之乘客 何淑岱 為毒品人口,再經警徵得蔣繼偉同意後,於同年月18日0時10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爰依法聲請裁定將其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該條例第2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該條例第10條之罪者,適用該條前2項之規定,同條第3項亦有明文。
三、訊據被告蔣繼偉對其在上揭時、地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坦承不諱,且其於103年9月18日0時10分許,為警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勘察採證同意書、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七公路警察大隊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姓名對照表、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3年10月1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附卷可憑,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再因被告之尿液檢驗結果,係以液相層析質譜法確認而得,已足排除偽陽性反應之可能,堪認被告於上揭時、地,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而被告於89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依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度毒聲字第197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依同法院89年度毒聲字第2153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0年3月6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被告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是依前揭規定,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從而,本件聲請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7月13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張國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淑怡中華民國104年7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