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4年投刑簡字第1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1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投刑簡字第197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賴世寬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18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賴世寬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賴世寬於民國104年3月24日上午11時5分許,騎乘不知情之 張秀娥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南投縣○○鎮○○路○○○號對面籃球場時,見該處晾曬女性內衣褲,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 張家瑜 所有之女性內衣褲1套(價值約新臺幣2000元)及 蔡佩吟 所有之女性內褲2件(價值約新臺幣2000元),得手後隨即騎乘上開機車離去。嗣警方據報後調閱該處附近之監視錄影畫面後通知賴世寬到案說明,賴世寬並於同月27日將上開竊得之內衣褲交付警方(均已分別發還張家瑜、蔡佩吟),而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賴世寬於警詢時、偵查中及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㈡被害人張家瑜、蔡佩吟於警詢時之指訴。
㈢證人張秀娥於警詢時之證述。
㈣南投縣警察局草屯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清冊各1份。
㈤贓物認領保管單2份。
㈥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6張。
㈦遭竊之內衣褲照片2張。
㈧證人張秀娥指認被告之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6張。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賴世寬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
㈡又被告以一個竊盜行為,同時竊取被害人張家瑜、蔡佩吟之
財物,侵害2個財產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僅論以一普通竊盜罪。
㈢爰審酌被告擅自竊取他人財物,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
,實非可取,惟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所竊取之財物價值尚非甚鉅,犯罪手段亦屬平和,及其為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貧寒(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基本資料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坦承犯行,已見悔意,且已與被害人張家瑜、蔡佩吟和解,業據被告供承在卷,並有本院電話紀錄表2份可佐,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宣告之教訓,理當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四、適用之法條: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
㈡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4年7月13日
南投簡易庭法官廖慧娟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張儷瓊中華民國104年7月14日附錄: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