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法院100年度民專訴字第4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智慧財產法院100年民專訴字第4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07日

裁判案由:侵害專利權有關財產權爭議


智慧財產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民專訴字第45號上訴人 陳建興 上列當事人與被上訴人 蘇漢育上豪石材加工廠蘇玉宗 即九碩企業行、蘇玉宗即裕益建材行間侵害專利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七日內繳納裁判費新臺幣貳萬叁仟玖佰貳拾肆元,逾期不繳,駁回其上訴。
理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法院因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得依職權調查證據。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原告之訴,其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而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3項、第77條之2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及第44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故民事訴訟應按訴訟標的之性質及金額或價額,徵收裁判費,此為起訴之必備程序,而訴訟標的之價額,為法院應依職權調查核定之事項(參照最高法院97年度臺抗字第792號、85年度臺抗字第459號、97年度臺抗字第316號民事裁定)。職是,凡以財產法上之請求權或其他法律關係為訴訟標的者,其屬因財產權涉訟,係相對於親屬關係及身分上之權利而言,應按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徵收裁判費。向第二審法院提起上訴,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規定,因財產權而起訴者,加徵裁判費10分之5。倘上訴人上訴第二審法院,未繳納上訴裁判費時,其屬上訴程式不合法之情形而可補正者,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上訴人補繳上訴裁判費,倘未遵期補繳,應以裁定駁回其上訴。
二、原告即上訴人主張其專利權受侵害,而提起本件訴訟,訴之聲明請求,被告即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1,503,891元,及自起訴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本院審究其性質係因財產權涉訟,自應依職權調查核定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經查:
(一)上訴人於原審訴之聲明,係請求給付1,503,891元,暨自起訴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其請求權基礎係依專利法第84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第3項及公司法第23條第2項,本項聲明之訴訟標的金額為1,503,891元。
(二)審核上訴人之聲明可知,上訴人之訴之聲明請求金錢賠償。其據以請求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為基於侵害系爭專利權所生,其訴訟標的金額應為1,503,891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5,949元,上訴人已向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繳納15,959元在案,此有收據1紙附卷可證(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276號卷第26-1、27頁)。
(三)本院第一審判決原告敗訴,原告就本院判決原告敗訴之部分提起上訴,則依其上訴利益1,503,891元計算第一審裁判費為15,949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規定,原告不服而向第二審法院提起上訴時,應加徵第一審裁判費10分之5,故應徵收第二審裁判費23,924元(計算式:15,949元+15,949元×5/10,元以下四捨五入)。
三、綜上所述,參諸上訴人於原審訴之聲明,上訴人其就本件訴訟標的所有利益為1,503,891元,是上訴人應繳納23,924元之上訴裁判費,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第
1項第6款、第442條第2項之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向本院如數繳納,逾期不繳納,即駁回其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11月7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二庭
法官林洲富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0年11月7日
書記官吳羚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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