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1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05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訴字第17號上訴人即被告 林信宏 被上訴人即原告 廖秀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不服本院於中華民國10
4年5月12日所為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提出於原第一審法院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亦有明定。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於上訴狀中表明上訴之聲明,即記載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經本院於民國(下同)104年5月26日裁定命上訴人於送達後5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104年5月28日送達上訴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上訴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6月5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蔡碧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4年6月5日
書記官楊雯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