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法院100年度民專上字第5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智慧財產法院100年民專上字第5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6月07日

裁判案由:侵害專利權有關財產權爭議


智慧財產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民專上字第54號上訴人 陳建興 被上訴人 蘇漢育上豪石材加工廠訴訟代理人 蘇玉宗 被上訴人蘇玉宗即九碩企業行被上訴人蘇玉宗即裕益建材行上列當事人間侵害專利權有關財產權爭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10月11日本院100年度民專訴字第4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中華民國100年5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㈠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
⒈上訴人為中華民國第170611號「預鑄勾縫、連續無縫接合建
材及其製造方法」發明專利(下稱系爭專利)之專利權人。訴外人吉晟建材有限公司(下稱吉晟公司)於其對系爭專利提出之舉發案中主張系爭專利之技術特徵,與引證案之中華人民共和國第00000000.4號「碎石牆面的預製貼覆材」、第00000000.8號「用於鋪設建築物表面的石材」專利之技術手段相同,案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下稱智慧財產局)以(96)智專三㈢06006字第09620190230號舉發審定書,審定舉發不成立確定,足見系爭專利為有效專利。系爭專利經公告與公開使用後,詎被上訴人蘇玉宗、蘇漢育未經上訴人同意,竟以九碩企業行之名義,製造並公開販售附件所示之天然石網材產品(下稱系爭產品)。系爭產品經財團法人臺灣經濟科技發展研究院鑑定,其鑑定報告之結果係系爭物品1(即證物1產品)落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而系爭物品2(即證物2產品)已落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項,均已構成文義侵害。又系爭物品1與系爭物品2之產品中使用之軟性底材,其技術特徵、技術手段,已為系爭專利說明書中之第2圖所揭露,確實侵害系爭專利。系爭產品符合文義侵害,自無須為禁反言之檢視,且依專利法第56條第3項規定解釋申請專利範圍時,應審酌說明及圖式,本院99年度民專上易字第4號民事判決,所依據之臺灣經濟科技發展研究院之鑑定報告,違反上開鑑定原則適用禁反言原則,亦未參考圖示,且系爭產品與上開鑑定報告中之侵權產品材料不同,被上訴人自不得以上開判決結果抗辯其未侵權。
⒉上訴人於94年1月14日通知被上訴人蘇玉宗即九碩企業行應
停止其不當之侵權行為,惟被上訴人均置之不理。上訴人爰依專利法第84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1項第2款、第2項、第3項等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就其故意侵害系爭專利之財產上損害賠償,即依被上訴人98年3月11日之不法侵權所得1,297元為計算基礎,求償3倍之損害賠償即3,891元,暨業務上信譽之損害賠償150萬元。又被上訴人蘇漢育為上豪石材加工廠之負責人,被上訴人蘇玉宗為九碩企業社及裕益建材行之負責人,被上訴人之住所與事務所均坐落同一地址,是被上訴人蘇漢育及蘇玉宗應負連帶責任。爰聲明求為判決:⑴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1,503,891元,及自起訴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⑶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據此提起上訴,並主張:

⒈原審就系爭專利軟性底材之定義,僅審酌系爭專利說明書之
內容,並未審酌系爭專利圖式,惟系爭圖式第二圖已明確補充說明軟性底材之技術特微為網狀底材、邊框曲線,已違反專利法第56條第3項規定及專利侵害鑑定原則第三章鑑定方法四、解釋申請專利之原則㈡審酌發明說明及圖式原則之規定。
⒉由兩造於鈞院99年度民專上易4號民事事件審理時合意之鑑
定機構台灣經濟科技發展研究院所為之鑑定報告可知,該鑑定報告解釋系爭專利(文義)之時點係引用舉發案之答辯書,隨意限制系爭專利專利權範圍為其鑑定結論。又被上訴人之系爭物品1與系爭物品2分別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第1項及第2項文義範圍,而被上訴人既未主張適用「逆均等論」以判斷待鑑定對象落入專利權(文義)範圍,即無「均等論」、「禁反言」、「先前技術阻卻」鑑定時點產生,且系爭專利經其四次更正,並未變更專利權之實質內容,自無禁反言適用之情形。爰上訴聲明:⑴原判決廢棄。⑵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1,503,89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⑶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⑷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㈠系爭專利之「軟性底材具有網目之結構」之專利特徵,已為
中華人民共和國第00000000.4號、第00000000.8號專利所揭露,被上訴人之系爭產品乃利用先前技術所製造,其與系爭專利無關。
㈡系爭專利之被授權人 楊美麟 於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第97年度斗
訴字第5號民事事件,主張被上訴人侵害系爭專利,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囑託臺灣經濟科技發展研究院鑑定,認定被上訴人所販售產品之軟性底材,不具有網目之結構,並未落入系爭專利之專利範圍。上訴人敗訴後提起上訴,經鈞院99年度民專上易字第4號判決駁回,上訴人復提起再審,嗣經鈞院99年度民專上再易字第1號裁定駁回確定,而本件與前案之材料與產品,均屬相同,足見系爭產品並未侵害系爭專利。並答辯聲明:⒈駁回上訴人之上訴。⒉第一審及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⒊被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上訴人為中華民國第170611號「預鑄勾縫、連續無縫接合建材及其製造方法」發明專利之專利權人。
㈡被上訴人蘇漢育為上豪石材加工廠之負責人,而被上訴人蘇
玉宗為九碩企業社及裕益建材行之負責人(見原審卷第8頁至第10頁)㈢系爭產品為九碩企業社所生產,分別由上豪石材加工廠及裕益建材行所販售。
㈣系爭專利為有效專利(見原審卷第186頁)。
四、兩造之爭點:㈠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第2項「軟性底材」之解釋
有無包括設有網目之網狀底材?㈡系爭產品是否落入系爭專利範圍?系爭產品是否落入系爭專
利申請範圍第1項、第2項之文義範圍?暨是否適用先前技術阻卻?㈢被上訴人是否有侵害上訴人專利權之故意?此有關是否可請
求懲罰性賠償金?㈣上訴人之聲明請求是否適當而應予准許?此有關上訴人主張
損害賠償與業務上信譽損害等請求,是否有理由?
五、本院判斷如下:㈠按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
既判力,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稱之為既判力之客觀範圍;次按確定判決,除當事人外,對於訴訟繫屬後為當事人之繼受人者,及為當事人或其繼受人占有請求之標的物者,亦有效力,同法第401條第1項亦設有規定,此稱之為繼判力之主觀範圍。而民事訴訴法第400條於92年修正時,其修正理由第一項乃謂「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於確定之終局判決中經裁判後,該確定終局判決中有關訴訟標的之判斷,即成為規範當事人間法律關係之基準,嗣後同一事項於訴訟中再起爭執時,當事人不得為與該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為與該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判斷,此即民事訴訟制度為達終局地強制解決民事紛爭之目的所賦予確定終局判決之效力,通稱為判決之實質上確定力或既判力,其積極作用在於避免先後矛盾之判斷,消極作用則在於禁止重行起訴。」;其次,民事訴訟法第401條第1項所謂繼受人,依最高法院33年上字第1567號判例意旨,包括因法律行為而受讓訴訟標的之特定繼承人在內。而所謂訴訟標的,係指為確定私權所主張或不認之法律關係,欲法院對之加以裁判者而言。至法律關係,乃法律所定為權利主體之人,對於人或物所生之權利義務關係。惟所謂對人之關係與所謂對物之關係,則異其性質。前者係指依實體法規定為權利主體之人,得請求特定人為特定行為之權利義務關係,此種權利義務關係僅存在於特定之債權人與債務人之間,倘以此項對人之關係為訴訟標的,必繼受該法律關係中之權利或義務人始足當之,同法第254條第1項亦指此項特定繼受人而言。後者則指依實體法規定為權利主體之人,基於物權,對於某物得行使之權利關係而言,此種權利關係,具有對世效力與直接支配物之效力,如離標的物,其權利失所依據,倘以此項對物之關係為訴訟標的時,其所謂繼受人凡受讓標的物之人,均包括在內(最高法院61年台再字第186號判例意旨參照),合先敘明。
㈡本件上訴人所有系爭我國第170611號「預鑄勾縫、連續無縫
接合建材及其製造方法」發明專利,乃係在100年1月11日自前手楊美麟受讓而來(依智慧財產局公告讓與時間),而其前手楊美麟前以被上訴人等人所生產銷售之系爭產品侵害系爭專利之產品,經於94年1月14日以律師函通知停止侵害行為,詎被上訴人等竟未停歇,復於96年11月3日以上豪石材加工廠、九碩企業行名義,擅自製造及出售邊框曲線軟性材料之預鑄勾縫及連續無縫接合建材予訴外人隆樺裝潢設計有限公司,侵害系爭專利為由,起訴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損害,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7年度斗訴字第5號判決,依法院囑託之鑑定單位臺灣經濟科技發展研究院鑑定結果,認被上訴人所販售產品之軟性底材,不具有網目之結構,並未落入系爭專利之專利範圍。上訴人敗訴後提起上訴,經本院99年度民專上易字第4號判決駁回,上訴人復提起再審,再經本院99年度民專上再易字第1號裁定駁回確定,此部分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上開判決影本在卷可稽,堪信為真正。本件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所生產販售之系爭產品侵害系爭專利,依其起訴狀所載,亦係指稱其於94年1月14日曾通知被上訴人蘇玉宗即九碩企業行等應停止侵權行為,此部分事實與上開判決所載事實相同,兩案所不相同者,乃本件之專利權已由上訴人自其前手楊美麟受讓,且上訴人指稱被上訴人侵害專利權之時間點,延續至98年3月11日、100年1月28日。由於本件上訴人系爭專利權係於99年12月16日自前手楊美麟受讓而來,是以,上訴人所稱被上訴人於98年3月11日購得被上訴人所販售之系爭侵害專利權產品,時間在其受讓系爭專利權之前,上訴人就此部分主張被上訴人侵害其「專利權」云云,自屬無據。而就上訴人主張其於100年1月28日仍購得被上訴人販售侵害其專利權之產品部分,此部分事實乃係在上訴人受讓系爭專利權之後,且與前揭確定爭議事件之事實並不同一,當事人亦不相同,應非同一事件,本院自得加以審酌。
㈢經查,本件上訴人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計有5項,其中第
1項為獨立項(92年1月11日最初公告版),其餘為附屬項,各項所揭露之技術特徵分別為:
⒈一種預鑄勾縫連續無縫接合建材,其主要係包括:依材料
接合需要,經設計而能調整邊框曲線之軟性材料做為底材;及以彈性材料成型於底材上之預鑄勾縫圖案;和舖灑其上之顆粒狀材料,所共同組成為其特徵者。
⒉依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所述之一種預鑄勾縫連續無縫接合
建材,其中曲線邊框設計之軟性底材係依材料顆粒規格大小、勾縫圖案接合需要而能調整底材邊框曲線,俾使建材接合時,其接合處錯開隱藏,達到連續無縫接合之效果,為其特徵者。
⒊依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所述之一種預鑄勾縫連續無縫接合
建材,其中勾縫顏色、規格、線條呈現及圖案成型,係能依設計要求而能有所異者為其特徵。
⒋依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所述之一種預鑄勾縫連續無縫接合
建材,其中曲線邊框之軟性底材其材質,係依施工物之類別、施工環境之需要,能有所異者為其特徵。
⒌依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所述之一種預鑄勾縫連續無縫接合
建材,其中預鑄勾縫使用之彈性材料其材質係依設計需要,能有所異者為其特徵。
嗣本件上訴人於98年3月21日申請專利範圍更正申請專利範圍為2項,均為獨立項,分別為:
⒈一種預鑄勾縫、連續無縫接合建材,其主要係包括:依材
料接合需要,經設計而能調整邊框曲線之軟性材料做為底材;及以彈性材料成型於底材上之預鑄勾縫圖案;和舖灑其上之顆粒狀材料,所共同組成為其特徵者。
⒉一種連續無縫接合建材,其中曲線邊框設計之軟性底材係
依材料顆粒規格大小、勾縫圖案接合需要而能調整底材邊框曲線,俾使建材接合時,其接合處錯開隱藏,達到連續無縫接合之效果,其上舖灑顆粒狀材料為洗石子材料。其後上訴人再於98年7月1日申請更正,將原說明書第5頁倒數第6行「…依各種石粒規格及勾縫圖案需要…」部分更正為「…依各種石粒規格、勾縫圖案需要…」;另就說明書第6頁倒數第2行「…依石粒顆粒大小及勾縫圖案接合需要…」部分則更正為「…依石粒顆粒大小、勾縫圖案接合需要…」(參附件圖示P-1、P-2所示)。
㈣至於上訴人指稱被上訴人生產販售侵害系爭專利權之產品有二,分別為:
⒈系爭產品1:此為「天然石網材」樣品,其包含一矩形本體
,上下兩邊緣為平整直線,左右兩邊緣為波浪狀曲線邊框,底部為一白色且具有網目之網狀底材,其上方與顆粒狀材料、白色彈性勾縫材料膠合而成一本體。白色彈性勾縫材料以線條之方式形成各色顆粒狀材料間隔,藉以描繪出圖案,而顆粒狀材料顏色大致上為黃色、深灰色與少量之白色所組成,藉以構成一種預鑄勾縫、連續無縫接合建材。就結構而言,系爭產品主要係包括:依材料接合需要,經設計而能調整邊框曲線之網狀材料做為底材;及以彈性材料成型於底材上之預鑄勾縫圖案;和舖灑其上之顆粒狀材料,所共同組成為其特徵者(參附件圖示1-1、1-2、1-3、1-4所示)。
⒉系爭產品2:此為「天然石網材」樣品,其四邊緣為呈現波
浪狀曲線邊框,底部為一白色且具有網目之網狀底材,其上方與顆粒狀材料膠合而成一本體,並無其他多餘之結構,至於石材顆粒材料之顏色大致上為深灰色或少量之白色所組成,藉以構成一種連續無縫接合建材,其中曲線邊框設計之網狀底材可依材料顆粒規格大小、接合需要而調整底材邊框曲線,俾使建材接合時,其接合處錯開隱藏,達到連續無縫接合之效果,其上舖灑顆粒狀材料為洗石子材料(參附件圖示2-1、2-2、2-3、2-4所示)。
㈤如前所述,本件上訴人係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所生產銷售之系
爭產品1、2侵害系爭專利,而被上訴人就上訴人系爭專利之有效性部分並未爭執,僅辯稱其所生產銷售之系爭產品並未侵害上訴人系爭專利等語,準此,本件主要爭議僅在於侵權比對,爰依前列各項爭點,分別論述如下:
⒈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第2項「軟性底材」之解釋
有無包括設有網目之網狀底材?⑴如首揭說明,本件上訴人系爭專利係於2011年1月11日自其
前手楊美麟受讓而來,而其前手楊美麟曾以本件被上訴人所生產銷售之系爭產品侵害系爭專利之相同理由,對被上訴人提起訴訟,經法院判決以被上訴人系爭產品未侵害系爭專利為由駁回確定在案,此部分事實已如前述,資不再贅。本件上訴人雖係就其受讓系爭專利後被上訴人銷售系爭產品之行為提起訴訟,與前揭事實尚非同一事件,惟對於其前手自申請專利至維護專利過程之「申請歷史檔案」中所為之陳述與說明,其效力仍及於本件受讓系爭專利之上訴人,應由上訴人概括繼受。
⑵而依92年1月11日公告系爭專利之說明書、圖式,以及98年
3月21日公告更正之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所示,其內容中就有關「軟性材料作底材」、「軟性底材」之內含並未明確界定其為「網狀材料作底材」、「網狀底材」,是以在解釋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時,於審酌系爭專利說明書、圖式後,仍無法確定「軟性材料作底材」、「軟性底材」是否為「網狀材料作底材」、「網狀底材」,故就此部分文字之定義為何,即應參酌系爭專利申請時之歷史檔案。而依系爭專利申請歷史檔案,系爭專利原專利權人楊美麟為因應第00000000N01舉發案,在其所提出之專利舉發答辯理由書(參卷內智慧財產局101年3月5日(101)智專三06020字第10120208340號函)答辯六、2.(第7頁第2至6行)中明載:「因本案之底材為軟性材料,因此,本案可選擇預先於工廠將每一建材單元製作完成或於施工現場再製作,反觀,引證一之底材係為矩形網,該矩形網因設有網目,因此,碎石粒之粒徑需小於矩形網之網目,否則碎石將由網目掉落,故,只能於施工現場製作。」等語,足見系爭專利原專利權人楊美麟就系爭專利中所謂「軟性材料作為底材」、「軟性底材」等結構已明示排除設有網目之網狀底材實施形態。準此,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中所列之「軟性材料作為底材」、第2項所列之「軟性底材」應解釋為不包括設有網目之網狀底材,始符合原專利權人楊美麟於舉發答辯中之陳述意旨。而此一依據楊美麟答辯意旨所為之解釋,其效力亦及於受讓系爭專利之本件上訴人。
⑶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主張原審就系爭專利軟性底材定義,僅
審酌說明書內容,未審酌系爭專利圖式,系爭圖式第二圖已明確補充說明軟性底材之技術特微包含網狀底材、邊框曲線云云(參民事上訴理由狀之上訴理由一至二)。惟查,98年
3月21日公告更正之系爭專利說明書就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之「軟性材料作底材」、「軟性底材」並未無界定為「網狀材料作底材」、「網狀底材」,而系爭專利圖式第2圖就熟悉該項技術者而言,依系爭專利說明書之圖式簡單說明中所記載之「第二圖:係本創作連續無縫接合之軟性底材圖」,尚難遽然毫無歧異地論斷軟性底材就是網狀底材。是以,在審酌系爭專利說明書、圖式之後,仍須藉由申請歷史檔案來解釋申請專利範圍。而依上訴人之前手楊美麟於專利舉發答辯書中明確將所謂「軟性材料作為底材」、「軟性底材」排除採用設有網目之網狀底材之實施形態下,解釋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之「軟性材料作底材」、「軟性底材」時,自不應包括「網狀材料作底材」、「網狀底材」,是以,並無上訴人所稱解釋請專利範圍未審酌系爭專利圖式之情事,在解釋申請專利範圍方面,亦已與專利侵害鑑定要點之「解釋申請專利之原則」並無不同。
⑷上訴人又稱前案(即本院99民專上易4號)合意鑑定機構「
台灣經濟科技發展研究院」所做成之鑑定報告在解釋系爭專利(文義)時點即引用舉發案答辯書,隨意限制系爭專利專利權範圍作出其鑑定結論,另被上訴人侵權證物一、證物二,係分別落入系爭專利專利請求項第一、二項文義範圍,被上訴人未主張適用「逆均等論」,自應判斷待鑑定對象落入專利權(文義)範圍,而無「均等論」、「禁反言」、「先前技術阻卻」,系爭專利經自行四次更正,並未變更專利權實質內容,自無禁反言適用情形云云(民事上訴理由狀之上訴理由三至五)。惟查,解釋申請專利範圍之證據包括內部證據與外部證據,再者,用於解釋申請專利範圍之內部證據包括請求項之文字、發明(或新型)說明、圖式及申請歷史檔案,申請歷史檔案係指自申請專利至維護專利過程中,申請時原說明書以外之文件檔案,如申請、舉發或行政救濟階段之補充、修正文件、更正文件、申復書、答辯書、理由書或其他相關文件。本件上訴人之前手於專利舉發階段所提出之答辯書,自屬申請歷史檔案,而上訴人之前手於舉發答辯書中已就「軟性材料作為底材」、「軟性底材」排除採用設有網目之網狀底材之實施形態,故將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之「軟性材料作底材」、「軟性底材」解釋為不包括「網狀材料作底材」、「網狀底材」,乃係依據系爭專利之歷史檔案解釋而得,並無上訴人所稱「隨意限制系爭專利專利權範圍」之情事。又待鑑定對象適用均等論後,始有是否適用「禁反言」、「先前技術阻卻」之判斷問題,而本件被上訴人系爭產品1、2倘未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2之均等權利範圍,即無需再作系爭物品1、2是否適用「禁反言」、「先前技術阻卻」之判斷,故上訴人此部分之指摘並無理由。⒉系爭產品是否落入系爭專利範圍?系爭產品是否落入系爭專
利申請範圍第1項、第2項之文義範圍?暨是否適用先前技術阻卻?⑴有關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之技術特徵,業已說明如
上,茲不再贅。而就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所揭露之技術特徵,可解析為4個要件,分別為:
①編號A要件:「一種預鑄勾縫、連續無縫接合建材,其主
要係包括:」②編號B要件「依材料接合需要,經設計而能調整邊框曲線
之軟性材料做為底材;」③編號C要件「及以彈性材料成型於底材上之預鑄勾縫圖案
;」④編號D要件「和舖灑其上之顆粒狀材料,所共同組成為其
特徵者。」相對於上開要件,被上訴人所生產銷售之系爭產品1亦可解析為4個要件,分別為:
①編號a要件:「一種預鑄勾縫、連續無縫接合建材,其主
要係包括:」②編號b要件「依材料接合需要,經設計而能調整邊框曲線
之網狀材料做為底材;」③編號c要件「及以彈性材料成型於底材上之預鑄勾縫圖案
;」④編號d要件「和舖灑其上之顆粒狀材料,所共同組成為其
特徵者。」⑵茲先就前列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與系爭產品1兩者
之文義互為比對,以判斷系爭產品1是否為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各要件文義所讀取,可知:
①系爭產品1要件a與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之要件
A均係「一種預鑄勾縫、連續無縫接合建材,其主要係包括:」之文義,故系爭產品1要件a可為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之要件A之文義所讀取。
②系爭產品1要件b係以網狀材料做為底材,而系爭專利申
請專利範圍第1項中之「軟性材料作為底材」部分,依前述申請專利範圍解釋的結果,應認為係不包括設有網目之網狀底材,是以,被上訴人系爭產品1以「網狀材料做為底材」部分,與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之「軟性材料做為底材」不同,故系爭產品1要件b無法讀取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編號B要件之「依材料接合需要,經設計而能調整邊框曲線之軟性材料做為底材;」文義。
③系爭產品1要件c可以讀取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
編號C要件「及以彈性材料成型於底材上之預鑄勾縫圖案;」之文義。
④系爭產品1要件d可以讀取系爭專利請求項1編號D要件
「和舖灑其上之顆粒狀材料,所共同組成為其特徵者。」之文義。
⑶由上開比對結果,可知被上訴人系爭產品1要件b並未讀入
上訴人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要件編號B之文義,依鑑定流程,就此部分之文義差異即有繼續就兩者之技術手段、功能以及結果部分討論有無均等論之適用。經查,被上訴人系爭產品1編號b要件之「依材料接合需要,經設計而能調整邊框曲線之網狀材料做為底材」部分,其技術手段係以網狀材料做為底材,其功能則為網狀材料上所貼附碎石粒之粒徑需配合該網之網目大小,至其結果則係使施工簡化與圖案美觀;反觀上訴人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編號B要件之「依材料接合需要,經設計而能調整邊框曲線之軟性材料做為底材」部分,其技術手段乃係以軟性材料做為底材,其功能則係在軟性材料上可貼附大小粒徑之碎石粒,結果則係使施工簡化與圖案美觀。茲比較兩者,兩者就技術手段實質上不相同,達成實質不相同的功能,產生實質相同的結果,可知被上訴人系爭產品1與上訴人系爭專利兩者並非均等物,基於全要件原則分析,被上訴人系爭產品1並未落入上訴人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之權利範圍。
⒊系爭產品2是否落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項之文義讀
取之專利範圍?⑴有關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項之技術特徵,業已說明如
上,茲不再贅。而就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項所揭露之技術特徵,可解析為3個要件,分別為:
①編號A要件:「一種連續無縫接合建材,」②編號B要件:「其中曲線邊框設計之軟性底材係依材料顆
粒規格大小、勾縫圖案接合需要而能調整底材邊框曲線,俾使建材接合時,其接合處錯開隱藏,達到連續無縫接合之效果,」③編號C要件:「其上舖灑顆粒狀材料為洗石子材料。」相
對於上開要件,被上訴人所生產銷售之系爭產品2亦可解析為3個要件,分別為:
①編號a要件:「一種連續無縫接合建材,」②編號b要件:「其中曲線邊框設計之網狀底材係依材料顆
粒規格大小、接合需要而能調整底材邊框曲線,俾使建材接合時,其接合處錯開隱藏,達到連續無縫接合之效果,」③編號c要件:「其上舖灑顆粒狀材料為洗石子材料。」⑵茲先就前列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項與系爭產品2兩者
之文義互為比對,以判斷系爭產品2是否為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項各要件文義所讀取,可知:
①系爭產品2要件a與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項編號A
要件均係「一種連續無縫接合建材,」,故系爭產品2要件a之文義可為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項要件A讀取。
②系爭產品2要件b部分係採網狀底材,而系爭專利申請專
利範圍第2項中之「軟性底材」部分,依前述申請專利範圍解釋的結果,應認為係不包括設有網目之網狀底材,是以,被上訴人系爭產品2以「網狀底材」部分,與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項之「軟性底材」不同,故系爭產品
2要件b無法讀取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項編號B要件之「其中曲線邊框設計之軟性底材係依材料顆粒規格大小、勾縫圖案接合需要而能調整底材邊框曲線,俾使建材接合時,其接合處錯開隱藏,達到連續無縫接合之效果,」之文義。
③系爭產品2要件c與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項編號C
要件均係「其上舖灑顆粒狀材料為洗石子材料。」,故系爭產品2要件c之文義可為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項要件C所讀取。
⑶由上開比對結果,可知被上訴人系爭產品2要件b並未讀入
上訴人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項要件編號B之文義,依鑑定流程,就此部分之文義差異即有繼續就兩者之技術手段、功能以及結果部分討論有無均等論之適用。經查,被上訴人系爭產品2編號b要件之「其中曲線邊框設計之網狀底材係依材料顆粒規格大小、接合需要而能調整底材邊框曲線」,其技術手段係採網狀底材,其功能則係網狀底材上所貼附碎石粒之粒徑需配合該網之網目大小,而其結果則使施工簡化與圖案美觀;反觀上訴人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項編號B要件之「其中曲線邊框設計之軟性底材係依材料顆粒規格大小、勾縫圖案接合需要而能調整底材邊框曲線」,其技術手段為軟性底材,其功能則使軟性底材上可貼附大小粒徑之碎石粒,至其結果則使施工簡化與圖案美觀。兩者所採技術手段實質不相同,達成實質不相同之功能,產生實質相同的結果,可知被上訴人系爭產品2與上訴人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項兩者並非均等物,基於全要件原則分析,被上訴人系爭產品2並未落入上訴人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項之權利範圍。
六、綜上所述,本件被上訴人系爭產品1、2在文義上既未為系爭專利所讀取,且上開文義上之差異並不構成均等,自無適用「禁反言」、「先前技術阻卻」之判斷問題,原審因此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資料,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再一一詳予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6月7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李得灶
法官蔡惠如法官汪漢卿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應另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6月11日
書記官邱于婷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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