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0年訴字第2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4月11日
裁判案由:加重詐欺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174號110年度訴字第288號110年度訴字第329號110年度訴字第411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蕭凱文
蕭宥霖上列被告等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496號、110年度偵字第1491號、110年度偵字第1838號、110年度偵字第1846號)及追加起訴(110年度偵字第3142號、110年度偵字第3834號、110年度偵字第3835號、110年度偵字第3996號、110年度軍偵字第23號),除被告蕭凱文所犯110年度軍偵字第23號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1外,其餘部分均因被告等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蕭凱文犯 如附表一、二「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二「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肆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蕭宥霖幫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犯罪事實
一、蕭凱文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民國109年8月間加入由 洪彥民 、 鄭惠中 (均已成年,均另由本院審結)、 陳佳宏 (業經本院以110年度訴字第53、91、155、198、199、222、245、284、287、311、335號判決)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人所共組,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負責提供自己帳戶、轉介他人帳戶供本案詐欺集團使用,及擔任提領詐欺所得款項之車手,並可從中獲得報酬。蕭凱文、洪彥民、鄭惠中、陳佳宏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犯意聯絡,由:
㈠蕭凱文於109年8月間某日,將其申設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
-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蕭凱文一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印章、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予陳佳宏,陳佳宏復交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㈡蕭凱文向蕭宥霖表示若提供帳戶,可出借新臺幣(下同)1萬50
00元等語,而蕭宥霖知悉一般人蒐取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之行徑,常係為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之需要,以便利收受並提領贓款,俾於提領後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而預見提供自己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供他人使用,他人有將之用於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可能,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不確定故意,即於109年9月15日12時許,在苗栗縣頭份市中央路玉山銀行頭份分行外,將其申設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蕭宥霖玉山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及印章交給蕭凱文、鄭惠中,蕭凱文再轉交陳佳宏,陳佳宏復交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㈢蕭凱文向洪彥民表示若提供帳戶,可提供1萬5000元之報酬等
語,洪彥民即於109年7、8月間,將其所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予蕭凱文、陳佳宏,再由陳佳宏交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㈣蕭凱文於109年8、9月間,提供鄭惠中申設之第一商業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帳號、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予陳佳宏,再由陳佳宏交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各帳戶後,即由本案詐欺集團機房成年成員,以如附表一、二所示詐騙方式,向如附表一、二所示之人行使詐術,致如附表一、二所示之人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如附表一、二所示匯款時間,匯入如附表一、二所示金額至如附表一「匯款帳戶」欄、附表二「匯款第一層帳戶」欄所示帳戶後,其中匯入如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蕭凱文一銀帳戶之款項,再轉匯至不詳金融帳戶,另外匯入如附表二「匯款第一層帳戶」欄所示帳戶之款項,再於如附表二「轉匯第二層帳戶時間」欄所示時間,轉匯如附表二所示金額至附表二「轉匯第二層帳戶」欄所示帳戶內,復由蕭凱文、洪彥民、鄭惠中、陳佳宏分別於如附表三所示提領時間、地點,提領如附表三所示之金額,並輾轉繳回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而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嗣 劉秀縵 、 湯美莉 、 游翔筑 、 陳姿燕 、 魏奕臻 、 吳育茹 、 張紋瑄 、 黃琨 孋、 廖朝儀 、 邱明珠 及 蔡明珠 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劉秀縵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張紋瑄及 黃琨孋 訴由金門縣警察局金城分局、湯美莉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游翔筑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陳姿燕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魏奕臻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吳育茹、邱明珠、蔡明珠、廖朝儀訴由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由
一、程序與證據能力部分:㈠本案被告蕭凱文、蕭宥霖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
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等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等之意見後,本院業已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審理。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再被告等對於卷內之各項證據表示無意見,同意作為認定事實之證據,故卷內所列各項證據,自得作為證據,合先敘明。
㈡至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明定「訊問證人之筆錄,以
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本案關於各證人之警詢筆錄,既非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依上述規定,自不得作為認定被告蕭凱文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名之事證,是各證人警詢筆錄於認定被告蕭凱文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名時並無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訊據被告等對於上開犯罪事實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
院174卷一第160頁、本院174卷二第252、276、349至350頁);且有下列證據可憑:
⒈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告訴人等於警詢中就遭詐騙經過之情節
證述明確(見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刑案偵查卷宗【下稱刑卷】第14至16頁反面、偵496卷第35至37頁、偵1491卷第49至53、104至105頁、偵1846卷第23至31頁、偵3834卷第25至37頁、偵3996卷第15至16頁、軍偵23卷第59至99頁)。
⒉如附表一、二所示帳戶之交易明細、提領照片、內政部警政
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匯款申請書、匯款單、台幣匯出匯款申請單、匯出匯款憑證、告訴人魏奕臻手機畫面翻拍照片、告訴人劉秀縵手機畫面翻拍照片、告訴人游翔筑手機畫面翻拍照片、告訴人陳姿燕手機畫面翻拍照片、告訴人張紋瑄手機畫面翻拍照片、告訴人黃琨孋手機畫面翻拍照片等件在卷可稽(見刑卷第17頁反面、24至88頁反面、110、116頁、偵496卷第33至34、39至40、51、61、67、71至77頁、偵1491卷第39至40、55至57、61、69、87至97、106至109、118至1
19、126、130頁、偵1838卷第32至33頁、偵1846卷第57、63、69至71、75頁、偵3834卷第39至43、47至49、61至71、79至86、93至95頁、偵3835卷第49至50頁、偵3996卷第23至33、43至50、55至61頁、軍偵23卷第105至119、125至127、133至157頁)。足認被告等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㈡綜上,被告等犯行事證明確,均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被告蕭凱文部分:⒈按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以
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因應以行為人所侵害之社會全體利益為準據,認定係成立一個犯罪行為,有所不同。是以倘若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數人財物,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應僅就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後之犯行,乃為其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為避免重複評價,當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而與其後所犯加重詐欺罪從一重論處之餘地(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特殊洗錢罪,係在無法證明前置犯罪之特定不法所得,而未能依第14條之一般洗錢罪論處時,始予適用。
倘能證明人頭帳戶內之資金係前置之特定犯罪所得,即應逕以一般洗錢罪論處,自無適用特殊洗錢罪之餘地。例如詐騙集團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後,為隱匿其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而令被害人將其款項轉入該集團所持有、使用之人頭帳戶,並由該集團所屬之車手前往提領詐欺所得款項得逞,檢察官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資金係本案詐欺之特定犯罪所得,即已該當於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至若無法將人頭帳戶內可疑資金與本案詐欺犯罪聯結,而不該當第2條洗錢行為之要件,當無從依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論處,僅能論以第15條第1項之特殊洗錢罪。另過去實務認為,行為人對犯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或僅將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祇屬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非本條例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惟依洗錢防制法規定,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而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或2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字第174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蕭凱文所屬詐欺集團向如附表一、二「告訴人」欄所示之人施用詐術後,為隱匿其等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而令如附表一、二「告訴人」欄所示之人將款項匯入本案詐欺集團所持有、使用之如附表一「匯款帳戶」欄、附表二「匯款第一層帳戶」欄所示帳戶內,其中匯入如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蕭凱文一銀帳戶之款項,再轉匯至不詳金融帳戶,另外匯入如附表二「匯款第一層帳戶」欄所示帳戶之款項,再於如附表二「轉匯第二層帳戶時間」欄所示時間,轉匯如附表二所示金額至附表二所示「轉匯第二層帳戶」欄所示帳戶內,復由被告蕭凱文、共犯洪彥民、鄭惠中、陳佳宏分別於如附表三所示時間、地點,提領如附表三所示之金額,並輾轉繳回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依卷附事證已足認定該等帳戶內之資金係本案詐欺之特定犯罪所得。是核被告蕭凱文就如附表一編號1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l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就如附表一編號2至6、如附表二編號1至5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⒉詐欺集團為實施詐術騙取款項,並蒐羅、使用人頭帳戶以躲
避追緝,各犯罪階段緊湊相連,係需多人縝密分工,相互為用,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雖各共犯僅分擔其中部分行為,仍應就全部犯罪事實共同負責。被告蕭凱文雖未直接對各該告訴人施以詐術,然其既有犯罪事實欄所載提供自己帳戶、轉介他人帳戶供本案詐欺集團使用,及擔任提領詐欺所得款項之車手,且約定從中獲取利得之行為,所為係本案詐欺團犯罪歷程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且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並參與構成要件之行為,而屬共同正犯至明。是被告蕭凱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與共犯洪彥民就如附表一編號5至6、與共犯鄭惠中就如附表二編號1至5、與共犯陳佳宏就如附表一編號1至6、如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⒊本案詐欺集團向如附表一編號1、2、5、6、附表二編號3所示
之人施以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而數次匯款,各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是被告蕭凱文就如附表一編號
1、2、5、6、附表二編號3所示部分,各應論以接續犯之加重詐欺取財一罪。⒋行為人以一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並分工加重詐欺行為,同時
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雖其參與犯罪組織之時、地與加重詐欺取財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屬想像競合犯,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評價之疑,實與人民法律感情不相契合(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蕭凱文就如附表一編號1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就如附表一編號2至6、附表二編號1至5所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其各罪之實行行為有部分合致,揆諸上揭說明,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
⒌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以被
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蕭凱文所犯上開11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⒍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規定: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者,從一
重處斷。但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行為人係以一個行為同時侵害數法益,成立數罪名。但責任以行為為基礎,單一行為僅應負單一罪責;為避免過度評價一行為侵害數法益之罪責,該法條明定「從一重處斷」其罪名與刑罰之責任,僅處以裁判上之一罪;為防評價不足,該條但書則明定所科之刑,有封鎖之效用。是想像競合犯從一重罪論處時,已確定憑以處斷之罪名及其法定刑,不另論所犯之其他輕罪名與刑罰。關於有無加重或減輕事由,自當從所論處之重罪法規範定之;至於想像競合所犯之其他輕罪法規範,另有加重或減輕事由者,如於從一重罪量定其宣告刑時,已綜合評價並參酌為量刑因素時,即無評價不足問題,亦無須逐一適用各該規定,並論述是否另有所犯輕罪之相關加重、減輕事由之必要(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83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就被告蕭凱文所犯上開各罪,既已從一重以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依上開說明,爰不再逐一論述被告所犯輕罪部分,有無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而僅於量定宣告刑時將之合併審酌,以為適當之評價,附此敘明。
㈡被告蕭宥霖部分:
⒈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
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查被告蕭宥霖已預見提供其玉山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供他人使用,他人有將之用於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可能,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將其玉山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及印章提供予被告蕭凱文、共犯鄭惠中,再由被告蕭凱文輾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被告蕭宥霖並非實際向告訴人等施以詐術之行為,且無證據證明被告蕭宥霖有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應僅得認定被告蕭宥霖係基於幫助該3人以上詐欺集團詐欺財物之犯意而為之。是核被告蕭宥霖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幫助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⒉被告蕭宥霖以1次提供其玉山銀行帳戶之行為,幫助本案詐欺
集團成員分別詐騙張紋瑄、黃琨孋,係以一次幫助行為同時侵害數被害人之財產法益,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僅成立1次幫助犯罪行為。再被告蕭宥霖係以一行為而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⒊刑法第28條之共同正犯,係指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並非實行正犯,在事實上雖有二人以上共同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要亦各負幫助責任,仍無適用刑法第28條之餘地(最高法院33年上字第793號判例意旨參照)。亦即各幫助犯之間,不發生共同正犯問題。是被告蕭宥霖與被告蕭凱文就犯罪事實欄一、㈡犯行間,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惟仍非共同正犯。
⒋被告蕭宥霖所犯為幫助犯,其並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一般
洗錢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
中自白者,減輕其刑」。而被告蕭宥霖雖曾於審理中自白,符合偵、審中自白減刑規定,原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然被告蕭宥霖既從一重之刑法加重詐欺罪處斷,且該重罪並無法定減刑事由,參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563號判決意旨之法理,自無從再適用上開條項規定減刑(但量刑時一併審酌),附此敘明。
㈢爰審酌被告蕭凱文正值青壯,卻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竟加
入本案詐欺集團負責提供自己帳戶、轉介他人帳戶供本案詐欺集團使用,及擔任領取詐欺所得之車手,可見其除無視政府一再宣示掃蕩詐欺集團之決心,造成告訴人等之財產損失;被告蕭宥霖可預見其玉山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及印章有可能遭他人供作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具使用,竟任意以提供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給他人之方式,供他人詐欺取財,使實行詐欺行為之人得以隱藏身份,且其等所為致使告訴人等遭騙款項及財物益加難以尋回而助長犯罪,所為殊值非難。再衡諸被告蕭宥霖本身未實際參與本案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暨其犯後已與告訴人黃琨孋達成調解,有本院110年度苗司附民移調字第12號調解筆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174卷一第284至285頁),而被告蕭凱文則迄今未與告訴人等達成調解或賠償損失,惟念及被告等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被告蕭凱文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符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後段規定;被告等就所犯一般洗錢罪、幫助犯一般洗錢罪部分,均符合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節省有限之調查資源,並參以被告蕭凱文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之分工情節及階層地位,及考量本案告訴人數、金額等侵害程度,及酌以被告等於犯本案前之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暨被告等犯罪動機、手段、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174卷二第356頁)、告訴人黃琨孋、湯美莉、張紋瑄、游翔筑、陳姿燕、蔡明珠、廖朝儀、魏奕臻對於刑度之意見(見本院174卷一第141至145頁、本院288卷第37至39頁、本院411卷第55至59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二「罪名及宣告刑」欄及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再審酌被告蕭凱文所犯均係加重詐欺取財罪,侵害之法益相同,且各罪所侵犯者均為財產法益,而非具有不可替代性、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及其犯罪之時間均集中於109日8月、9月間,可認各罪間之獨立程度甚低,且被告蕭凱文透過各罪所顯示之人格面亦無不同,並考量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之情形及行為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等情,對被告蕭凱文所犯各罪為整體之非難評價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沒收部分:㈠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有關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又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蕭凱文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其因本案共獲取1萬5000元等語(見本院174卷二第351頁),堪認該1萬5000元應屬被告蕭凱文本案實際分得之犯罪所得,雖未據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本案並無充分證據,足資證明被告蕭宥霖交付其玉山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及印章後已實際取得任何對價,或因而獲取犯罪所得,是以,本院自無庸對其犯罪所得諭知沒收。
㈡洗錢防制法第18條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
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第1項)。以集團性或常習性方式犯第14條或第15條之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第2項)。對於外國政府、機構或國際組織依第21條所簽訂之條約或協定或基於互惠原則,請求我國協助執行扣押或沒收之案件,如所涉之犯罪行為符合第3條所列之罪,不以在我國偵查或審判中者為限(第3項)。」關於犯罪行為人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掩飾之財物本身僅為洗錢之標的,難認係供洗錢所用之物,故洗錢行為之標的除非屬於前置犯罪之不法所得,而得於前置犯罪中予以沒收者外,既非本案洗錢犯罪之工具及產物,亦非洗錢犯罪所得,尤非違禁物,尚無從依刑法沒收規定予以宣告沒收,自應依上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予以宣告沒收。此規定係採義務沒收主義,祇要合於前述規定,法院即應為相關沒收之諭知,然該洗錢行為之標的是否限於行為人者始得宣告沒收,法無明文,是倘法條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時,自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本案被告蕭凱文並未保有提領款項,業據被告蕭凱文供述在卷(見本院174卷二第354頁),故提領款項並非被告蕭凱文所有,亦非在其實際掌控中,則被告蕭凱文就此部分犯罪所收受、持有之財物本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管領力,依法自無從沒收其各次所提領之全部金額。至被告蕭宥霖亦非實際上持其玉山銀行帳戶提領贓款之人,與特定犯罪所得間並無物理上之接觸關係,卷內復查無任何證據,足認該等特定犯罪所得為被告蕭宥霖所有或在其實際掌控中,核無上開條文適用之餘地,附此敘明。
五、不予宣告強制工作:110年12月10日公布之司法院釋字第812號解釋意旨略以:「106年4月19日修正公布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犯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年。』(嗣107年1月3日修正公布第3條,但本項並未修正)就受處分人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違反憲法比例原則及憲法明顯區隔原則之要求,與憲法第8條保障人身自由之意旨不符,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準此,被告蕭凱文所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即無依同條第3項規定宣告刑前強制工作之餘地,末此說明。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棋安、楊岳都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彭郁清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1年4月11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許文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陳彥宏中華民國111年4月11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附表一:
編號告訴人詐騙方式(民國、新臺幣)匯款時間(民國)匯款金額(新臺幣、均不含手續費)匯款帳戶罪名及宣告刑1魏奕臻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8月15日某時,以「皮特」名義加入魏奕臻之LINE好友後,佯稱有內幕消息可投注澳門彩券中獎獲利云云,致魏奕臻陷於錯誤,而於右揭時間以轉帳方式,將右揭款項匯入右揭帳戶,旋遭轉匯至不詳金融帳戶。①109年8月31日13時20分許①4萬1003元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蕭凱文)蕭凱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②109年8月31日13時21分許②4萬元2吳育茹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8月23日前某時,以「 陳亦軒 」名義加入吳育茹之LINE好友後,再傳送「澳門英皇集團」網址予吳育茹,佯稱該公司網站有漏洞,可以利用漏洞下注賺錢云云,致吳育茹陷於錯誤,而於右揭時間以匯款方式,將右揭款項匯入右揭帳戶,旋遭轉匯至不詳金融帳戶。①109年8月31日15時22分許①10萬元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蕭凱文)蕭凱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②109年9月1日10時9分許②12萬元3湯美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3月間某時,以「 張小峰 」名義加入湯美莉之LINE好友後,佯稱其為香港廣發證券公司員工,可私下認購大陸地區即將上市之公司股票,獲利可期,但需繳交保證金云云,致湯美莉陷於錯誤,而於右揭時間以匯款方式,將右揭款項匯入右揭帳戶,旋遭轉匯至不詳金融帳戶。109年9月2日14時12分許(起訴書誤載為凌晨0時,應予更正)80萬元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蕭凱文)蕭凱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4劉秀縵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4月間某時,以「 鴻浩 之志」名義加入劉秀縵之LINE好友後,佯稱其與他人投資包包生意,但皮包遭海關扣押,需商借款項繳納稅金云云,致劉秀縵陷於錯誤,而於右揭時間以匯款方式,將右揭款項匯入右揭帳戶,旋遭轉匯至不詳金融帳戶。109年9月3日10時52分許(起訴書誤載17時11分,應予更正)90萬元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蕭凱文)蕭凱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5游翔筑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8月3日,以「 陳宇航 」名義加入游翔筑之LINE好友後,再傳送「新葡京娛樂城」網址予游翔筑,佯稱其在該網站投資賺錢,並邀請游翔筑一起加入網站賺錢云云,致游翔筑陷於錯誤,而於右揭時間以匯款方式,將右揭款項匯入右揭帳戶,旋遭轉匯至不詳金融帳戶或直接提領。①109年9月2日14時25分許①50萬元①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蕭凱文)蕭凱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②109年9月9日12時24分許②54萬5000元②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洪彥民)6陳姿燕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8月14日,以「不忘初心」名義加入陳姿燕之LINE好友後,再佯稱其為廣發證券公司主管,建議陳姿燕投資未上市股票賺錢云云,致陳姿燕陷於錯誤,而於右揭時間以匯款方式,將右揭款項匯入右揭帳戶,旋遭轉匯至不詳金融帳戶或直接提領。①109年9月3日13時17分許①110萬元①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蕭凱文)蕭凱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②109年9月7日12時21分許②230萬元②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洪彥民)附表二:
編號告訴人詐騙方式(民國、新臺幣)匯款時間(民國)匯款金額(新臺幣、均不含手續費)匯款第一層帳戶轉匯第二層帳戶時間(民國)轉匯金額(新臺幣、均不含手續費)轉匯第二層帳戶罪名及宣告刑1邱明珠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6月3日22時許,使用交友軟體與邱明珠結識後,佯稱其為澳門工程師,可依其指示下注澳門永利皇宮博弈網站簽賭獲利云云,致邱明珠陷於錯誤,而於右揭時間以匯款方式,將右揭款項匯入右揭第一層帳戶,旋遭轉匯至右揭第二層帳戶。109年9月11日13時16分許3萬8400元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 方永清 )①109年9月11日13時39分許②109年9月11日14時19分許①50萬元②25萬元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鄭惠中)蕭凱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2蔡明珠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7月21日某時,使用通訊軟體LINE與蔡明珠結識加入好友後,佯稱可在金鵬基金投資網站投資獲利云云,致蔡明珠陷於錯誤,而於右揭時間以匯款方式,將右揭款項匯入右揭第一層帳戶,旋遭轉匯至右揭第二層帳戶。109年9月11日13時32分許50萬元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方永清)蕭凱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3廖朝儀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7月13日13時許,以「阿廷」名義使用交友軟體與廖朝儀結識後,佯稱可下注澳門永利皇宮博弈網站簽賭獲利云云,致廖朝儀陷於錯誤,而於右揭時間以匯款方式,將右揭款項匯入右揭第一層帳戶,旋遭轉匯至右揭第二層帳戶。①109年9月11日14時10分許②109年9月11日14時12分許①10萬元②1萬元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方永清)蕭凱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4張紋瑄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9月12日前某時,以暱稱「Rain」名義使用交友軟體與張紋瑄結識後,佯稱其為「澳門銀河」工程師,介紹張紋瑄下載「澳門銀河」APP,並稱投資可保證獲取20%報酬云云,致張紋瑄陷於錯誤,而於右揭時間以網路轉帳方式,將右揭款項匯入右揭第一層帳戶,旋遭轉匯至右揭第二層帳戶。109年9月18日11時19分許2萬2000元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蕭宥霖)①109年9月18日11時42分許②109年9月18日13時4分許③109年9月18日13時35分許①38萬元②34萬元③50萬元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鄭惠中)蕭凱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5黃琨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8月29日某時,以「 林軒 」名義在Instagram社交網站與黃琨孋結識後,佯稱可投資比特幣獲利云云,致黃琨孋陷於錯誤,而於右揭時間以匯款方式,將右揭款項匯入右揭第一層帳戶,旋遭轉匯至右揭第二層帳戶。109年9月18日13時30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2時55分,應予更正)40萬元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蕭宥霖)蕭凱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附表三:
編號提領時間(民國)提領地點提領金額(新臺幣、均不含手續費)提領人提領帳戶1109年9月7日14時7分許苗栗縣○○市○○路000號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頭份分行200萬元洪彥民、蕭凱文、陳佳宏(洪彥民獨自前往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頭份分行臨櫃提領,蕭凱文及陳佳宏則在蕭凱文所駕駛、停放於前開分行外之自用小客車上等候)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洪彥民)2109年9月11日15時45分許苗栗縣○○鎮○○街00號第一商業銀行竹南分行90萬元鄭惠中、蕭凱文、陳佳宏(鄭惠中獨自前往第一商業銀行竹南分行臨櫃提領,蕭凱文及陳佳宏則在蕭凱文所駕駛、停放於前開分行外之自用小客車上等候)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鄭惠中)3109年9月18日15時11分許苗栗縣○○市○○路00號玉山商業銀行頭份分行150萬元鄭惠中、蕭凱文、陳佳宏(鄭惠中及蕭凱文一同前往玉山商業銀行頭份分行臨櫃提領,陳佳宏則在蕭凱文所駕駛、停放於前開分行外之自用小客車上等候)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鄭惠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