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5年度簡上字第17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5年簡上字第1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1月19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簡上字第171號上訴人即被告 劉泰寬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本院嘉義簡易庭中華民國105年10月28日105年度嘉簡字第1541號第一審判決(起訴書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3690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上訴人即被告劉泰寬(下稱被告)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詐欺得利罪,累犯,判處拘役1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除引用本院第一審簡易判決書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外,並補充被告於本審準備程序之自白(簡上卷第44頁)為證據。
二、被告固對本件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惟伊已將積欠告訴人之車資清償給告訴人了,認為原審量刑過重,希望判處較輕之刑度為由,而提起本件上訴。然查:
(一)按法官於有罪判決如何量處罪刑,甚或是否宣告緩刑,均為實體法賦予審理法官裁量之刑罰權事項,法官行使此項裁量權,自得依據個案情節,參酌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犯罪情狀之規定,於法定刑度內量處被告罪刑;除有逾越該罪法定刑或法定要件,或未能符合法規範體系及目的,或未遵守一般經驗及論理法則,或顯然逾越裁量,或濫用裁量等違法情事之外,並不得任意指摘其量刑違法,最高法院80年臺非字第
473號、75年臺上字第7033號、72年臺上字第6696號、72年臺上字第3647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準此,法官量刑或未諭知緩刑,如非有上揭明顯違法之情事,自不得擅加指摘其違法或不當。
(二)查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並依卷證審酌所認定之事實,在法定刑範圍內加以考量,且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行為之手段平和,獲利新臺幣(下同)105元,告訴人 蕭志豪 所受之損害,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業已當庭賠償告訴人105元,經告訴人表示不予追究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拘役15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
(三)本院復參酌詐欺得利犯行,法定本刑為「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原審判決僅判處被告拘役15日,並未另併科罰金刑,更何況被告有累犯之情形,雖被告主張有前揭事由,希冀輕判,然本院綜合全卷資料,並衡酌被告前已有乘機性交、詐欺、竊盜等犯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經加以再三斟酌後,認為原審係在法定範圍之內予以量定,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且所宣告之刑度尚稱妥適,該罪量刑在客觀上實已從輕量定,並無濫權之情形,並符合罪刑相當及比例原則,自無過重之違誤,認事用法,均無不合。是本案被告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請求從輕量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7
1條規定,不待其陳述,由檢察官一造辯論而逕行判決,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
1條、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李志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1月19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陳仁智
法官簡仲頤法官康敏郎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1月19日
書記官柯凱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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