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6年度竹簡字第10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6年竹簡字第1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2月2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竹簡字第100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建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毒偵字第24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建棟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玻璃球壹個、吸管貳支、殘渣袋壹只,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事實及證據
一、本件犯罪事實:
(一)陳建棟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毒聲字第4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於民國100年5月6日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出所,並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0年5月24日,以99年度毒偵字第201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二)陳建棟竟不知警惕,又於101年間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101年9月10日以101年度竹簡字第52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後於同年間,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101年10月1日以101年度竹北簡字第33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2案件經本院於
102年2月4日以101年度聲字第161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與他案接續執行,於103年4月16日縮刑假釋出監,於103年7月5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徒刑執行完畢。
(三)陳建棟仍不知警惕,復於104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104年10月2日以104年竹簡字第33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再於105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105年12月5日以105年度竹簡字第59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
(四)詎料陳建棟仍不思悔改,於前開觀察勒戒處分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並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後,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
105年10月5日晚間11時許,在其位於新竹市○區○○路
0段00巷0○0號住處,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
1次。嗣於105年10月6日凌晨3時30分許,陳建棟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主動至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東門派出所,向員警坦承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且願接受裁判,並經其同意搜索,在其上址住處扣得玻璃球1個、吸管2支、殘渣袋1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1包」,應予更正),復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獲。
二、證據:
(一)被告陳建棟於警局詢問時之自白。
(二)新竹市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105年10月18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B-168、報告編號:UU/2016/A0000000)各1份。
(三)扣案之玻璃球1個、吸管2支、殘渣袋1包。
(四)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
1份、照片2張。
三、論罪及科刑:
(一)論罪:
1、被告陳建棟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2、累犯:查被告前①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本院於100年10月7日以100年度審訴字第38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共3罪)、5月(共2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②又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於100年9月26日以10
0年度竹簡字第53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①②案件,經本院於101年3月26日,以101年度聲字第22
1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並確定(下稱甲應執行刑);③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101年
9月10日以101年度竹簡字第52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④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101年10月
1日以101年度竹北簡字第33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③④案件,復經本院於102年2月4日以101年度聲字第1614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月確定(下稱乙應執行刑),上開甲、乙2應執行刑接續執行,於
103年4月1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迄至103年7月5日縮刑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參,詎其猶不知悔改,又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3、自首:按刑法第62條所謂自首,祇以犯人在其犯罪未發覺前,向該管公務員自承犯罪而受裁判為已足,至是否同受他案訊問一併供出,與其自首之效力,並不生何影響;刑法第62條之所謂發覺,係指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已知悉犯罪事實與犯罪之人而言,而所謂知悉,固非以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
140號、72年台上字第641號、75年台上字第1634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在員警尚不知悉其所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前,主動向員警坦承而願意接受裁判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述在卷,並有警詢筆錄1份附卷可憑(見毒偵卷第3至4頁反面)。是被告所為應合於自首規定,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再被告有上開刑之加重及減輕情形,應先加後減之。
(三)科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素行不良,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判處刑責確定並執行完畢後仍未戒除毒癮,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又再度施用足以導致精神障礙及生命危險之成癮性毒品,顯見被告法治觀念薄弱,所為實不足取,並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單純,又施用毒品係自戕行為,犯罪手段平和,亦未因此而危害他人,所生損害非大,再衡其於犯後坦認犯行,態度尚可,並參諸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以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處遇為宜,暨兼衡其犯罪之手段、品行、生活狀況(警詢自陳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智識程度為國小畢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扣案之玻璃球1個、吸管2支、殘渣袋1只,均為被告所有供施用毒品所用之物,業經被告自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
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6年2月21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馮俊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6年2月21日
書記官范欣蘋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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