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6年度朴簡字第3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6年朴簡字第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1月19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朴簡字第33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聰棋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毒偵字第16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聰棋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驗餘淨重計壹點肆陸貳公克)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前開毒品外包裝袋貳只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第1行至第3行之「於民國99年3月29日合併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2月確定,並於105年1月15日執行完畢」應更正為「以99年度訴字第114號判決諭知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2月確定,入監執行後,於民國103年8月1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於105年1月15日縮刑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視為執行完畢」;證據部分增列「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查獲照片」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黃聰棋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有如附件所載之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紀錄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在未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警方申告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乙節,有調查筆錄在卷可查,是被告對於未發覺之上揭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依被告之陳述、戶籍及前案資料等,審酌被告曾有轉讓禁藥、販賣毒品未遂、多次施用毒品之紀錄,品行非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為家中長男、未婚之生活情形;務農、家境小康之經濟狀況;犯罪時未受明顯之刺激;本件係屬自戕行為,並無明顯被害人可言;施用毒品,無視國家查緝毒品之禁令,對於國家社會具有潛在危險性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本案所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驗餘淨重計1.462公克),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有卷附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可考,就上開扣案之毒品,自應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均諭知沒收銷燬之。至於鑑驗耗損之毒品既已滅失,則不得諭知沒收銷燬之。又包裝上開毒品之外包裝袋2只,為被告所有,已據被告於審理時陳明詳確,且係用於包裹毒品,防止其裸露、潮濕,便於攜帶之用,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均併予宣告沒收之。至於被告施用毒品所使用之玻璃球,並未扣案,本院認玻璃球價值低微,如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另為沒收及追徵之諭知。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當事人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1月19日
朴子簡易庭法官康敏郎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1月19日
書記官蕭惟瀞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律條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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