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6年度竹簡字第9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6年竹簡字第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2月2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竹簡字第97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亭偉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毒偵字第23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亭偉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證據
一、本件犯罪事實:
(一)黃亭偉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72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89年4月14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字第48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94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30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4年9月22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新竹地檢署檢察官以94年度毒偵字第102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再於101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毒聲字第16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1年12月6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新竹地檢署檢察官以10
1年度毒偵字第1136號、第146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二)黃亭偉猶不知悔改,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
102年9月23日以102年度竹簡字第61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2年11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其後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104年11月11日以104年度審簡字第3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4年12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下稱甲案);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經本院於104年12月7日以104年度審簡字第31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下稱乙案)。上開甲、乙2案再經本院於105年
4月20日以105年度聲字第16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嗣於105年6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再於10
5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經本院於105年11月7日以10
5年度竹簡字第29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
(三)詎料黃亭偉仍不知警惕,於前開觀察勒戒處分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並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後,再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5年6月20日12時許,在新竹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住處,以燒烤玻璃球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5年6月22日因另案通緝到案,並經警徵得其同意後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獲。
二、證據:
(一)被告黃亭偉於警局詢問時之自白。
(二)新竹市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105年7月6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A-170、報告編號:UU/2016/00000000)各1份。
三、論罪及科刑:
(一)論罪:
1、被告黃亭偉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2、累犯:按刑法第47條所規定累犯之加重,以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其要件。良以累犯之人,既曾犯罪受罰,當知改悔向上,竟又重蹈前愆,足見其刑罰感應力薄弱,基於特別預防之法理,非加重其刑不足使其覺悟,並兼顧社會防衛之效果。職是,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者,主要在於行為人是否曾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猶無法達到刑罰矯正之目的為要。而數罪併罰之案件,雖應依刑法第50條、第51條規定就數罪所宣告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然此僅屬就數罪之刑,如何定其應執行者之問題,本於數宣告刑,應有數刑罰權,此項執行方法之規定,並不能推翻被告所犯係數罪之本質,若其中一罪之刑已於定執行刑之裁定前執行完畢,自不因嗣後定其執行刑而影響先前一罪已執行完畢之事實,謂無基此而為累犯規定之適用(參最高法院104年度第6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及同院104年度台非字第97號、第98號判決意旨)。經查,被告黃亭偉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104年11月11日以104年度審簡字第3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4年12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甲案);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經本院於104年12月7日以104年度審簡字第31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2案再經本院於105年4月20日以105年度聲字第16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乙案),嗣於105年6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為證。參諸上開最高法院決議內容可知,被告所犯之甲案業於104年12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其於105年6月20日犯本案,係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縱甲案執行完畢後,復與乙案合併定應執行刑,亦不因此影響先前甲案已執行完畢之事實,附此敘明。
(二)科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素行不良,經施以3度觀察勒戒處分,且經法院多次判處罪刑確定並予執行後,戒毒意志仍屬薄弱,復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復再度於出監後違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本不宜輕縱,然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單純;又施用毒品係自戕行為,犯罪手段平和,亦未因此而危害他人,所生損害非大;再衡其於犯後坦認犯行,態度良好,並參諸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以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處遇為宜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2月21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馮俊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6年2月21日
書記官范欣蘋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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