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5年嘉簡字第15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0月28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嘉簡字第1541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泰寬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3690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易字第911號),判決如下:
主文劉泰寬犯詐欺得利罪,累犯,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起訴書(如附件)犯罪事實欄第3行之「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更正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證據欄補充「被告劉泰寬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劉泰寬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被告受有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行為之手段平和,獲利新臺幣(下同)105元,告訴人 蕭志豪 所受之損害,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業已當庭賠償告訴人105元,經告訴人表示不予追究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10月28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卓春慧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5年10月28日
書記官朱宏偉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