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保險字第12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6月21日
裁判案由:給付保險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保險字第120號原告 程祖逖 訴訟代理人 陳佳雯 律師被告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彭騰德 訴訟代理人 吳彩鈺 律師
參加人 劉德壽 律師(即被繼承人 周瑞南 之遺產管理人)訴訟代理人 張伯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6年5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當事人得於訴訟繫屬中,將訴訟告知於因自己敗訴而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就兩造之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輔助一造起見,於該訴訟繫屬中,得為參加,民事訴訟法第65條第1項、第5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其為被保險人周瑞南生前所投保人壽保險契約(下稱系爭保險契約)之受益人,周瑞南已於民國104年10月19日死亡,爰依系爭保險契約請求被告給付保險金。被告則抗辯周瑞南曾於102年4月15日申請完全殘廢保險金,經被告確認其符合完全殘廢要件,而劉德壽律師為被繼承人周瑞南之遺產管理人,其如承認此項全殘保險金之請領,則系爭保險契約終止,原告即不得請求身故保險金,而具狀聲請對劉德壽律師告知訴訟。劉德壽律師為被繼承人周瑞南之遺產管理人,被告如於本件訴訟敗訴,自涉及被繼承人周瑞南遺產管理人職務之執行,其於本件訴訟自有法律上利害關係,則劉德壽律師為輔助被告而聲請參加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500萬元,及自被保險人死亡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105年11月22日具狀就利息部分,變更為自起訴狀繕本送達後第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計算之利息;復於106年5月22日以民事辯論意旨狀變更聲明請求被告給付3,895,23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後第16日即105年10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計算之利息。
核屬擴張及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一)要保人即被保險人周瑞南於97年12月17日向國華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華人壽)投保人壽保險,原告為系爭保險契約之身故保險金受益人, 嗣國華 人壽之資產、負債及營業由被告公司概括承受,而被保險人周瑞南已於104年10月19日死亡,被告應依系爭保險契約給付身故保險金5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後第16日即105年10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計算之利息,經扣除被告墊繳之保險費及加上應退回之未到期保險費後,被告應給付原告3,895,235元及利息。
(二)原告於102年間請求被告給付全殘保險金予周瑞南之請求行為不生法律效力:
①原告雖曾於102年4月15日填具理賠申請書(下稱系爭理賠申
請書),請求被告給付周瑞南之殘廢保險金,然周瑞南斯時已是俗稱之植物人,而處於無意識狀態,屬民法規定之無行為能力人,原告非其法定代理人或監護人,自無代其為意思表示之資格,故原告向被告請求給付殘廢保險金根本不生請求之效力。原告雖於系爭理賠申請書「見證暨送件人(壽險規劃師)一欄內簽名,然系爭理賠申請書之全文並未出現代理、代理人或本人等文字,足見原告並非本於代理周瑞南之意旨而簽名,故原告與周瑞南間無從成立代理法律關係,至於系爭理賠申請書上所蓋用之周瑞南印文,乃原告依被告承辦人員之指示而蓋用,目的僅係為表明系爭保險契約之被保險人為周瑞南,被告承辦人員亦未要求原告提出授權書或委任書,足徵被告斯時僅將原告視為周瑞南之使者(即傳達周瑞南意思之機關或周瑞南之手足),而非代理人。
②參加人雖主張原告向被告提出系爭理賠申請書構成無因管理
云云,然申請理賠之法律性質核屬請求,而請求是否該當於管理事務已有疑問,更遑論被告根本未承諾該請求,而是要求原告應補具周瑞南之監護宣告資料否則將退件處理,故根本無已發生給付效力之管理事務存在,且原告提出系爭理賠申請書後亦未曾通知周瑞南,依民法第172條、第173條規定,原告提出系爭理賠申請書之行為不符合無因管理之要件。③原告向被告提出系爭理賠申請書之行為不該當於代理亦不該
當於無因管理法律關係,而周瑞南於102年間係處於無意識狀態,而無行為能力,故不生任何請求理賠之效力。原告提出系爭理賠申請書既屬無效之法律行為,參加人即無從承認該無效之法律行為,更遑論遺產管理人是否為繼承人之真正代理人抑或僅係履行法定任務而非繼承人之代理人,於法理上猶有爭議,且本件迄今尚無周瑞南之繼承人承認繼承,故參加人縱有代理周瑞南之繼承人承認之權能,亦因無人承認繼承而不生民法第1184條所定視為繼承人之代理之效力。
④縱認原告提出系爭理賠申請書對周瑞南發生無權代理或無因
管理之效力,原告業以106年1月17日準備二狀繕本之送達,撤回原告於102年4月15日代理周瑞南向被告為理賠完全殘廢保險金之申請,經被告於106年1月19日收受原告撤回之意思表示,而失其效力。參加人雖抗辯其於原告撤回申請前業以口頭或電子郵件向被告承認原告102年間之無權代理(申請)行為云云。然參加人所稱之口頭承認並無任何證據為憑,又其提出參證2之電子郵件恐為臨訟所製,原告茲否認該電子郵件之形式與實質真正。退步言之,縱使該電子郵件確為參加人106年1月18日所繕發,然該電子郵件之收件人為被告之訴訟代理人吳彩鈺律師,而非被告,參加人係向被告以外之人為「承認」之意思表示,其效力自不能歸於被告,故參加人106年1月18日之「承認」行為無從補正無權代理行為而使系爭理賠申請書對周瑞南與被告發生效力。
(三)系爭保險契約第15條明文記載:「被保險人(即周瑞南)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致成附表一所列各款完全殘廢之一並經診斷確定者,本公司(即被告)按身故保險金額給付『完全殘廢保險金』,本契約即行終止。」依上開文義可知,被告須給付周瑞南完全殘廢保險金後,系爭保險契約方會終止,然被告迄今仍未給付任何人完全殘廢保險金,故依上開契約文義,系爭保險契約不會因被告於102年間確認周瑞南符合全殘要件而自動終止效力。至於系爭保險契約第28條係請求權時效之約定,與上開契約第15條所約定之契約終止要件完全無涉,故第28條之約定實無法作為102年間系爭保險契約已終止之依據。從而,系爭保險契約並未於102年間終止,且原告於102年間請求被告給付全殘保險金之行為自始不生效力或已因原告之撤回而不生效力,對被告而言,目前僅存身故保險金之請求,並無全殘保險金之請求存在,故被告應給付身故保險金予系爭保險契約之受益人即原告,並無給付全殘保險金予周瑞南之遺產管理人即參加人之餘地。
(四)並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3,895,235元,及自105年10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計算之利息。⑵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略以:
(一)訴外人周瑞南前於97年12月17日以其本人為被保險人向國華人壽投保國華人壽好運年年利率變動型終身壽險,保險期間為15年期,保險金額500萬元(保單號碼:DR114485),嗣被告經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102年3月20日金管保壽字第10202542631號函核准自102年3月30日起概括承受國華人壽除保留資產、保留負債以外之資產、負債及營業,故自102年3月30日起,系爭保險契約由被告概括承受。
(二)所謂保險係將特定偶然事件利用多數經濟單位集合之方式,並以合理之計算為基礎,募集資金,將個人之損失公平分散於社會大眾。經主管機關核定之費率,保單條款,保險公司司銷售保單收取保費並對發生保險事故之被保險人給付一定數額保險金,是以保險費之費率及承保範圍具有對價性即對價衡平原則,此亦為保險契約設計之重要原則。52年9月公佈之保險法第101條修正條文「人壽保險人於被保險人在契約規定年限內死亡,或屆契約規定年限而仍生存時,依照契約負給付保險金額之責。」再按69年12月20日台財錢字25471號函令「為保障保戶合理權益,請轉知所屬會員公司,設計新種保險(人壽保險)有涉及因疾病或意外傷害應負給付責任,在不加費原則下,應增列全殘給付項目。又臺灣壽險業個人壽險年度經驗死亡率及解約失效率研究報告1-34可知,民國69年起,因財政部之核示,個人壽險全殘給付項目有共同標準,壽險公會於編制「臺灣壽險業第三回經驗生命表」(71年至75年)時,死亡給付之計算即包含全殘保件。據前述法令及資料可知,保險法之設計原認為人壽保險應為年限內死亡而為給付,然主管機關後來認為全殘之嚴重程度已完全影響甚至徹底改變被保險人之身心與生活,為提前給予被保險人保障,特將全殘視同死亡,而各家保險公司在此種狀況下應提前給付保險金予被保險人所用,故人壽保險在不加費原則下應增列全殘給付項目。是以各家保險公司開始將所設計之人壽保險商品納入完全殘廢之保險事故,即提前支付保險金給予被保險人保障。因系爭保險契約為此類型之壽險契約,故身故保險金及完全殘廢保險金之給付義務無法同時存在,僅能擇一為之。
(三)系爭理賠申請書上有「理賠申請書暨同意人簽章」即「周瑞南」之印文,惟以102年4月15日周瑞南之狀況,不可能有自行蓋章或同意蓋章之能力,該印文應係由原告代為行使;由系爭理賠申請書上留有原告之手機號碼「0000000000」,如原告僅是以類似快遞或郵差之角色進行送件,其又何必留下手機號碼予被告進行聯絡之用,是原告稱其完全無代為申請完全殘廢保險金之意思,難令人信服。又系爭理賠申請書係於102年4月15日送達被告,原告代周瑞南申請理賠之意思表示,依民法第95第1項規定應已發生效力,原告不得任意撤回系爭完全殘廢保險金之理賠申請。另依民法第170條第1項及第171條之規定,關於無權代理之法律行為,立法者認為應該要保護善意之相對人及本人,故分別賦予其撤回權及承認權。若如原告所言,無權代理人得任意依據民法第95條之立法理由,撤回意思表示,則民法第170條第1項及第171條對於本人及相對人之權利保護設計形同具文,且會造成社會交易之紊亂。且依最高法院83年台上字245號判決意旨,應可推論依民法第1179條第1項第2款規定,遺產管理人之職務包含為保存遺產之必要處置,則選擇是否承認無權代理之行為亦應屬於其職務之一環,遺產管理人亦應有權主張承認原告先前無權代理行為。而據參加人之民事 陳述 意見狀,其已表明「參加人於105年10月24日就職起即對被告表示承認原告之無權代理行為…」等語。基此,系爭保險契約溯及於保險事故發生時即應終止,且周瑞南之遺產管理人已承認該次理賠申請,則原告請求身故保險金已無理由。又保險事故發生之風險(即保險事故發生前)必須與保費的發生相對應,於保險事故發生後,此對應性即消滅,要保人即無繼續繳交保費之義務。此時縱保險公司已收取保費,保險公司亦應將保險費退還予要保人。蓋在保險事故發生後,已無保費之對價風險存在,依此邏輯而論,保險契約應回溯至保險事故發生時終止。若完全殘廢保險金之保險事故確實已發生,依系爭保險契約第15條及對價衡平原則,系爭保險契約應溯及至保險事故發生時終止,被告亦不得再收取保險事故發生後至理賠申請期間之保險費用。故若確認完全殘廢保險金理賠申請有效,則被告即負有給付完全殘廢保險金之義務,系爭保險契約溯及於保險事故發生時即應終止,此時系爭保險契約依對價衡平原則等,被告亦不應再負有支付身故保險金之義務存在。
(四)依常理及公平性而言,被告本應按意思表示到達之先後,受理理賠申請並為給付。詳言之,被告於收到完全殘廢保險金之理賠申請後,於支付保險金前,被保險人死亡後,縱又有身故保險金之理賠申請,被告仍應先確認第一個理賠申請是否生效及保險事故是否生效。如否,再審酌身故保險金之理賠申請。從而申請完全殘廢保險金後,又有身故保險金之申請,若被告確認被保險人符合完全殘廢之體況,則被告仍應先負有給付完全殘廢保險金之義務,依對價衡平原則被告亦無再支付身故保險金之義務存在。本件被告於102年4月15日收到全殘保險金之理賠申請書,而原告遲至105年11月8日始遞送起訴狀至被告(原告未曾遞交身故保險金之理賠申請書予被告),故被告本於內部行政流程本會先行審酌先到達之理賠申請即完全殘廢之理賠申請是否生效。又被告於102年7月31日即已派員確認被保險人周瑞南確實符合完全殘廢之體況。是以本案兩者申請時間差距甚遠,被告實無法想像須跳過全殘保險金申請,而逕審酌身故保險金之申請。
(五)若認被告公司應給付原告身故保險金,被告為周瑞南墊繳六期之保險費共1,110,018元,截至其身故日104年10月19日止,利息共計56,468元,保費墊繳本利和為1,166,486元,依系爭保險契約第19條規定,被告得先抵銷上述欠款及扣除其應付利息後給付其餘額;另被告依系爭保險契約第13條規定,應退還未到期保費61,721元,則被告應支付予原告之保險金500萬元扣除保費墊繳本息1,166,486元,再加上退還保費61,721元,系爭身故保險金應為3,895,235元。
(六)並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參加人陳述略以:
(一)周瑞南之體況於102年4月11日已符合系爭保險契約第15條之完全殘廢,被告於102年4月15日收到原告基於無因管理之系爭理賠申請書,意思表示到達並合致,被告開始進行理賠相關作業,原告遲於106年1月19日方表示撤回其申請理賠之意思表示,其中經過將近4年,而於周瑞南死亡後,為取得身故保險金,方撤回已經合致將近4年之意思表示,以達成請領保險金之目的,不僅於法無據,且有權利濫用、架空保險法之嫌。被告於雙方意思表示合致,開始進行內部之請領作業,方請原告補正相關禁治產文件,逾期未補正,故被告尚未核撥保險金之給付,但被告內部理賠已經成案,保險金提撥已經完成,只是尚為發放,原告屢屢表示意思表示未合致,不足採信。
(二)縱使原告所為之申請為無權代理行為,參加人於105年10月24日就職起即對被告表示承認原告之無權代理行為。原告無權代理之時點,周瑞南尚且生存,且該承認並無一身專屬性,周瑞南亦未經禁治產宣告,參加人為基於周瑞南保存遺產、清償債務之必要,自當有承認之權限。又如原告所提關於遺產管理人之地位論述節本所載,可知不論為何種法系,管理人即參加人幾乎為被繼承人之人格代表,且可為被繼承人之利益管理、清算財產,而不論何種法系,皆未明文禁止管理人不得代為意思表示或為無權代理之事後承認權限。原告主張其於106年1月19日將撤回之通知送達被告,參加人遲於106年1月25日方承認原告之無權代理意思表示不生效力等云云。然參加人於105年9月26日接受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指定遺產管理人裁定,裁定於同年10月24日確定,即對被告口頭意思表示承認全殘保險金之申請;參加人於106年1月10日收受本件訴訟參加之告知,再次對被告為口頭意思表示承認全殘保險金之申請;參加人復於106年1月18日以電子郵件對被告表達再次承認。又觀之民法第170條第2項規定,為保護交易安全,並維持法秩序安定,本人承認之對象乃無權代理之相對人(即被告),而非無權代理行為人本人。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經查,訴外人周瑞南於97年12月17日以其本人為被保險人向國華人壽投保好運年年利率變動型終身壽險,保險金額為500萬元(保單號碼:DR114485),並於98年1月10日將身故保險金受益人變更為原告;被告經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102年3月20日金管保壽字第10202542631號函核准自102年3月30日起概括承受國華人壽除保留資產、保留負債以外之資產、負債及營業,而自102年3月30日起,承受系爭保險契約;原告於102年4月15日填具理賠申請書,請求被告給付周瑞南完全殘廢保險金(下稱全殘保險金);周瑞南於104年10月19日死亡,被告乃以周瑞南投保系爭保險契約,於102年4月11日符合全部殘廢要件,被告負有全殘保險金500萬元之給付義務,因其繼承人不明,無法辦理殘廢保險金(即遺產)給付相關事宜,向法院聲請選任被繼承人周瑞南之遺產管理人,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5年度司繼字第1047號裁定選任參加人劉德壽律師為被繼承人周瑞南之遺產管理人等情,業據原告提出人壽保險要保書、保險單、壽險第一次保險費送金單正聯等影本(見調解卷第5至11頁);被告提出理賠申請書、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司繼字第1047號民事裁定及確定證明書、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人壽保險要保書及契約條款、保險契約變更申請書等影本(見本院卷第38頁、第45至47頁、第67至79頁、第86頁、第99至100頁)存卷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司繼字第1047號指定遺產管理人卷宗,核閱屬實,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二)原告主張系爭保險契約被保險人周瑞南已於104年10月19日死亡,其為身故保險金受益人,爰依系爭保險契約請求被告給付身故保險金3,895,235元及利息。被告則以原告前曾於102年4月15日填具理賠申請書,請求被告給付周瑞南全殘保險金,經被告審核確認被保險人周瑞南符合完全殘廢之體況,系爭保險契約即因保險事故之發生而終止,原告自不得於周瑞南死亡後,再行請求身故保險金等語置辯。是本件應審究者為原告於102年4月15日填具理賠申請書,請求被告給付周瑞南全殘保險金之法律關係及法律效果為何?系爭保險契約是否因周瑞南發生完全殘廢之保險事故而終止?
(三)按未受委任,並無義務,而為他人管理事務者,其管理應依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以有利於本人之方法為之。民法第172條定有明文。無因管理必須管理人有為本人管理事務之意思,即以其管理行為所生事實上之利益,歸屬於本人之意思,始能成立。又未受委任,並無義務而為他人管理事務,且不違反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為適法之無因管理,其管理行為所生事實上之利益,歸屬於本人(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2338號、96年度台上字第2660號裁判要旨參照)。經查,原告填具系爭理賠申請書,並於該申請書「理賠申請暨同意人簽章」欄蓋用周瑞南之印章,及於「見證暨送件人」欄簽署自己之姓名後,檢附壢新醫院101年10月8日診斷證明書、財團法人天主教聖保祿修女會醫院(下稱修女會醫院)102年4月11日診斷證明書向被告申請給付周瑞南完全殘廢保險金,此有系爭理賠申請書及診斷證明書可按(見本院卷第38至40頁)。原告主張其未受周瑞南之授權,亦否認其主觀上有代理周瑞南申請系爭全殘保險金之意思,而系爭理賠申請書亦僅記載原告為見證暨送件人,自難僅以其填具系爭理賠申請書即認其有代理周瑞南申請理賠之意。又依上開修女會診斷證明書記載,周瑞南為缺氧性腦病變,意識長期不清及臥床狀態,日常生活無法自理,需鼻胃管灌食及尿管使用,並需專人協助抽痰及翻身;且經被告派員至桃園市康益長期照護中心面會周瑞南調查其身體狀況,周瑞南日常生活皆養仰賴他人照料,並需靠鼻胃管進食,其四肢萎縮、無法翻身起床及站立行走,亦無任何表達能力及辨識能力,此有被告理賠調查報告表及照片可按(見本院卷第41至43頁);原告亦稱周瑞南當時已是俗稱之植物人,而處於無意識狀態,屬民法規定之無行為能力人等語。周瑞南自不可能有請求原告向被告傳達其意思之能力,故原告亦非傳達周瑞南意思之機關(使者)。則原告未受委任,並無義務,而填具系爭理賠申請書,請求被告給付周瑞南全殘保險金,應屬無因管理,原告為周瑞南管理事務之行為,於客觀上既有利於周瑞南本人,且不違反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為適法之無因管理,其管理行為所生事實上之利益,即應歸屬於周瑞南本人。
(四)按解釋契約,應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以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並通觀契約全文,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之事實、交易上之習慣等其他一切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及誠信原則,從契約之主要目的及經濟價值作全盤之觀察,以為其判斷之基礎,不能徒拘泥字面或截取書據中一二語,任意推解致失其真意(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421號裁判要旨參照)。次按所謂保險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交付保險費於他方,他方因不可預料或不可抗力之事故所致之損害,負賠償財物之行為;根據前項所訂之契約,稱為保險契約;人壽保險人於被保險人在契約規定年限內死亡,或屆契約規定年限而仍生存時,依照契約負給付保險金額之責,保險法第1條、第101條分別定有明文。依此規定,人身保險契約係要保人交付保險費予保險人,保險人即對被保險人因不可預料或不可抗力之事故承擔其危險,如被保險人於契約約定年限內死亡,保險人即應給付保險金之契約。而保險制度係利用大數法則分散風險,在保險公司之專業精算下,藉由承擔社會共同團體之共同風險,在對價衡平原則下,經主管機關核定之費率、保險單條款,銷售保單收取保費並對發生保險事故之被保險人給付保險金,保險費即為保險人承擔危險所生不利益之對價。準此,被保險人在契約約定年限內死亡時,因不可預料或不可抗力之事故業已發生,保險契約即因保險標的不存在及危險消滅而當然終止,契約終止後,除保險人應依約定給付保險金予受益人外,要保人即無再繳交保險費之義務,而已繳交未到期之保險費則應予退還。經查,依系爭保險契約第13條約定:「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身故者,本公司按保險金額給付『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本契約即行終止。若於繳費期間內身故者,另退回按日數比例計算當期繳別已繳付之未到期保險費…。」依此規定及前揭說明,系爭保險契約被保險人周瑞南於契約有效期間內身故,保險人即被告應按保險金額給付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予受益人,此時因保險標的已不存在,保險契約無存續必要而當然終止,已繳付之未到期保險費,則因無保費之對價風險存在,應予返還,自無須待保險金給付完畢後始生保險契約終止效力。又系爭保險契約第15條約定:「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致成附表一所列各款完全殘廢之一並經診斷確定者,本公司按身故保險金額給付『完全殘廢保險金』,本契約即行終止。若於繳費期間內致成完全殘廢者,另退回按日數比例計算當期繳別已繳付之未到期保險費…。」核其內容除被保險人致成完全殘廢時,被告應按身故保險金額給付全殘保險金外,其餘內容與第13條之約定內容並無二致,且全殘之嚴重程度已影響甚至徹底改變被保險人之身心與生活,被保險人此時更需藉保險金維持其生計及減輕其家屬負擔,為提前給予被保險人保障,特將全殘視同死亡,按身故保險金額給付全殘保險金,並返還已繳納之未到期保險費,自應與契約第13條為相同之解釋,於被保險人致成全殘時,保險契約即當然終止。故上開約定所稱「被保險人…致成附表一所列各款完全殘廢之一…者,本公司按身故保險金額給付『完全殘廢保險金』,本契約即行終止」,係指周瑞南如致成完全殘廢,被告應按身故保險金額給付全殘保險金之意,非指被告須給付全殘保險金完畢後,保險契約始為終止。從而,被告抗辯系爭保險契約因被保險人周瑞南於102年4月11日經修女會醫院診斷確定符合全部殘廢要件,而當然終止,應屬有理。原告主張被告須給付周瑞南全殘保險金後,系爭保險契約始會終止云云,即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系爭保險契約之效力,已因被保險人周瑞南於102年4月11日致成完全殘廢經診斷確定而終止,被告應按身故保險金額給付周瑞南全殘保險金500萬元,則被告於契約終止後,當不再負有系爭保險契約關於周瑞南後續生存或身故等相關之保險給付責任,至為明確。從而,原告以周瑞南嗣於104年10月19日死亡,其為受益人,爰依系爭保險契約,請求被告給付身故保險金500萬元,及自105年10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計算之利息,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6年6月21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鍾淑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6月21日
書記官石勝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