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8年基簡字第4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4月1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基簡字第448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杜崑福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毒偵字第135號、第2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杜崑福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理由補充:「按『安非他命類』製品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管制之第二級毒品,其品項包括安非他命與甲基安非他命,此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附表2將『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列第12項、第89項自明;而吸食甲基安非他命經由代謝會產生少量安非他命,而吸食安非他命經由代謝不會產生甲基安非他命,此據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函釋在案,是安非他命與甲基安非他命雖屬不同之第二級毒品,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者,尿液中亦可檢驗出安非他命之反應。次按毒品施用後於尿液、血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與施用劑量、施用頻率、施用方式、施用者飲水量之多寡、個人體質、代謝情況、檢體收集時間點及所用檢測方法之靈敏度等因素有關,因個案而異,一般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安非他命1至4天、甲基安非他命1至5天,此迭經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下同)函釋在案,此乃本院審理施用毒品案件職務上所已知之事實。又檢驗尿液中是否含有毒品反應之方法,有先以酵素免疫分析或薄層定性分析等方式為初步篩檢者,尿液初步檢驗採用之分析方法,由於該分析法對結構類似之成分,亦可能產生反應,是檢驗結果雖有相當程度「偽陽性」之可能,然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分析之儀器為交叉確認者,檢驗結果不致產生偽陽性反應,此有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92年6月20日管檢字第092000471
3號函示可考。是以氣相層析質譜分析之儀器為交叉確認者,具有公信力,核足為對涉嫌人不利之認定。經查,被告杜崑福於107年11月1日15時50分為警採集之尿液,經送請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為確認檢驗之結果,被告尿液中代謝之安非他命濃度為9396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為00000ng/mL,均呈陽性反應,有該公司107年11月14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在卷可佐(見108毒偵135卷第9頁);依該份報告,被告尿液中所檢出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含量均逾公告閾值,且依上述檢驗方法不致誤判,已如前述,參諸前開相關函釋,堪認被告於於107年11月1日15時50分為警採尿前5日內之某時(不含公權力拘束時間)確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無訛,而本件查無證據顯示被告於採驗尿液前除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外,尚同時施用安非他命,致產生上揭尿液檢驗結果,堪認被告該次所施用之第二級毒品係甲基安非他命。本件被告犯行堪以認定,自應予依法論科」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
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各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以供施用之低度行為,各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所犯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被告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犯罪科刑
及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又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示,法院應區分行為人所犯情節,裁量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規定加重本刑,以避免因一律加重最低本刑,致生行為人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而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本院衡酌被告行為之不法內涵與罪責程度,考量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紀錄同為施用毒品案件,其屢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刑罰矯正,仍未有所警惕,足見其惡性非輕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認被告所犯本案之2罪,均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
㈢另查被告為毒品列管人口,其經警於107年12月22日通知前
往派出所採驗尿液時,即向警察坦承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二、㈡所示犯行,此有被告107年12月22日警詢筆錄在卷可考(見108毒偵268卷第12頁),核係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其積極面對訴究,值得鼓勵,就該次犯行,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同法第71條第1項規定,予以先加後減。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
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處遇及刑罰矯正,有前述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猶未能深切體認施用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危害,及早謀求脫離毒品之生活,仍為本案犯行,足認其自制力薄弱、反省之心不足,顯有使其接受相當刑罰以促其戒絕毒品之必要,惟衡酌其施用毒品僅屬戕害自身之行為,犯罪手段尚屬平和;參以被告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回收業而經濟貧困之家庭狀況(見108毒偵268卷第11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施用毒品者存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非相同,應輔以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暨定應執行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23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8年4月19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鄭虹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4月19日
書記官楊蕎甄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毒偵字第135號108年度毒偵字第268號被告 杜崑福男 58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基隆市○○區○○街000號居基隆市○○區○○路000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杜崑福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先後於民國88年10月2日、89年8月11日執行完畢釋放,並分別由本署檢察官各以88年度偵緝字第402號、89年度毒偵字第140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先經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1年5月31日期滿執行完畢:該案並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0年度基簡字第3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91年8月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5年度基簡字第11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5年度基簡字第169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前揭2罪嗣經同法院以106年度聲字第132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甫於106年7月1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二、詎其猶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107年11月1日下午3時50分許為警採尿回溯前5日內之某時
,在不詳地點,以不詳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前揭日時,因另涉竊盜案件為警通知至警局說明時,經其同意為警採尿送驗,結果呈有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㈡於同年12月20日上午8時許,在其基隆市○○區○○街000號
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放於玻璃球吸食器內,再以火燒烤吸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月22日下午4時50分許,因其係列管毒品人口,為警在基隆市信義區信二路286巷口攔檢後,經其同意為警採尿送驗,結果呈有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分別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杜崑福經本署傳喚未到庭,惟其警詢時僅坦承如犯罪事實二、㈡二所示,於107年12月20日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餘則否認;然將被告於107年11月1日及12月22日為警查獲後採集之尿液,經分別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氣相層析質譜分析法(GC/MS)檢驗,結果均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有該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台北107年11月14日及108年1月11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及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檢體編號000-0-000號及000-0-000號)暨勘察採證同意書等資料在卷可稽,被告顯於107年11月1日採尿往前回溯
5日內某時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其所辯無非推諉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2次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犯罪事實二、㈠㈡一二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所犯前開2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108年2月22日
檢察官黃弘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3月7日
書記官陳德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