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中簡字第1197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中簡字第11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6月05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中簡字第1197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溫富春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撤緩偵字第2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溫富春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所示偽造之「 方秀琴 」簽名,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6列「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2至3列「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之記載,均應更正為「臺中縣警察局」,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核被告溫富春在附表所示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上偽造「方秀琴」之簽名,被告除有表示係「方秀琴」本人之意思外,尚有以「方秀琴」名義,表示已收到該通知單之意思,顯然對該文書之內容有所主張,復將該通知單交由承辦員警處理而予行使之意思無訛,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於附表所示文書上偽造「方秀琴」簽名,陸續完成偽造上開私文書並向公務員行使之行為,外觀上雖有數個偽造簽名、數個偽造私文書、數個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但此數行為係於密接之時間、地點所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被告偽造簽名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之低度行為,則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二)爰審酌被告為逃避行政罰而冒用被害人名義偽造簽名、行使偽造私文書,使被害人因此恐承受行政罰,足以生損害司法、警察機關對於案件處理之正確性及被害人之權利,且造成國家司法資源之耗費,對於國家司法權正確行使之危害非輕,行為殊非可取,應予非難,兼衡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及犯罪後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按刑法第219條規定,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凡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論是否屬於犯人所有,苟不能證明其已滅失,均應依法宣告沒收。是附表所示偽造之「方秀琴」簽名,應依上揭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諭知宣告沒收之。
三、適用之法律: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二)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19條。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6月5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林德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楊思賢中華民國108年6月5日附表┌──┬───────────────┬───────────────────────┐│編號│偽造之文書│偽造之簽名│├──┼───────────────┼───────────────────────┤│1│臺中縣政府警察局第HD0000000號│於「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偽造「方秀琴」署名共2│││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枚(舉發通知單為一式3聯,以複寫方式製作,溫富│││移送聯、存根聯│春在第2聯移送聯上偽造「方秀琴」之簽名,其下存││││根聯之相同位置上即複印有「方秀琴」之簽名1枚)│├──┼───────────────┼───────────────────────┤│2│臺中縣政府警察局第HD0000000號│於「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偽造「方秀琴」署名共2│││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枚(舉發通知單為一式3聯,以複寫方式製作,溫富│││移送聯、存根聯│春在第2聯移送聯上偽造「方秀琴」之簽名,其下存││││根聯之相同位置上即複印有「方秀琴」之簽名1枚)│└──┴───────────────┴───────────────────────┘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7條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撤緩偵字第205號被告溫富春女6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巷0號居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溫富春於民國97年7月9日晚間8時42分許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行經臺中市大里區新仁七街與新仁路交岔路口時,因違規紅燈右轉及酒後駕車,為警開單告發。溫富春竟基於偽造署押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冒用其兄嫂方秀琴之名義,謊報方秀琴之姓名年籍等資料應訊,接續於「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事故通知單(第HD0000000號、第HD0000000號)」上偽簽「方秀琴」之簽名,表示係由方秀琴本人收受關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之私文書,嗣將上開偽造之私文書交還予承辦警員收執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方秀琴及警察機關對道路交通管理裁罰之正確性。嗣因方秀琴收受上開通知單後向警方查證而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溫富春於偵查中自白不諱,核與證人方秀琴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第HD0000000號、第HD0000000號」影本等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按刑法上偽造署押罪,係指單純偽造簽名、畫押而言,倘在制式之書類上偽造他人簽名,已為一定意思表示,具有申請書或收據類等性質者,係犯偽造文書罪(最高法院85年度台非字第146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內偽簽他人姓名,自不待依據習慣或特約,單從形式上觀察,即足以知悉係表示由他人名義出具領收通知聯之證明,此與事先在印妥內容之收據上偽簽他人姓名之情形,無分軒輊,當然屬於刑法第210條所稱之私文書;又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之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偽簽他人署押即係表示已收到該通知單之意思,復將該通知單交由警員處理,顯然對該文書之內容有所主張,自有行使之意思(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4202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7條第1項偽造署押及同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嫌。其偽造署押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應論一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偽造之署押,請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5月20日
檢察官郭明嵐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5月29日
書記官徐興華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17條(偽造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罪)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