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8年聲字第42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4月19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聲字第427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周建和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8年度執聲字第26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周建和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周建和因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及第2項之規定,經受刑人請求定應執行刑,並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刑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地方檢察署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及第2項之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如所犯之數罪有得易科罰金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應經受刑人請求後,檢察官始得據受刑人之請求,聲請法院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復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定其應執行之刑,而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復有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可參。又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當以裁判確定為前提,但於被告一再犯罪,經受諸多科刑判決確定之情形,上揭所謂裁判確定,乃指首先確定之科刑判決而言,亦即以該首先判刑確定之日作為基準,凡在該日期之前所犯之各罪,應依刑法第51條各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在該日期之後所犯者,則無與之前所犯者合併定執行刑之餘地(最高法院97年度台非字第511號判決參照)。又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外部界限。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為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此踰越。在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
四、經查:㈠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最後事實審法院係受刑人因竊
盜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易字第47號審理,並於民國108年3月6日判決,於108年3月28日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又本件受刑人於判決確定前所犯之數罪,有部分得易科罰金,有部分不得易科罰金,檢察官係經受刑人之請求,提出本件之聲請,此有「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依修正刑法第50條受刑人是否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聲請狀」1份附卷可佐,是以聲請人向本院聲請定應執行之刑,程式上係屬合法,合先敘明。
㈡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其中
附表編號1至2、編號4至6,曾經本院以108年度聲字第141號裁定及108年度易字第47號判決,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月、1年5月確定,有臺灣高等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並經本院核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卷宗屬實,則本院再為定應執行刑之裁判時,自應受上開判決所為定應執行刑內部性界限之拘束。
㈢綜上,本院審核認本件之聲請為正當,爰定其應執行刑如主
文所示。又本案合併定應執行刑之各罪中,除附表編號1至3所處之刑得易科罰金外,餘均不得易科罰金,依刑法第41條第8項反面解釋,本件合併定應執行刑之結果,即不得易科罰金,自毋庸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4月19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周裕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華民國108年4月19日
書記官陳忠賢附表:受刑人周建和定應執行之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3│├────────┼─────────┼─────────┼─────────┤│罪名│公共危險│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宣告刑│有期徒刑5月│有期徒刑4月│有期徒刑4月│├────────┼─────────┼─────────┼─────────┤│犯罪日期│107年5月20日│107年5月21日晚間10│107年7月16日下午7││││時許為警採尿回溯前│時7分許為警採尿回││││120小時內某時│溯120小時內某時│├────────┼─────────┼─────────┼─────────┤│偵查(自訴)機關│基隆地檢107年度偵│基隆地檢107年度毒│基隆地檢107年度毒││年度案號│字第2917號│偵字第1463號│偵字第2133號│├───┬────┼─────────┼─────────┼─────────┤││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最後├────┼─────────┼─────────┼─────────┤││案號│107年度基交簡字第│107年度基簡字第165│108年度基簡字第221││││532號│8號│號││事實審├────┼─────────┼─────────┼─────────┤││判決日期│107年7月30日│107年11月20日│108年1月31日│├───┼────┼─────────┼─────────┼─────────┤││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確定├────┼─────────┼─────────┼─────────┤││案號│107年度基交簡字第│107年度基簡字第165│108年度基簡字第221││││532號│8號│號││判決├────┼─────────┼─────────┼─────────┤││判決│107年8月13日│107年12月10日│108年2月25日│││確定日期││││├───┴────┼─────────┼─────────┼─────────┤│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是│是│是││之案件││││├────────┼─────────┼─────────┼─────────┤│備註│基隆地檢107年度執│基隆地檢108年度執│基隆地檢108年度執│││字第2691號│字第291號│字第1048號│││││││├─────────┴─────────┤│││編號1至2部分,曾經本院以108年度聲字第││││141號裁定,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月確定。││└────────┴───────────────────┴─────────┘┌────────┬─────────┬─────────┬─────────┐│編號│4│5│6│├────────┼─────────┼─────────┼─────────┤│罪名│竊盜│竊盜│竊盜│├────────┼─────────┼─────────┼─────────┤│宣告刑│有期徒刑8月│有期徒刑8月│有期徒刑8月年│├────────┼─────────┼─────────┼─────────┤│犯罪日期│107年5月16日│107年5月19日│107年5月31日│├────────┼─────────┼─────────┼─────────┤│偵查(自訴)機關│基隆地檢107年度偵│基隆地檢107年度偵│基隆地檢107年度偵││年度案號│字第3637、3837號│字第3637、3837號│字第3637、3837號│├───┬────┼─────────┼─────────┼─────────┤││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最後├────┼─────────┼─────────┼─────────┤││案號│108年度易字第47號│108年度易字第47號│108年度易字第47號││││││││事實審├────┼─────────┼─────────┼─────────┤││判決日期│108年3月6日│108年3月6日│108年3月6日│├───┼────┼─────────┼─────────┼─────────┤││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確定├────┼─────────┼─────────┼─────────┤││案號│108年度易字第47號│108年度易字第47號│108年度易字第47號││││││││判決├────┼─────────┼─────────┼─────────┤││判決│108年3月28日│108年3月28日│108年3月28日│││確定日期││││├───┴────┼─────────┼─────────┼─────────┤│是否為得易科罰金│否│否│否││之案件││││├────────┼─────────┴─────────┴─────────┤│備註│基隆地檢108年度執字第1351號(編號4至6部分,曾經本院以108年│││度易字第47號判決,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