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7年度簡字第695號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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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7年簡字第695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營業稅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7年度簡字第695號原告荃國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甲○○訴訟代理人 卓隆燁 (會計師)被告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代表人 陳文宗 訴訟代理人乙○○上列當事人間因營業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97年9月15日台財訴字第09700309330號(案號:第000000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民國89年12月間取具 有洋 開發有限公司(下稱有洋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銷售額新臺幣(下同)300,
000元,嗣被告依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下稱臺北市調查處)通報之資料,認系爭交易實際對象為 高意 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高意公司),原告卻取具非實際交易對象有洋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作為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涉嫌虛報進項稅額15,000元,乃核定補徵營業稅額15,000元,並處罰鍰15,000元。原告不服,申經復查結果,依修正稅務違章案件減免處罰標準第2條第5款規定,營利事業取得非實際交易對象所開立之憑證,如經查明確有進貨事實及該項憑證確由實際銷貨之營利事業所交付,且實際銷貨之營利事業已依法處罰時,免予處罰,以本件憑證由實際銷售之高意公司所交付,且已經被告予以處罰,遂註銷罰鍰15,000元,其餘復查駁回。原告仍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意旨略以:㈠按「行政行為,應依下列原則為之:一、採取之方法應有助
於目的之達成。二、有多種同樣能達成目的之方法時,應選擇對人民權益損害最少者。三、採取之方法所達成之損害不得與欲達成目的之利益顯失均衡。」及「行政機關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對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事項一律注意。」分別為行政程序法第7條及第36條所規定。
是以,行政機關於作成任何行政行為時,均應加以遵守,如有違背即構成違法。
㈡次按「營業人當期銷項稅額,扣減進項稅額後之餘額,為當
期應納或溢付營業稅。」、「進項稅額,指營業人購買貨物或勞務時,依規定支付之營業稅。」、「營業人左列進項稅額,不得扣抵銷項稅額:一、購進之貨物或勞務未依規定取得並保存第33條所列之憑證者。」及「營業人以進項稅額扣抵銷項稅額者,應具有載明其名稱、地址及統一編號之左列憑證:一、購買貨物或勞務時,所取得載有營業稅額之統一發票。」分別為行為時營業稅法第15條第1項、第3項、第19條第1項第1款及第33條第1款所明定。又按「對外營業事項之發生,營利事業應於發生時自他人取得原始憑證,如進貨發票,或給與他人原始憑證,如銷貨發票。」亦為稅捐稽徵機關管理營利事業會計帳簿憑證辦法第21條第1項前段所規定。查本件原告於89年12月間承包臺北縣永和市○○段新建工程,因營造土方棄土需要,遂向有洋公司承購棄置土石方數量,原告於完成棄土收受業務後,交付款項予有洋公司,並取得有洋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揆諸前揭規定,核無不合。
㈢被告僅以市調處91年11月1日肅字第09143635880號函及臺
北地檢署檢察官起訴書為唯一準據,未為審酌尚於訴訟進行中之事項當不足以論定為最終結果,未來亦有裁判兩歧之可能,被告就此誤認原告支付棄土處理費未依規定取得憑證,卻取得非實際交易對象有洋公司所開立之統一發票虛報進項稅額,顯已違改制前行政法院61年判字第70號等判例所揭櫫之證據法則,應予撤銷,謹分述如下:
⒈按「認定事實,須憑證據,不得出於臆測,此項證據法則
,自為行政訴訟所適用。」、「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為訴訟事件所適用之共通原則。行政罰之處罰,雖不以故意為要件,然其違法事實之認定,要不能僅憑片面之臆測,為裁判基礎。」及「行政罰與刑罰之構成要件雖有不同,而刑事判決與行政處分,亦原可各自認定事實,惟認定事實須憑證據,倘無證據足資認定有堪以構成行政罰或刑罰要件之事實存在,即不得僅以推測之詞予人處罰,則為二者所應一致。」分別為改制前行政法院61年判字第70號、62年判字第402號及75年判字第309號判例意旨載有明文。易言之,違法事實應依證據以證明違法事實之存在,始能據以對人民作成負擔處分,亦即行政機關對於人民違法事實之存在負有舉證責任,人民本無須證明自己無違法事實。況認定違法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證明行為人有違法事實之積極證據而言,而司法警察機關之移送函或檢察官之起訴書,祇是就所謂違法事實移請偵辦或訴請法院審理之文書,其本身即為待證事項,並無證據能力,尚不能作為認定違法事實之證據。本件被告未審酌上情,僅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之未經交互詰問「傳聞證據」、臺北市調查處通報函及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清單等資料為唯一參採,未就職權調查相關事實,致誤認原告未依規定取得實際交易對象所開立之進項憑證作為扣抵銷項稅額,補徵原告本稅15,000元,難謂無悖於前揭改制前行政法院61年判字第70號等判例所揭櫫之證據法則,應予撤銷。
⒉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
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為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
1項規定。是以,前揭所言「傳聞證據」,因係屬有悖直接審理主義及言詞審理主義諸原則,影響程序正義之實現,故應予排斥,此亦為英美法系及大陸法系國家所認同,是被告作為認定違法事實之事證-市調處91年11月1日肅字第09143635880號函及臺北地院署檢察官起訴書所引用之調查局筆錄等,乃未經交互詰問前仍屬傳聞證據,依前揭規定自不得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此觀諸鈞院90年度訴字第495號判決:「被告疏未調查 謝梅雄 與韋全公司間是否有僱佣關係存在,遽依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85年偵字第23797號起訴書,認原告應負過失責任,依稅捐稽徵法第44條規定處罰,有違司法院釋字第275號解釋意旨,自有可議。」及鈞院90年度訴字第369號判決:「被告未俟相關刑案判決確定,引用本身即為待證事項之刑案起訴書,作為認定違法事實之證據,已有不當,且對於上開有利於原告之事證,恝置不論,卻摭拾其中片斷之資金往來情節,即認原告支付之進貨款有回流至原告或其股東之情形,更進一步臆測原告與該三家公司之交易非屬事實,實有認定事實未依證據之違誤。」等亦有相同之見解,足為本件撤銷被告核定補徵本稅15,000元之參採。
故訴願決定書理由四稱:「...此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臺北市調查處通報函、調查筆錄及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清單等資料影本附原處分機關卷可稽...,是訴願人取得有洋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實屬非實際交易對象之憑證,自不得申報扣抵銷項稅額.
..。」(訴願決定書第5頁第9行起),顯已違反司法院解釋第275號、鈞院前揭判決、行政程序法第7條及第36條等意旨,應撤銷之。
㈣被告未究明事實,先以臺北地檢署檢察官起訴書等待證事項
為主要參採,後又以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最終判決有洋公司非為虛設行號,並不影響本件應核定補徵營業稅額為由,其所言前後矛盾,實難以折服,謹說明如后:
⒈按原告於89年12月間因承包工程,將土方運棄至高意公司
所開發設立之大水窟棄土場,因營建土石方棄置事宜,遂與有洋公司簽訂棄土合約書,承購棄置土石方數量1,150m
3,且於有洋公司完成棄土收受業務後,支付現金315,00
0元予有洋公司,並取得有洋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供鈞院審酌,於法並無違誤,且原告並已提示多項足資佐證原告所言之實際交易對象確為有洋公司之事實,惟被告非但未就原告提示之重要證物予以斟酌,亦未能直接提出原告與有洋公司確實無實質交易行為之證據,起訴答辯狀所言多為對原告之不當臆測推斷之言,與事實未符,難謂無違改制前行政法院39年度判字第2號判例:「當事人主張事實,須負舉證責任,倘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其主張事實之證明,自不能認其主張之事實為真實...。」之意旨,故原告依法取得實際交易對象有洋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申報扣抵銷項稅額,並無違反營業稅法第19條第1項第1款規定,合先敘明。又被告未究明事實,先以臺北地檢署檢察官起訴書等待證事項為主要參採,後又以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最終判決有洋公司非為虛設行號,並不影響本件應核定補徵營業稅額及按改制前行政法院55年判字第2號判例意旨,刑事判決與行政處分原可各自認定事實為由,其所言前後矛盾,實難以折服,自被告所稱:「本件爭點非為有洋公司是否為虛設行號,而係原告與有洋公司間有無真實交易行為,縱然臺北地院最終判決有洋公司非為虛設行號,並不影響本件應核定補徵之營業稅額,合先敘明。
」及「另按最高行政法院55年判字第2號判例意旨,『刑事判決與行政處分,原可各自認定事實。』是本案尚無需俟刑事判決確定,稽徵機關即得就相關查得事證依有關法律規定據以認定核課...。」,悉知被告所言顯有違誤,理由乃該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起訴書內容並未指摘有洋公司為虛設行號,且當臺灣臺北地方法庭審判時,並未就有洋公司是否屬虛設行號加以審理,該等審判程序業經檢察官確認有洋公司非列為虛設行號之起訴對象在案,何來被告答辯仍稱:「...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最終判決有洋公司非為虛設行號並不影響本件應核定補徵營業稅額。」顯見被告理由未依事實陳述,致其他相關所言是否亦為屬實,實令人質疑,鑒請鈞院明察。
⒉次按被告援引最高行政法院55年判字第2號判例,稱刑事
判決與行政處分,原可各自認定事實,「...惟認定事實須憑證據,倘無證據足資認定有堪以構成行政罰或刑罰要件之事實存在,即不得僅以推測之詞予人處罰,則為二者所應一致。」為改制前行政法院75年判字第309號判例意旨所益明,故被告雖以刑事判決與行政處分原可各自認定原由,惟被告自行認定之基礎須建立於證據足資認定有堪以構成行政罰或刑罰要件之事實存在,尚不得僅以片段推測全部之事實,其所作為即顯過於草率。查被告答辯係援引臺北地檢署檢察官起訴書及調查筆錄等資料為主要參採,事實明確,嗣後又因主張刑事判決與行政處分原可各自認定為由,除已明顯前後矛盾不在話下外,亦逕以原告片段之詞即欲推斷原告全部之事實,已與前揭改制前行政法院75年判字第309號判例相悖,自應無刑事判決與行政處分可各自認定之適用。
⒊又按高意公司將開發之「大水窟棄土場」第2期棄土容量
權利讓渡於有洋公司經營,惟因大水窟棄土場雜項執照係由高意公司申請取得,高意公司基於專業分工並為簡化銷售廢土棄置業務,本應有權將該大水窟棄土場收容棄土權利讓渡予有洋公司,且基於棄土實務,棄土場之申設及實際承作棄土收容業務者本會有所不同,實乃合乎常情常理,惟被告卻稱:「本件既查得申設棄土場及收受棄土悉為高意公司所為,原告自應向其取得統一發票,卻取得有洋公司開立統一發票,依首揭規定,原核定補徵營業稅額15,000元並無不合,請予維持。」,顯有未明常情常理,自應撤銷。
㈤有關有洋公司已依相關規定申報繳納營業稅,政府稅收並未
因此有短少,且依租稅原理,高意公司並無法藉由設立有洋公司以分散營業收入及所得稅,進而達到逃漏稅捐之效果,被告未本諸職權判斷闡明,致誤認高意公司為免稅捐機關查知不法情事,而製作不實之棄土容量權利讓渡契約及棄土場回填土處理工程合約,顯已違改制前行政法院61年判字第70號之判例意旨,應予撤銷,謹說明如下:
查高意公司基於專業分工將棄土銷售業務渡於有洋公司,有洋公司於銷售棄土證明予原告時開立統一發票,且有洋公司已依相關規定申報繳納營業稅在案,政府稅收並未因此有短少之情,另就所得稅法規定,營利事業所得逾10萬元以上屬單一稅率與個人綜合所得稅採累進稅率不同,並無藉設立空頭公司而達逃漏稅捐之效果。另按財政部95年5月23日台財稅字第09504535500號函釋(下稱財政部95年函釋):「稽徵機關查核營業人取得涉嫌虛設行號涉案期間開立之統一發票申報扣抵銷項稅額案件,仍應就交易雙方之進、銷貨情形覈實查核,不得逕按本部83年7月9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辦理,如無法查明營業人確無向其進貨,且該涉嫌虛設行號已依規定按期申報進、銷項資料,並按其應納稅額繳納者,應免予補稅處罰。」規定,本件被告既核定原告有進貨事實,且亦經查證有洋公司業依規定申報繳納營業稅在案,爰依該項規定應免予補稅處罰,惟訴願決定書理由四仍稱:「高意公司負責人 陳振豐 為分散營業收入及所得稅,將販售棄土證明收入部分,要求有洋公司之負責人 張燦輝 君協助該公司不法逃漏稅捐,同時為免稅捐機關查知不法情事,製作不實之棄土容量權利讓渡契約及棄土場回填土處理工程合約」,除未就交易雙方之進、銷貨情形覈實查核,逕為與事實不符之處分外,尚不知高意公司係無從藉由設立有洋公司而達逃漏稅捐之效果,一再受起訴書內容為拘束援引之依據,被告未本諸職權予以判斷闡明,明顯已悖於改制前行政法院61年判字第70號判例之意旨,況高意公司倘欲透過設置無實際營運之空殼公司或虛設行號,而達成整體營業稅及營利事業所得稅減輕之目的,反倒是會徒增公司之帳務處理及管理成本,殊難符常理,應予撤銷。
㈥有關「大水窟棄土場」係由高意公司所開發,最終棄土收容
證明本應由高意公司填製予原告,高意公司基於專業分工並為簡化銷售廢土棄置業務,乃將該大水窟棄土場收容棄土權利讓渡予有洋公司,被告未究明棄土場之申設及實際承作棄土收容業務者之不同,致誤認原告向非實際交易對象有洋公司進貨,並交付支票予有洋公司,顯有違誤,應予撤銷,謹分述如下:
⒈查高意公司將開發之「大水窟棄土場」第2期棄土容量權
利讓渡於有洋公司經營,惟因大水窟棄土場雜項執照係由高意公司申請取得,且高意公司基於專業分工並為簡化銷售廢土棄置業務,本應有權將該大水窟棄土場收容棄土權利讓渡予有洋公司,被告未究明棄土場之申設及實際承作棄土收容業務者之不同,訴願決定書理由四仍稱:「本件申設棄土場及收受棄土係為高意公司所為,...是訴願人取得有洋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實屬非實際交易對象之憑證,自不得申報扣抵銷項稅額。」,應予撤銷。
⒉又查高意公司基於專業分工並為簡化銷售廢土棄置業務,
遂與有洋公司簽訂權利讓渡契約書,並於契約書第6條第
7項約定,由有洋公司負責經高意公司查驗符合規定所收受棄土之處理工程,包括攤平、滾壓及內運等工程,是以有洋公司承受高意公司讓渡棄土容量權利,以銷售棄土業務,並負責收受棄土之處理工程,與販售發票而無其他營業行為之虛設行號顯然有別。況虛設行號係指專以出售統一發票牟取不法利益為業,並無銷貨事實,取得虛設行號發票之營業人,自亦無向該虛設行號支付進項稅額之必要,倘有洋公司為虛設行號,係以出售統一發票牟取不法利益為已足,何須要有實際銷貨行為予原告,而原告於取得有洋公司之進貨發票時,又何須要支付款項予有洋公司,如此豈非無違常理。故原告向有洋公司購買棄土堆置權利,支付棄土處理費,並取具實際交易對象有洋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洵屬適法。承如前述,原告已提示有洋公司開立予原告之統一發票等證明文件,再再皆證明原告係對有洋公司有實際交易行為,並非高意公司,甚為明灼。據此,原告因與有洋公司有實質交易行為,方自其取得進貨發票申報扣抵營業稅之銷項稅額,實所必然,亦為合法,顯與被告所認定之違章事實即原告係未向直接交易對象取得發票,而取得虛設行號開立之發票申報扣抵銷項稅額之事實有別,倘原告之實際交易對象非有洋公司,取自其開立之發票申報扣抵銷項稅額,自有補徵營業稅之嫌,惟事實已於前述,顯非如此,原告自當無補徵營業稅之義務。㈦有關張燦輝另為設立三凱公司承包工程,係基於有洋公司已
另為聲請其它案件所致,原告所言並無矛盾,謹說明如后:查張燦輝於91年訴字981號案95年2月27日上午9時50分臺北地法刑事第1法庭審判筆錄中稱:「當時我有介紹陳振豐來買大水窟棄土場的土地,這塊土地當時他有申請雜項執照,我幫了很多忙,當時我有跟陳振豐說,如果棄土場已經申請好營運了,我希望能聲請到週邊工程及棄土場業務讓我來施作,當時週邊的聯外道路未經整修,我想承包這部分的工程,後來核准下來,我有請教一些會計師說要以公司名義才能承包這些工程,所以我才成立三凱公司,當時有洋公司是另外聲請其它案件,所以沒有辦法用有洋公司的名義。」,準此,張燦輝於承包高意公司棄土容量權利及棄土場回填土處理工程當時,有洋公司因已另為聲請其它案件,方無再以有洋公司名義承包,並非被告所稱:「...經查有洋公司於80年2月25日經經濟部中部辦公室核准設立,三凱公司則於87年10月27日核准設立,張燦輝於欲承包高意公司棄土容量權利及棄土場回填土處理工程時已設立有洋公司,其言顯有矛盾。」之情,被告對事實恣意論斷,顯有曲解,應予撤銷。
㈧有關實務上,張燦輝將印章及存摺交予 鄧琬齡 代為處理資金
領款償還事宜,並非與常理有悖,被告不當指摘,顯有違誤,謹說明如后:
查張燦輝於91年訴字981號案95年2月27日上午9時50分臺北地院刑事第1法庭審判筆錄中稱:「公司有些資料都是由高意公司來申報,我錢有進來時,就會請鄧琬齡跟我對帳,他們就把錢領走了當作還款,有時候我會把印章及存摺交給鄧琬齡幫忙領取。」,張燦輝上開所言乃因棄土處理收入資金,先前係向陳振豐個人支借取得,且後續棄土量登錄事宜均需由高意公司辦理申報,致相關資金,高意公司財務主管鄧琬齡均知悉,故基於作業簡便,張燦輝遂有將印章及存摺交予鄧琬齡代為協助處理,惟尚不能因此率斷論定原告之實際交易對象即為高意公司而非有洋公司。被告所稱:「又鄧琬齡係高意公司財務主管非有洋公司員工,張燦輝僅因其與高意公司負責人陳振豐君有借貸及棄土量登錄需由高意公司辦理申請,而將印章及存摺交予鄧琬齡代為處理,亦顯悖於常理。」,顯出於臆斷,已分別違反改制前行政法院61年判字第70號及前揭75年判字第309號判例意旨,自應撤銷。
㈨有關以張燦輝名義所設立之三凱、有洋公司非僅係販售棄土
證明之仲介商,有洋公司亦非由張燦輝1人負責,其有聘用員工實際承作相關棄土場業務,並有能力足以承包各項棄土工程,謹說明如后:
⒈查有洋公司係於80年2月設立,實際從事相關工程開發業
務10餘年,89年間取得高意公司讓渡之棄土銷售權利,依約委任原告承攬相關棄土處理工程,可觀諸有洋公司89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核定通知益證,除申報營業收入外,業將經營所發生之相關成本費用列報營業成本及營業費用損失,且經被告核定調減營業成本並補繳營利事業所得稅額68,812元在案,足資說明有洋公司確實有經營棄土業務,亦有承包及轉包各項棄土工程之能力,由原告曾於訴願理由中就基隆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176號刑事判決張燦輝無罪再再可證。又有洋公司89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薪資等扣繳資料觀之,證明亦有僱用其他員工,當非僅張燦輝1人之公司,惟訴願決定書理由四卻稱:「張燦輝亦坦承棄土場之棄土工程均由高意公司自行發包,有洋公司由其1人負責並無雇用其他員工,...有洋公司僅係棄土證明之仲介商,並無實際承作有關棄土場之業務,亦無能力承包及轉包各項棄土工程...。」,應予撤銷。
⒉次查張燦輝於91年訴字981號案95年2月27日上午9時50
分臺北地院刑事第1法庭審判筆錄中稱:「...可能是筆錄寫的比較簡要,所以有誤會,有幾次有請鄧琬齡幫忙。」足證有洋公司財務、稅務等,因員工流動性大,多由負責人張燦輝自行處理,亦有幾次委請鄧琬齡幫忙所致,並非訴願決定書理由四所稱:「...統一發票開立及帳務處理均由高意公司 鄧君 負責。」,被告未究明實情,顯有未洽,應予撤銷。
⒊再查張燦輝於前揭法庭審判筆錄中稱:「當時我有介紹陳
振豐來買大水窟棄土場的土地,這塊土地當時他有申請雜項執照,我幫了很多忙,當時我有跟陳振豐說,如果棄土場已經申請好營運了,我希望能聲請到週邊工程及棄土場業務讓我來施作,當時週邊的聯外道路未經整修,我想承包這部分的工程...。」益證以張燦輝名義設立之有洋公司非僅為販售棄土證明之仲介商,尚有經營棄土相關業務,甚為明灼。
⒋次查有洋公司係於80年2月設立,實際從事相關工程開發
業務10餘年,89年間取得高意公司讓渡之棄土銷售權利,依約委任原告承攬相關棄土處理工程,可觀諸有洋公司89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核定通知書益證,除申報營業收入外,業將經營所發生之相關成本費用列報營業成本及營業費用損失,且經被告核定調減營業成本並補繳營利事業所得稅額68,812元在案,足資說明有洋公司確實有經營棄土業務,亦有承包及轉包各項棄土工程之能力,又由其薪資等扣繳申報資料,益證亦有僱用其他員工,當非僅張燦輝1人之公司。況有洋公司於80年已成立,從事相關工程開發業務迄今10餘多年,與虛設行號成立不久即結束,或並無實際營業之情形全然不同,被告未審酌於此而稱:「...皆顯示高意公司在處理棄土場業務時係實際主導,而以 張燦輝君 名義所設立之三凱、有洋公司僅係販售棄土證明之仲介商,實際並無承作有關棄土場之業務,亦無能力足以承包各項棄土工程,高意公司為逃避稅捐之查核未依實際交易之發生開立統一發票交付買受人,而以虛設之有洋公司名義開立不實交易憑證交付買受人作為進項憑證,原告取得上述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違反首揭稅法規定至為明確。」、「...是張燦輝僅係販售棄土證明之仲介商,有洋公司並無聘用員工及營業處所從事任何營業行為,而係高意公司為不法逃漏稅捐所虛設之公司,足堪認定。」及「...有洋公司僅為一人公司並無此等能力,原告洽商、交易對象顯然為高意公司,自應向其取得統一發票,卻取得非實際交易對象有洋公司所開立之統一發票...。」,顯有違誤,應予撤銷。
㈩有關有洋公司業依法申報89年度進、銷項營業稅額,且為正
常營業公司,亦非「以虛抵虛」之虛設行號,倘原告之實際交易對象非有洋公司,取自其開立之發票申報扣抵銷項稅額,自有補徵營業稅之嫌,惟事實顯非如此,謹說明如后:
⒈按有洋公司89年間與高意公司簽訂權利讓渡契約,以進行
棄土堆置權利銷售業務,致89年度有洋公司因銷售棄土棄置權利而使營業收入大幅增加,係屬交易之結果,並無違反一般經驗法則且益證前開權利讓渡合約之實質,又除給付上開權利金外,依該權利讓渡契約書第六條約定,有洋公司須負責棄土場聯外道路之拓寬及維護,包括必要時應依法新闢道路等,並同意協調附近居民抗爭及環保人士之異議等情,同時亦須負責收受棄土之處理工程,包括攤平、滾壓及內運等業務,遂將工程發包予穩廉工程有限公司、穩進工程有限公司及永成興業有限公司(以上三家工程公司均為正常營運公司,非為被告答辯狀所指「起訴狀所載之集團成員」),並依工程度進給付該等公司工程款,取具統一發票及進項稅額,於法難謂有悖。是以,有洋公司89年度銷項、進項及費用自應有大幅增加之情,此係與因經營棄土堆置業務所必需履行之義務,難謂非屬常情。
惟被告卻稱:「又有洋公司87及88年間(非涉案期間)銷項總額分別為4,440,981元及15,168,776元,進項及費用總額分別為6,000元及30,048元,而89年間(起訴書所載涉案期間)銷項總額暴增為172,332,093元,進項及費用增加為149,676,169元,惟其進項來源分別為高意公司、穩廉工程有限公司、穩進工程有限公司及永成興業有限公司,皆為起訴狀所載之集團成員,與起訴狀所載刑事被告犯罪事實描述中涉及有洋公司部分相符,顯見有洋公司89年度申報之進、銷項資料已有不實,且自89年起已由正常營業公司轉變為以虛抵虛之虛設行號」,殊嫌速斷,顯有理由不備及違反前揭改制前行政法院61年判字第70號判例意旨,應予撤銷。
⒉至被告所稱有洋公司為「以虛抵虛之虛設行號」部分,查
高意公司之實際對象係為有洋公司而非原告,然高意公司因對有洋公司之讓渡行為而開立統一發票予有洋公司作為有洋公司申報營業稅扣抵銷項稅額之用,與法有合,並無違誤,與被告指摘高意公司之實際交易對象應為原告而非有洋公司(即為以「虛」),而有洋公司再取自誤認為非屬實際交易對象高意公司所開立之統一發票扣抵其銷項稅額(即為抵「虛」)之事實明顯不符,難謂構成被告所言「以虛抵虛」之情,況有洋公司倘為虛設行號,係以出售統一發票牟取不法利益為已足,何須要有實際銷貨行為予原告,且原告於取得有洋公司之進貨發票時,又何須要有實際支付款項之事實,如此豈非無違常理,故「被告倘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原告與有洋公司有特殊利害關係存在,亦不得認原告有取得非實際交易對象進項憑證之經濟動機存在」分別自鈞院95年訴字第571號、95年簡字第14號及94年簡字第889號等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之判決理由益明。
⒊次查高意公司棄土權利既經讓渡即無權再出售,而高意公
司讓渡棄土權利予有洋公司時,業依法開立統一發票並報繳營業稅,並無漏報營業稅及營利事業所得稅之情,況高意公司與有洋公司間之讓渡行為,是否依法開立統一發票及報繳營業稅係與本案無涉,本案僅係就原告之實際交易對象為有洋公司予以舉證。準此,原告因與有洋公司有實際交易行為,方自其取得進貨發票申報扣抵營業稅之銷項稅額,實所必然,亦為合法,顯與被告所認定之違章事實即原告係未向直接交易對象取得發票,而取得虛設行號開立之發票申報扣抵銷項稅額之事實有別,倘原告之實際交易對象非有洋公司,取自其開立之發票申報扣抵銷項稅額,自有補徵營業稅之嫌,惟事實已於前述,顯非如此,故原告自當無被告所稱:「...故非交易對象之有洋公司是否已按其開立發票之金額報繳營業稅額,並不影響原告以不得扣抵之進項稅額作為扣抵銷項稅額,應生之補稅義務。」之情,合前所敘。
據上論結,原告89年12月間因承攬臺北縣永和市○○段新建
工程營建土石方棄置事宜,乃向有洋公司承購棄置土石方數量,並於有洋公司完成棄土收受業務後,交付款項予有洋公司,是以取得實際交易象對有洋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洵屬適法,且有洋公司已依相關規定申報繳納營業稅,政府稅收並未因此有短少之情,依財政部95年函釋規定,應免予補稅處罰。惟被告未酌及上情,恣意以市調處91年11月1日肅字第09143635880號函及臺北地檢署檢察官起訴書等資料為唯一依據,臆度原告實際棄土堆置權利交易對象非有洋公司,進而誤認原告進貨未取具實際交易對象之開立統一發票,卻取具涉嫌虛設行號有洋公司之統一發票,顯違反前揭改制前行政法院判例、行政程序法、鈞院判決及財政部95年函釋等規定,為此請求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不利原告部分均撤銷。
三、被告答辯則以:㈠本件爭點非為有洋公司是否為虛設行號,而係原告與有洋公
司間有無真實之交易行為,若無實際交易事實,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最終判決有洋公司非為虛設行號,並不影響本件應核定補徵之營業稅額,合先敘明。
㈡按「營業人左列進項稅額,不得扣抵銷項稅額:一、購進之
貨物或勞務未依規定取得並保存第33條所列之憑證者。」「本法第51條第5款所定虛報進項稅額,包括依本法規定不得扣抵之進項稅額、無進貨事實及偽造憑證之進項稅額而申報退抵稅額者。」為行為時營業稅法第19條第1項第1款及同法施行細則第52條第1項所明定。次按「取得虛設行號以外其他非實際交易對象開立之憑證申報扣抵案件...2.有進貨事實者:(1)進貨部分,因未取得實際銷貨人出具之憑證,應依稅捐稽徵法第44條規定處以行為罰。(2)至進貨人取得銷貨人以外之營業人所開立之發票申報扣抵,如查明開立發票之營業人已依法申報繳納該應納之營業稅額者,則尚無逃漏,除依前項規定處以行為罰外,依營業稅法第19條第1項第1款規定,應就其取得不得扣抵憑證扣抵銷項稅額部分,追補稅款。」為財政部83年7月9日台財稅第000000
000號函所明釋。㈢依原告提示之91年訴字第981號案95年2月27日上午9時50
分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1法庭審判筆錄影本,有洋公司負責人張燦輝稱,經會計師告知公司才可承包這些工程,因而設立三凱公司;經查有洋公司於80年2月25日經經濟部中部辦公室核准設立,三凱公司則於87年10月27日核准設立,張燦輝於欲承包高意公司棄土容量權利及棄土場回填土處理工程時已設立有洋公司,卻認為其個人身份不能承包工程而另外設立三凱公司,其言顯有矛盾。又鄧琬齡係高意公司財務主管非有洋公司員工,張燦輝僅因其與高意公司負責人陳振豐有借貸及棄土量登錄需由高意公司辦理申請,而將印章及存摺交予鄧琬齡代為處理,亦顯悖於常理。
㈣依臺北市調查處91年6月20日約談張燦輝調查筆錄稱:「我
於87年底,由 鄭肇基 以...2、3百萬元...將三凱公司轉讓予我,我即擔任三凱公司負責人,目前尚擔任有洋開發有限公司...等公司之負責人迄今。」、「88年迄今,三凱、有洋公司係與陳振豐議價以每立方米棄土證明70元價格承攬大水窟棄土場棄土證明代售業務,『至於棄土場之棄土處理費用、聯外道路維護、鄰房補助等,均由高意公司直接自行發包,所有支出款項,則自我公司帳戶中扣款』。」、「棄土證明數量及實際進土數量管制,均由高意公司...自行負責,我只代售棄土證明與棄土管制聯單...及跑件」、「三凱、有洋...等公司之業務由我一手包辦,並沒有其他員工,發票開立及帳務處理、管理及稅負申報等都委由高意公司財務主管鄧琬齡負責處理。我每年與鄧琬齡結帳一、二次。」「三凱、有洋公司...等公司每年之收支若干,我並不清楚,我只知道每次結帳後,均沒有利潤剩餘。...她(指鄧琬齡)只手列簡單收支表,告知我該等公司之盈虧,並未提出相關財報、帳冊及支出憑證。...我並未要求鄧琬齡提出帳證資料...因為我無須支出任何成本,即可賺取相當利潤,所以我未便表示意見。」「前述公司之主要資金帳戶設於世華銀行北三重分行,因為離高意公司較近,比較方便。」「(問:你是否陳振豐所用人頭...?)我本一無所有,以我立場也不致於有所損失,故依照陳振豐、鄧琬齡要求方式處理代售前述棄土證明...」。91年8月6日調查筆錄:「我們土頭僅負責個人所接個別建案的棄土同意書部分,至於有無實際進土或進了多少土,就要問高意公司的人才知道。」皆顯示高意公司在處理棄土場業務時係實際主導,而以張燦輝名義所設立之三凱、有洋公司僅係販售棄土證明之仲介商,實際並無承作有關棄土場之業務,亦無能力足以承包各項棄土工程,高意公司為逃避稅捐之查核未依實際交易之發生開立統一發票交付買受人,而以虛設之有洋公司名義開立不實交易憑證交付買受人作為進項憑證,原告取得上述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違反首揭稅法規定至為明確。
㈤臺北市調查處91年4月17日約談高意公司員工 陳怡如 君之調
查筆錄稱:「相關棄土業務皆由有洋、三凱公司張燦輝等人對外招攬,再與本公司訂約,由本公司出具棄土場同意書等資料。」「(問:貴公司出具棄土同意書如何收費?)出具棄土同意書每立方公尺(方)180元(未含稅)...」「(問:貴公司有何土頭?佣金如何計算?)張燦輝...等人,佣金多少要問鄧琬齡。」「(提示:世華銀行北三重大額存提款紀錄)(問:三凱、有洋公司...等在世華北三重帳戶亦由你負責提領,何以如此?)如前述,係鄧琬齡叫我去辦理的。」「我記得我交給他(指 張誌文 )的帳戶有高意、三凱工程...有洋開發等...該等存摺都放在鄧琬齡的辦公桌內,由她交給我,再由我轉交給張誌文。」等語。又91年1月10日約談證人世華銀行北三重分行職員張誌文君調查筆錄稱:「當時我每天都會親自到高意公司...去為該公司辦理存、提款業務,陳怡如及鄧琬齡二人會將已蓋好章的提、存款單、匯款單併同存摺一起交給我帶回銀行登錄,至於現金則會計算存、提款之差額後領取或是提領。」「(問:上開2人交給你的存摺曾有那些?)有高意公司、三凱工程...及有洋開發等公司...」等。陳怡如及張燦輝上述陳述,均係在律師陪同下所為,其自由意志未受壓制,又與訴外人張誌文所述相合,足堪認定渠等所述為事實。
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之
「3」及(二)亦認:「基隆市政府核准大水窟棄土場啟用收受外界工程棄土後,陳振豐、 陳淞溉 、鄧琬齡等即開始透過張燦輝、 陳本慶 、 李志能 等土方仲介商(俗稱:土頭)對外銷售棄土證明並收納工程剩餘土石方營利。」「87年11月
3日大水窟棄土場獲得基隆市政府分期啟用收納棄土後,陳振豐與鄧琬齡認為經營棄土場將有暴利可圖,為免除日後遭稅捐機關依法課徵鉅額稅負,遂勾結 許慶意 、 陳哲隆 及張燦輝等人,藉設...三凱工程有限公司方式以協助高意公司逃漏稅,渠等犯行詳述如后:...3、高意公司於銷售先期工程之棄土證明時,實際上雖係透過李志能、陳本慶、張燦輝等土頭以每方170元至180元不等價格出售棄土證明,並以每張1,200元至1,300元不等價格販售土單,而陳振豐、鄧琬齡基於短漏稅捐之意,私下規定高意公司將棄土證明銷售價金一律以每方165元短開發票予承購商,至土單銷售價金及土頭佣金則全數漏開。然即使陳振豐、鄧琬齡如此違規短漏報行為,因販售棄土證明收入金額甚鉅,勢遭稅捐單位課徵鉅額之營業所得稅,故陳振豐、鄧琬齡研議,再藉虛設行號及不實合約方式為高意公司代開發票,從而短漏申報高意公司營業收入以逃漏應納稅負。88年5月間,陳振豐、鄧琬齡以每方棄土證明6元代價要求張燦輝擔任虛設行號以協助高意公司不法逃漏稅捐,取得張燦輝合意後便安排張燦輝取代鄭肇基變更為三凱公司負責人...,再指示陳怡如代該公司至世華銀行北三重分行開設帳戶(帳號:00000000
000與00000000000),至該帳戶之存摺、印鑑及支票簿及請領所得發票簿則由陳振豐、鄧琬齡控管使用,而三凱公司並無聘用員工及營業處所從事任何實際營業行為,僅係一空頭公司。87年7月起,陳振豐繼續透過李志能、陳本慶、張燦輝等土頭向棄土運送廠商...銷售高意公司棄土證明,實際交易價款為每方棄土證明170元至180元不等,而土單則提高為每張1,300至1,400元不等價格交易,惟陳振豐、鄧琬齡卻指定該等承購商須將棄土證明購買價款匯入世華銀行北三重分行的三凱公司帳戶,購買土單之現金或支票則全數交予鄧琬齡控管,鄧琬齡並開立三凱公司之發票予該棄承購商抵充此次棄土證明之交易憑證,發票金額一律以每方棄土證明165元開立...同時陳振豐與鄧琬齡為免稅捐單位查知上述不法事實,復製作不實之棄土證明轉讓合約,偽稱三凱公司係以2億6千萬元承攬高意公司之3,520,326方棄土證明(每方約74元)銷售權利...而陳振豐則依約分次給付張燦輝共18,808,026元作為協助前述不法之報酬。..
.三凱公司在未檢具憑證下逕向稅捐單位偽稱虧損得逞。...又循三凱公司模式,支付張燦輝1,210,946元,以 酬謝渠 以名下之有洋開發、聖堡開發等公司開立不實發票抵充高意公司實際販售棄土證明時之應開立之發票予大鋼牙工程等實際交易對象,以協助高意公司繼續逃漏稅捐。」等情在案,是張燦輝僅係販售棄土證明之仲介商,有洋公司並無聘用員工及營業處所從事任何營業行為,而係高意公司為不法逃漏稅捐所虛設之公司,足堪認定。
㈦又有洋公司87及88年間(非涉案期間)銷項總額分別為4,44
0,981元及15,168,776元,進項及費用總額分別為6,000元及30,048元,而89年間(起訴書所載涉案期間)銷項總額暴增為172,332,093元,進項及費用增加為149,676,169元,惟其進項來源分別為高意公司、穩廉工程有限公司、穩進工程有限公司及永成興業有限公司等,皆為起訴狀所載之集團成員,與起訴狀所載刑事被告犯罪事實描述中涉及有洋公司部分相符,顯見有洋公司89年度申報之進、銷項資料已有不實,且自89年起已由正常營業公司轉變為以虛抵虛之虛設行號。
㈧綜上事證顯示,本件原告使用大水窟棄土場,並由高意公司
出具同意書,原告雖主張高意公司為簡化業務,將權利讓渡予有洋公司,惟高意公司開發大水窟棄土場,須依相關法令規定作好環境保育與水土保持,並分期函報主管機關,而有洋公司僅為一人公司並無此等能力,原告洽商、交易對象顯然為高意公司,自應向其取得統一發票,卻取得非實際交易對象有洋公司所開立之統一發票,依最高行政法院87年7月份庭長評事聯席會議決議:「營業人雖有進貨事實,惟不依規定取得交易對象開立之進項憑證,而取得非交易對象開立之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時,該項已申報扣抵之銷項營業稅額顯未依法繳納,仍應依營業稅法第19條第1項第1款規定,就其取得不得扣抵憑證扣抵銷項稅額部分,追補該項不得扣抵之銷項稅款。又我國現行加值型營業稅係就各個銷售階段之加值額分別予以課稅之多階段銷售稅,各銷售階段之營業人皆為營業稅之納稅義務人。故該非交易對象之人是否已按其開立發票之金額報繳營業稅額,並不影響本件營業人補繳營業稅之義務。」故非交易對象之有洋公司是否已按其開立發票之金額報繳營業稅額,並不影響原告以不得扣抵之進項稅額作為扣抵銷項稅額,應生之補稅義務。
㈨另按改制前行政法院55年判字第2號判例意旨:「刑事判決
與行政處分,原可各自認定事實。」是本案尚無需俟刑事判決確定,稽徵機關即得就相關查得事證依有關法律規定據以認定核課,系爭申設之棄土場及收受棄土業務既經查明悉為高意公司所為,且依相關事證足證有洋公司並非原告之實際交易對象,原告主張被告應嗣司法機關判決確定後,再據以審查認定,委無足採。本件既查得申設棄土場及收受棄土悉為高意公司所為,原告自應向其取得統一發票,卻取得有洋公司所開立統一發票,依首揭規定,原核定補徵營業稅額15,000元並無不合,請予維持。綜上論述,原告之主張為無理由,復查決定及訴願決定並無違誤,請駁回原告之訴。
四、按行為時營業稅法第19條第1項第1款:「營業人左列進項稅額,不得扣抵銷項稅額:一、購進之貨物或勞務未依規定取得並保存第33條所列之憑證者。」;次按行為時營業稅法施行細則第52條第1項:「本法第51條第5款所定虛報進項稅額,包括依本法規定不得扣抵之進項稅額、無進貨事實及偽造憑證之進項稅額而申報退抵稅額者。」。再按財政部83年7月9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釋:「取得虛設行號以外其他非實際交易對象開立之憑證申報扣抵案件...2:
有進貨事實者:⑴進貨部分,因未取得實際銷貨人出具之憑證,應依稅捐稽徵法第44條規定處以行為罰。⑵至進貨人取得銷貨人以外之營業人所開立之發票申報扣抵,如查明開立發票之營業人已依法申報繳納該應納之營業稅額者,則尚無逃漏,除依前項規定處以行為罰外,依營業稅法第19條第1項第1款規定,應就其取得不得扣抵憑證扣抵銷項稅額部分,追補稅款。」。
五、經查,本件因涉及其他貪瀆等刑事案件,經法務部調查局台北市調查處偵辦,有洋公司名義負責人張燦輝91年6月20日及91年8月6日於臺北市調處查時陳稱:「…有洋…等公司之業務由我一手包辦,並沒有其他員工,發票開立及帳務處理、管理及稅負申報等,都委由高意公司財務主管鄧琬齡負責處理,我每年與 鄧婉齡 結帳一、二次。」、「…至於棄土場之棄土處理費用、聯外道路維護、鄰房補助等,均由高意公司直接自行發包…」、「棄土證明數量及實際進土之數量管制,均由高意公司自行負責,我只負責代售棄土證明與棄土管制聯單(下稱:土單)及跑件…」、「…有洋公司…等公司每年之收支若干,我並不清楚,我只知道每次結帳後,均沒有利潤剩餘。她(指鄧婉齡)只手列簡單收支表,告知我該等公司之盈虧,並未提出相關財報、帳冊及支出憑證。…我並未要求鄧婉齡提出帳證資料…因為我無須支出任何成本,即可賺取相當利潤,所以我未便表示意見…」、「前述公司之主要資金帳戶設於世華銀行北三重分行,因為離高意公司較近,比較方便。」、「(經查你前述帳戶之資金均由高意公司鄧婉齡、陳怡如使用存提款,原因?)原因同前(即因為我無須支出任何成本,即可賺取相當利潤,所以我未便表示意見…)」、「(問:你是否陳振豐所用人頭…?)我本一無不所有,以我立場也不致於有所損失,故依照陳振豐、鄧婉齡要求方式處理代售前述棄土證明…」、「(你與陳本慶、李志能等充當高意公司土頭,佣金若干?)不一定,每方證明超過165元以上的價差均屬我們的仲介佣金…高意公司年底還會代我們申報。」、「我們土頭僅負責各人所接個別建案的棄土同意書部分,至於有無實際進土或進了多少土,就要問高意公司的人才知道。」等情綦詳。核與①高意公司出納陳怡如91年4月17日於臺北市調處查時證述:「相關棄土業務皆由有洋、三凱公司張燦輝等人對外招攬,再與本公司訂約,由本公司出具棄土場同意書等資料…」、「(貴公司出具棄土同意書如何收費?)出具棄土同意書每立方公尺(方)180元(未含稅)…」、「(貴公司有何土頭?佣金如何計算?)張燦輝、…等人,佣金多少要問鄧琬齡…」、「(提示:世華銀行北三重大額存提款紀錄)(…三凱、有洋公司…等在世華銀行北三重帳戶亦由你負責提領,何以如此?)如前述,是鄧琬齡叫我去辦理的…」、「我記得我交給他(指世華銀行北三重分行行員張誌文)的帳戶有高意、三凱工程、…有洋開發等…該等存摺都放在鄧琬齡的辦公桌內,由她交給我,再由我轉交給張誌文。」、「(提示:高意公司申報棄土證明簽收單)(該文件上之簽收人欄之「陳」字樣係誰所簽?該簽收單係作何用途?)該簽收單係鄧琬齡製作,交給向土頭代收棄土證明訂金…備註欄之張燦輝…等人是土頭,該土頭向本公司要求開具棄土證明時,本公司會向渠等收取申報總數之三成(或全額)之定金…」等語;及②世華銀行北三重分行職員證人張誌文91年1月10日於該處證稱:「當時我每天都會親自到高意公司去為該公司辦理、提款業務,陳怡如及鄧婉齡二人會將已蓋好章的提、存款單、匯款單併同存摺一起交給我帶回銀行登錄,至於現金則會計算存、提款之差額後領取或是提領。」、「(上開二人交給你的存摺曾有那些?)有高意公司…及有洋開發等公司…」、「(何以大額存提款登記簿上係記載由上開四人辦理?)該資料是我回銀行後補行登詭的,是依陳怡如、鄧琬齡交付的個人資料所填,高意公司在本行辦理存提款業務時,均要求我依各帳戶所有人之基本資料登記在大額存提款登記簿上…但實交易者應係陳怡如、鄧琬齡。」、「(何以不依規定登錄實際交易者姓名?是否規避查核?)這高意公司要求的…」等情相符,此有各該關係人於台北市調查處應訊所製作之筆錄附於本院卷第151頁以下。而稽之陳怡如、張燦輝上述筆錄所載,渠等均委任律師陪同在場,顯見該陳述均係自由意思下所為,又與訴外人張誌文所述相合。足證登記為有洋公司名義負責人之張燦輝實為高意公司招攬業務之土頭,有洋公司並無實際經營棄土業務,有洋公司發票開立、帳務及稅務申報均由高意公司辦理,公司存摺及印章均由高意公司保管,銀行存款均為高意公司財務主管鄧琬齡領取使用等事實,堪予認定。另被告於原核時,通知原告代表人甲○○說明取得憑證之原委,甲○○陳稱30萬元交易對價,係於89年12月26日在現場交付現金,並提出1紙載有聯絡人、聯絡方式為「高銘鴻」、「基隆土方資源」及其電話之便條紙1紙(見原處分卷第85、84頁),亦難以證明其係與有洋公司進行交易。
六、又有洋公司並未實際經營棄土業務,僅係高意公司掌控之人頭公司之事實,業據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認定「基隆市政府核准大水窟棄土場啟用收受外界工程棄土後,陳振豐、陳淞溉、鄧琬齡等即開始透過張燦輝、陳本慶、李志能等土方仲介商(俗稱:土頭)對外銷售棄土證明並收納工程剩餘土石方營利。」、「87年11月3日大水窟棄土場獲得基隆市政府分期啟用收納棄土後,陳振豐與鄧琬齡認為經營棄土場將有暴利可圖,為免除日後遭稅捐機關依法課徵鉅額稅負,遂勾結許慶意、陳哲隆及張燦輝等人,藉設新祐工程有限公司、春豐營造有限公司及三凱工程有限公司方式以協助高意公司逃漏稅,渠等犯行詳述如后:…3、高意公司於銷售先期工程之棄土證明時,實際上雖係透過李志能、陳本慶、張燦輝等土頭以每方170元至180元不等價格出售棄土證明,並以每張1,200元至1,300元不等價格販售土單,而陳振豐、鄧琬齡基於短漏稅捐之意,私下規定高意公司將棄土證明銷售價金一律以每方165元短開發票予承購商,至土單銷售價金及土頭佣金則全數漏開。然即使陳振豐、鄧琬齡如此違規短漏報行為,因販售棄土證明收入金額甚鉅,勢遭稅捐單位課徵鉅額之營業所得稅,故陳振豐、鄧琬齡研議,再藉虛設行號及不實合約方式為高意公司代開發票,從而短漏申報高意公司營業收入以逃漏應納稅負。88年5月間,陳振豐、鄧琬齡以每方棄土證明6元代價要求張燦輝擔任虛設行號以協助高意公司不法逃漏稅捐,取得張燦輝合意後…指示陳怡如代該公司至世華銀行北三重分行開設帳戶(帳號:00000000000與00000000000),至該帳戶之存摺、印鑑及支票簿及請領所得發票簿則由陳振豐、鄧琬齡控管使用,而三凱公司並無聘用員工及營業處所從事任何實際營業行為,僅係一空頭公司。87年7月起,陳振豐繼續透過李志能、陳本慶、張燦輝等土頭向棄土運送廠商…銷售高意公司棄土證明…購買土單之現金或支票則全數交予鄧琬齡控管,鄧琬齡並開立三凱公司之發票予該棄土承購商抵充此次棄土證明之交易憑證,發票金額一律以每方棄土證明165元開立…棄土承購商雖明知此等棄土證明、土單購買交易實際對造係高意公司,同時舉凡領取棄土證明、棄土同意書、土單等均係與高意公司鄧琬齡、陳怡如等接洽,三凱公司與承購該等棄土證明及土單交易無涉,並非實際交易對象,…同時陳振豐與鄧琬齡為免稅捐單位查知上述不法事實,復製作不實之棄土證明轉讓合約,…又『循三凱公司模式,支付張燦輝1,210,94
6元,以酬謝渠以名下之有洋開發、聖堡開發等公司開立不實發票抵充高意公司實際販售棄土證明時之應開立之發票予大鋼牙工程等實際交易對象,』以協助高意公司繼續逃漏稅捐。」等情,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89年偵字第11687等號起訴書附於本院卷第387頁以下可參。固該案現仍繫屬於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審理中,尚有部分刑案事實未予釐清,惟稽之前述證人證詞,關於本件之重要爭點即本件原告實際係與高意公司交易之事實已足供判斷,則被告據以認定原告未自實際銷售人取得進貨憑證,即無違誤,原告主張被告未候刑事判決確定,遽行處分,乃屬違法云云,即無可採。
七、原告雖舉有洋公司名義負責人張燦輝於95年2月27日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刑案審理出庭所為之供述,稱張燦輝係因積欠高意公司實際負責人陳振豐金錢,又該公司財務主管鄧琬齡知道資金情形,遂將公司印章、存摺交予鄧琬齡,方便彼此對帳及清償,非將有洋公司之帳務交由高意公司處理云云。惟公司帳戶印鑑乃重要物件,一個正常營運之公司莫不將此重要物件交予負責人之親信保管,焉有只為對帳、清償方便,即逕交予與公司無關之第三人?核此顯係張燦輝面對刑事責任所為翻異之詞,並不可採。至原告另舉有洋與高意公司所訂立之89年3月1日權利讓渡契約書,及有洋公司89年營利事業結算申報書,主張有洋公司受讓取得經營棄土證明銷售業務之權利,及依89年申報資料可明該公司確有實際經營棄土證明之業務,原告所取得者非不實憑證云云。惟查,前揭讓渡契約書係張燦輝與高意公司名義負責人陳淞溉所訂立,而渠等均因涉及前揭刑案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現審理中,是該契約書之內容難以遽採;另有洋公司自80年間即已設立,此為兩造所不爭執,是有洋公司申報89年營利事業所得稅,本屬營利事業之義務,原告以此主張有洋公司即有銷售棄土證明之業務云云,亦不可信。
八、綜上,有洋公司未與原告為實際交易一事,足堪認定。是原告取得有洋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即屬非實際交易對象之憑證,自不得申報扣抵銷項稅額,從而被告核定補徵營業稅額15,000元,揆諸首揭規定,並無不合。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為簡易訴訟事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併予敘明。
九、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主張及攻防方法均於本件判斷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3條第1項、第236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6月30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法官李玉卿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始得於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且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後方得上訴。
中華民國98年6月30日
書記官陳又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