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6年度附民字第10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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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6年附民字第1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6年度附民字第100號原告 鍾尚勳 被告 許家豪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106年度易字第409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元及自民國壹佰零陸年捌月拾柒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
一、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主張:被告於民國105年12月12日晚間8時18分許,在宜蘭縣○○市○○路○段○○○號「駭客網咖」前,徒手竊取鍾尚勳所有,置於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車前置物格之行動電話,得手後於105年12月17日下午某時,在宜蘭縣宜蘭市○○市○路邊,將之交付予無證據證明知情之 許文萍 。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萬元及自106年8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告則同意被告之請求。
二、按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據,刑事訴訟法第500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本院以106年度易字第409號判處被告有罪在案,並經被告於當庭自認在卷,堪認原告上開之主張為真實。又民事訴訟法有關本於認諾判決之規定,雖於刑事訴訟法並未定有準用之明文(最高法院32年附字第371號判例參照),故本院雖無從依被告之認諾而為認諾之判決,惟核被告所為同意之意思表示,亦足認係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自認之意,是原告主張受被告詐騙而受有2萬元之財產上損害,即屬有憑,應予准許。
三、再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者,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之損害2萬元,屬給付無確定期限,是依前揭說明,原告主張以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6年8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
四、另按民事訴訟法關於假執行之規定,於附帶民事訴訟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491條第10款定有明文,而本件係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第491條第10款,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8月30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張育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但非對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書記官李宛儒中華民國106年8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