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7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770號聲請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紳德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撤緩毒偵字第36、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紳德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壹個沒收銷燬;扣案之吸食器壹組、吸食器壹個、玻璃球壹個、塑膠吹管貳個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9行關於:「夾鏈袋1包」之記載,應更正為:「殘渣袋1個(袋內甲基安非他命殘渣量微無法秤重,且該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與塑膠袋無法完全析離)」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因自願參與毒品戒癮治療,由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5年度毒偵字第532、560號案件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自民國105年7月19日起至107年7月18日止,惟於緩起訴期間內,又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5年9月30日17時許,在其位於宜蘭縣○○鄉○○路○○○號之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而被告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業經同署檢察官於105年12月26日以105年度毒偵字第983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有該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份在卷可稽。另被告經同署觀護人室通知於105年10月24日、105年11月21日到署接受採尿及接受法治教育,均無故未到案,且亦未依規定至羅東博愛醫院報到接受毒品戒癮治療,有同署105年度緩字第635號案卷資料可按,是被告顯有於緩起訴期間內故意更犯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及於緩起訴期間違背第253條之2第1項第8款之情形,前開緩起訴處分即經檢察官撤銷,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2項規定,前項緩起訴(附命完成戒癮治療)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是以,被告前揭所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既經檢察官撤銷原緩起訴處分,則本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自屬適法,本院自應依法審判。
三、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明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之。核被告2次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先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進而施用之,持有之低度行為各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皆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另被告雖供出其於105年5月14日14時20分為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某時許該次施用毒品之上游來源為綽號「 小安 (音譯)」之男子云云,然偵查機關並未因被告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自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不符,無從依該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戕害自我身心,間接危害社會風俗秩序,並考量其犯後均坦承犯行之態度、智識程度(自 陳國中 肄業)與生活狀況(自陳現職為油漆工,家境勉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1個(袋內甲基安非他命殘渣量微無法秤重,且該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與塑膠袋無法完全析離),為查獲之第二級毒品,有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1紙在卷可稽(警羅偵字第1050014448號卷第9頁),袋內殘渣併同外包裝袋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沒收銷燬;又扣案之吸食器1組、吸食器1個、玻璃球1個、塑膠吹管2個,為被告供本案施用毒品犯行所用,且屬被告所有,業據被告供陳在卷(105年度毒偵字第532號卷第15頁背面、第25頁),惟非專供施用毒品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均宣告沒收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第51條第5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8月30日
簡易庭法官張育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宛儒中華民國106年8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