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6年交簡字第14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交簡字第1410號聲請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賢武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49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賢武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劉賢武前因傷害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易字第15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下稱甲案);復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易字第2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
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下稱乙案);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簡字第6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4月確定(下稱丙案);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
4年度簡字第67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下稱丁案),上開甲、乙、丙、丁4案經本院以105年度聲字第
50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7月確定,嗣於民國106年6月20日縮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於106年8月
3日上午6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自宜蘭縣羅東鎮出發,往宜蘭縣蘇澳鎮方向行駛,並於沿途邊騎車邊飲用保力達藥酒及米酒,致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狀態,嗣行經宜蘭縣蘇澳鎮跨港橋時,為警攔查,並於該日上午7時5分許對劉賢武進行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9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蘇澳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一)被告劉賢武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酒精測定值紀錄表、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罪。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其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飲酒致吐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59毫克後,仍貿然騎乘機車行駛於道路,無視政府再三宣導不得酒後駕車之禁令,更漠視自身及公眾往來人車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所幸被告本次酒後駕車犯行並未造成他人傷亡之嚴重後果及實害之發生,兼衡被告前有竊盜等犯罪科刑紀錄,素行難認良好,甫於106年6月20日出監即又再犯本件,顯未能記取前案論罪科刑之教訓,惟念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暨其於警詢自陳以工為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8月30日
簡易庭法官程明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吳芳儀中華民國106年8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