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5年度保險字第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5年保險字第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8月23日

裁判案由:給付保險金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保險字第2號原告丙○○訴訟代理人乙○○
樓被告中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丁○○
戊○○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8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壹萬柒仟伍佰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四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柒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捌拾壹萬柒仟伍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之父即被保險人 林壯禧 於民國93年10月26日向被告申請訂立迎向陽光分紅保單並附加住院健康保險附約及防癌終身保險附約(以下簡稱系爭保險契約),以原告為受益人,並於契約簽訂後交付首期保險費。被保險人林壯禧於93年12月14日因肺部末期小細胞癌併腦轉移住進苗栗為恭紀念醫院治療,並於同年月23日因肺癌病逝。系爭保險契約之承保危險事故已發生,依約原告得向被告請求給付保險金新台幣(下同)817,500元。詎經原告於94年1月5日向被告申請保險金理賠,竟遭被告以林壯禧於投保前2個月內曾因泌尿道感染、腰痛、氣管發炎、腹痛、背痛、肺部發炎等症狀就診,且投保當日亦經胸部X光檢查出肺部腫瘤疑似肺癌,違反保險法第64條主張解除契約,故不負保險責任為由拒絕給付。雖被保險人林壯禧於投保前2個月曾因泌尿道感染、腰痛、氣管發炎、腹痛、背痛、肺部發炎等至診所就診,但上述病徵與林壯禧之死亡原因並非具有因果關係,且依保險法第64條第2項規定,縱上述病徵於訂立契約前告知被告,亦不影響被告危險之估計,且林壯禧就診時,醫院均未提及其有疑似肺部腫瘤之情事,原告及原告之父既非專業醫療人士,且無醫療專業知識,自無從得知投保時即存在應告知之事由,被告解除契約自無理由。況縱認被保險人林壯禧有違反告知義務之情事,惟原告係於94年1月5日向被告申請保險金理賠,被告於受理後即於同年月28日派其公司之理賠調查員向被保險人曾就診之醫院進行病歷諮詢及調閱病歷,顯見被告於94年1月28日即已知悉有解除保險契約之原因,但被告卻於94年3月18日方以存證信函解除系爭保險契約,依保險法第64條第3項前段規定,被告之解除權已因除斥期間之經過消滅,系爭保險契約自仍有效存在。為此,依系爭保險契約之約定,請求被告依約給付保險金。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17,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95年4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被保險人於投保前即密集赴醫院就診,但於投保時對於要保書上健康告知事項之詢問項目,卻未依實情勾選,致影響被告之危險評估而與之訂立系爭保險契約,則依保險法第64條第2項規定,被告依法解除系爭保險契約,於法自無不合。另依系爭保險契約之防癌終身健康保險附約保單條款第4條約定,被告對被保險人之保險給付責任,係保險契約生效後之第31日起被保險人始罹患癌症,被告始有給付責任。本件被保險人於93年11月3、4日於慈祐醫院診治時即已診斷出疑似罹患肺癌,可知被保險人之肺癌係於被告理賠責任起始前即已存在。況被保險人自投保至死亡間未逾2個月,衡諸常情,罹患癌症者不可能於此短暫期間內即導致死亡的結果,則依保險法第127條規定,被告自不負給付保險金之責任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並陳明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四、本件原告之父即被保險人林壯禧於93年10月26日向被告申請訂立系爭保險契約,以原告為受益人,並於契約簽訂後交付首期保險費。被保險人林壯禧於93年12月14日因肺部末期小細胞癌併腦轉移住進苗栗為恭紀念醫院治療,並於同年月23日因肺癌病逝。依系爭保險契約之約定,保險金之理賠金額為817,500元。原告於94年1月5日向被告申請保險金理賠,而被告於受理後,即於同年月28日派其公司之理賠調查員向被保險人曾就診之醫院進行病歷諮詢及調閱病歷,嗣於94年3月18日以存證信函通知原告解除系爭保險契約,並拒絕給付保險金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保險契約保險單、要保書、重光醫院病歷專用紙、保險事業發展中心保險申訴調處委員會調處結果報告書、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死亡證明書、存證信函等資料附卷可憑,自堪信為真實。
五、按保險法第64條第3項規定,該條第2項所定保險人之解除契約權,自保險人知有解除之原因後,經過一個月不行使而消滅。該項法定期間為除斥期間,其時間經過時,其解除權即告消滅。此項除斥期間有無經過,縱未經當事人主張或抗辯,法院亦應先為調查認定,以為判斷之依據,最高法院著有88年度台上字第1411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又保險人依保險法第64條第3項規定解除保險契約,固應自知有解除之原因後一月內為之。惟所謂「知有解除之原因」,依同法第2項規定,係指知悉要保人故意隱匿、或因過失遺漏、或為不實之說明而言,此亦有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412號裁判意旨可供參酌。經查,本件原告主張被保險人林壯禧於93年
12月14日因肺部末期小細胞癌併腦轉移住進苗栗為恭紀念醫院治療,並於同年月23日因肺癌病逝。原告以承保危險事故發生,於94年1月5日向被告申請保險金理賠817,500元,而被告於受理後即於同年月28日派其公司之理賠調查員向被保險人曾就診之醫院進行病歷諮詢及調閱病歷之事實,堪信為真實,已如上述,則被告於94年1月28日派員向被保險人曾就診之醫院進行病歷諮詢及調閱病歷後,自應知悉要保人林壯禧有故意隱匿、或因過失遺漏、或為不實說明之情形,自堪認定。則揆諸首揭規定,被告遲至94年3月18日始以存證信函通知原告解除系爭保險契約,距94年1月28日顯已逾一個月之除斥期間,依保險法第64條第3項規定,自不生解除契約之效力。是被告所辯被保險人林壯禧於投保前曾密集赴醫院就診,但於投保時對於要保書上健康告知事項之詢問項目,卻未依實情勾選,致影響被告之危險評估而與之訂立系爭保險契約,系爭保險契約業經被告於94年3月18日依保險法第64條第2項規定予以解除云云,自無可採。
六、被告雖另辯稱依系爭保險契約之防癌終身健康保險附約保單條款第4條約定,被告對被保險人之保險給付責任,係保險契約生效後之第31日起被保險人始罹患癌症,被告始有給付責任。本件被保險人於93年11月3、4日於慈祐醫院診治時即已診斷出疑似罹患肺癌,可知被保險人之肺癌係於被告理賠責任起始前即已存在。況被保險人自投保至死亡間未逾2個月,衡諸常情,罹患癌症者不可能於此短暫期間內即導致死亡的結果,則依保險法第127條規定,被告自不負給付保險金之責任等情。惟查,被告就其所辯被保險人於系爭保險契約生效後第31日前確已罹患肺癌之事實,並未舉證證明,而經本院依職權函永安醫院查被保險人於93年至該醫院就診記錄及病歷資料,均無被保險人於訂立系爭保險契約時已罹患肺癌之病歷記錄,有永安診所門診病歷附卷可憑(詳卷第
115至140頁),且依證人即永安診所醫師己○○到庭所為證詞(詳卷第156、157頁)觀之,被保險人於斯時亦無罹患肺癌之情事。另依原告所提本院93年度全字第5號保全證據事件勘驗筆錄所載, 黃信鐘 醫師雖稱93年11月3日門診住院,懷疑肺炎,有照X光,報告顯示有肺炎,懷疑是肺癌等情(詳卷第36頁),惟該黃信鐘醫師所為推測之詞,亦難據為被保險人於訂立系爭保險契約當時或於契約生效日起第31日前即已罹患肺癌之證明。是自難僅憑被告上開所為推測之詞,即據以認定被保險人林壯禧於系爭保險契約生效日起第31日前即已罹患肺癌,則被告依保險法第127條規定拒絕給付,自亦無理由。
七、從而,原告依系爭保險契約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817,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95年4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八、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與舉證,經審酌與本院前開判斷不生影響,爰不再予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8月23日
民事庭法官王萬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劉碧雯中華民國95年8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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