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屏簡字第486號
原告 曾嫚亭
訴訟代理人 蔡函諺 律師
被告 黃嚳霆
訴訟代理人 林承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112年度交簡字第162號)提起附帶民事訴訟(112年度交簡附民字第18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2年10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40,091元,及自民國112年3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48,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640,091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係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296,905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交簡附民卷第7頁),嗣當庭變更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325,425元,及其中1,296,905元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另其中28,520元自民國112年9月22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82頁),核其所為訴之變更,係基於同一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而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11年6月25日21時3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屏東縣屏東市建國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駛至建國路與大溪路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應遵守燈光號誌,不得逕行駛入交岔路口內,且至交岔路口時,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乾燥且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斯時號誌已轉為紅燈號誌,仍貿然右轉而駛入大溪路;適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建國路亦由南往北方向直行,行駛至該處,見狀避煞不及,雙方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事故),致原告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右側踝關節開放性骨折併脫臼、右側踝關節三角韌帶斷裂等傷勢之傷害
㈡原告因系爭事故支出醫療費用56,537元、醫療器材費用24,683元,且住院期間聘請專業看護照料支出10,800元之看護費用,出院後須專人照護2月期間則由家人照護,以每日2,400元計算,受有看護費用152,000元之損害,又因系爭事故須回診,支出就醫、補習、參加國家考試及就學之交通費用256,705元。原告另支出系爭車輛維修費20,900元,原告之安全帽亦因系爭事故毀損而受有4,600元之損失,且原告因系爭事故身心受有極大痛苦,併請求精神慰撫金800,000元,與前開項目合計1,325,425元。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325,425元,及其中1,296,905元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另28,520元自112年9月22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原告雖有支出營養品以外之其他醫療器材費用19,944元,然此部分支出之必要性;對於原告出院以每日2,400元請求60日之看護費用亦不爭執,然原告因需要補習、參加搭乘計程車支出2,625元之費用,上學單趟車資以635元計算,上學日一共173日均不爭執,但此部分惟原告固有之行程規劃,不同意此部分交通費,財損部分之機車維修費應扣除折舊,安全帽毀損部分僅同意以2,300元計算原告之損失,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亦屬過高;另原告已領取63,137元之強制汽車責任險理賠金,應予扣除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行駛至有燈光號誌之交岔路口道路,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且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此觀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等規定甚明。本件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未注意遵守燈光號誌闖紅燈,因而與原告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82至83頁),並有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屏基醫療財團法人屏東基督教醫院(下稱屏基醫院)診斷證明書、車籍駕照資料、現場照片在卷可佐(見警卷第18至20、26至40頁;交簡附民卷第15頁),是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足認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原告受傷之結果間,具相當因果關係,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㈡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4條第2項本文、第191條之2本文、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因被告之過失行為受有系爭傷害,二者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如前所述,被告自應負賠償責任,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核屬有據,茲就其請求之項目及金額,是否准許,分別說明如後:
⒈醫療費用56,537元、醫療器材之營養品部分費用3,798元、住院期間聘請看護費用10,800元部分:
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支出醫療費用56,537元、醫療器材之營養品部分費用3,798元、住院期間聘請看護費用10,800元等語,並提出醫療費用收據、看護費用收據、營養品統一發票為證(見交簡附民卷第23至50、73頁;本院卷第63至76頁),依卷附屏基醫院、仁心診所、龍物理治療所診斷證明書所載診斷內容及屏基醫院112年10月19日(112)屏基醫外骨字第1121000097號函覆意見(見交簡附民卷第15至21頁;本院卷第115頁),足認原告確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害就診,依其傷勢亦有使用上開營養品之需要,被告對於原告因系爭事故支出此等費用,及原告於上開住院期間有看護必要,亦無爭執(見本院卷第121頁),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應予准許。
⒉自行看護費用151,200元部分:
原告主張自110年7月1日出院後,仍須專人全日照顧2月,均由原告家人輪流看護,以每日2,400元計算,受有看護費151,200元之損害等語。按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543號判決要旨參照。是原告受傷後雖由親屬照顧而非另僱看護,然依前開最高法院見解,原告仍得請求被告賠償看護費用。被告就原告主張出院後須專人全日照顧2月,並以每日2,400元計算看護費固無爭執(見本院卷第120至121頁),然按月或年非連續計算者,每月為30日,民法第123條定有明文,是此部分原告應可請求看護費144,000元(計算式:2,400元×60日=144,000元),逾此範圍請求,應屬無據。
⒊醫療器材之非營養品部分費用20,885元部分:
原告主張除營養品外,尚有支出其他醫療器材費用20,885元等語,固提出統一發票及交易明細為憑(見交簡附民卷第47至頁);被告則辯稱非醫生囑咐應使用之用品,故不同意給付等語。本院審酌原告請求19,944元部分之單據內容,均為棉棒、護理凝膠、生理食鹽水、人工皮、繃帶等醫療器材,而本院所受骨折、脫臼、韌帶斷裂等傷勢,於手術後之療養期間,依一般傷口復原之照護確有使用前開醫療器材之必要,是此部分請求應予准許;至其餘941元部分,雖得認票開立之時間為111年7月1日、消費金額為941元,然其上購買品項乃原告自行註記之結果,且原告未舉證係因本件事故而購買,復當庭捨棄此部分之請求,是原告得請求醫療器材之非營養部分金額應為19,944元,逾此範圍請求,亦屬無據。
⒋交通費用部分:
⑴就醫交通費用34,370元部分:
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往來屏基醫院、仁心診所、龍物理治療所就診或復健,支出交通費用34,370元等語,並提出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車資計算表為證(見交簡附民卷第15至21、51至55頁;本院卷第63至76頁),本院審酌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害均集中於右側踝關節,顯已影響右踝支撐人體站立、行走之基本功能,當無從苛求原告自行駕車前往各該醫療院所回診治療,是原告主張有搭乘計程車就醫之必要,應屬合理可採,且原告因系爭事故自屏基醫院出院,及其後赴屏基醫院20次、仁心診所24次、龍物理治療所27次,有各該醫療院所之診斷證明書可憑,參酌前開車資估算表以屏基醫院、仁心診所、龍物理治療所單程160元、180元、195元計算,亦屬合理,而被告就原告以上開方式計算本件交通費用並無爭執,且同意給付原告此部分交通費用34,370元(見本院卷第85、121頁),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應予准許。
⑵補習、參加國家考試、就學交通費用222,335元部分:
原告主張其支出111年度就學交通費用14,860元、111年7月10日補習及111年7月23日參加國家考試交通費用10,940元部分,業已提出計程車車資證明、車資計算表、輔英科技大學行事曆、學生證、到考證明書(見交簡附民卷第57至71頁),被告雖抗辯其就上開交通費用難認與本件侵權行為有相當因果關係云云,惟本院酌以原告於事故發生時仍為學生,且依其個人生涯規劃既已排定補習、參加國家考試等行程,依原告所受骨折、脫臼、韌帶斷裂等傷勢,後續尚有於111年7月3日至112年7月14日仍有持續至屏基醫院、仁心骨科診所、龍物理治療所回診或復健,認倘由原告自行搭乘大眾交通工具就學、補習及參加國家考試,應有相當之困難及不便,衡情應有接送往返各該地點之必要(本院卷第214、216頁),則原告主張其增加生活上之負擔,而須支出計程車資費用,尚屬合理,故原告請求補習、參加國家考試、就學交通費用222,335元部分均有理由。
⑶綜上,原告得請求之交通費用應為256,705元(計算式:34,370+222,335=256,705)。
⒌財物損失部分:
⑴機車維修費20,900元部分:
復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216條定有明文。次按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固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一)、80年度台上字第247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準此,損害賠償既係在填補被害人所受之損害,使其回復應有狀態,並不使之另外受利,故被害人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者,計算材料零件之損害賠償數額時,應扣除折舊始屬合理。經查,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有支出系爭車輛維修費20,900元(均為零件費用)之必要,並自系爭車輛所有權人讓與本件損害賠償請求權等語,業據其提出維修明細單、收據及債權讓與證明書為證(見交簡附民卷第75至77頁;本院卷第77頁),且該維修單所列之維修項目與系爭車輛受損位置大致相符,所列金額亦在修復之合理價格範圍內,自屬可採。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機器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系爭車輛係於109年4月出廠,有行車執照可稽(見本院卷第109頁),無明確出廠日期,則以109年4月15日為計算基準,計算至111年6月25日系爭事故發生時,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定率遞減法或年數合計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之規定,認系爭車輛已使用2年3月。另考量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被害人實際損害,應採用平均法計算折舊(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每期折舊額),較為公允,則每年折舊率為三分之一,是系爭車輛維修費用以平均法計算,則前揭零件扣除折舊後之價值為9,144元【計算式:①殘價=取得成本20,900元÷(耐用年數3年+1)=5,225元;②折舊額=(取得成本20,900元-殘價5,225元)×1/(耐用年數3年)×使用年數(2又9/12)年=11,756元;③扣除折舊後價值=取得成本20,900元-折舊額11,756元=9,144元;小數點以下均四捨五入】,故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系爭車輛修理費用為9,144元,逾此部分之主張,尚屬無據,不應准許。
⑵安全帽毀損損失4,600元部分:
原告主張安全帽均因系爭事故損壞,合計受損金額4,600元等語,本院審酌原告受損之安全帽均屬舊品,且有耐用年限,被告抗辯應予計算折舊,尚屬合理,復經兩造同意以2,300元為上開物品經扣除折舊後之請求金額,堪認原告請求安全帽之物損2,300元,亦屬有據。
⑶綜上,原告得請求之財物損失應為11,444元(計算式:9,144+2,300=11,444)。
⒍精神慰撫金800,000元部分:
按精神慰撫金之酌定,除原告所受之傷害程度外,尚應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學識經歷、財產狀況、痛苦程度等節以定之。次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76年台上字第1908號裁判要旨可資參照。本件被告因過失行為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已如前述,為不法侵害原告身體權,使其受有身體疼痛及精神上痛苦,其依民法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應屬有據。本院審酌原告現為二技二年級夜間部學生,尚無工作收入;被告為高中肄業,現從事粗工,月收入約30,000元等情,經其等分別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87頁;交簡卷第28頁),且渠等名下之財產、所得資料亦有其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參(見本院卷證物袋),復衡酌原告所受傷害程度及精神痛苦,其因系爭事故導致日常生活起居及活動能力均受影響,暨兩造教育程度、經濟狀況、本件事故經過等情,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200,000元尚屬適當,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尚屬無據。
⒎依上開說明,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703,228元(醫療費用56,537元+醫療器材之營養品部分費用3,798元+住院期間聘請看護費用10,800元+自行看護費用144,000元+醫療器材之非營養部分19,944元+交通費用256,705元+財物損失11,444元+精神慰撫金200,000元)。
㈢再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原告因系爭事故已領取強制責任保險理賠金為63,137元,有原告提出之存摺內頁影本為憑(見本院卷第113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87至88頁),是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應為640,091元(計算式:703,228-63,137=640,091),逾此數額之請求,則屬無據。
㈣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第229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損害,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於112年3月3日送達,見交簡附民卷第81頁送達證書)翌日即112年3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40,091元,及自112年3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5 日
屏東簡易庭法官彭聖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謝鎮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