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東簡易庭112年度東簡字第101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東簡字第101號

原告 田塏平

訴訟代理人 蕭芳芳 律師

被告 周玟棋

訴訟代理人 連思成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0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萬柒仟貳佰參拾伍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持有原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乙紙,系爭本票經本院111年度司票字第238號民事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惟原告否認被告就系爭本票之權利,兩造就系爭本票債權存在與否已發生爭執,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原告提起本件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即有確認之法律上利益。

三、原告主張:被告持系爭本票向本院對原告聲請本票裁定,並獲本院裁定准予執行。惟原告並未向被告借貸任何金錢,系爭本票乃被告至原告店中吵鬧要債,以讓原告無法繼續營業為由逼原告簽發,原告已寄發臺東博愛路郵局第23號存證信函(下稱系爭存證信函)向被告為撤銷發票之意思表示,經被告於民國112年3月21日收受,系爭本票債權即不存在。本件兩造就系爭本票並無基礎原因債務存在,且被告並無證據可證明原告積欠被告新臺幣(下同)265萬元債務,故系爭本票債權應不存在等語。並聲明:㈠確認被告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㈡被告不得以系爭本票裁定對原告為強制執行。

四、被告則以:㈠原告所稱遭被告脅迫方簽發系爭本票,實乃原告欲脫免債務之詞,原告簽發系爭本票乃基於其自由意志所為,並無所謂脅迫或詐欺等意思表示不自由之情形,且原告所寄發之系爭存證信函,被告已於112年3月22日以台中西屯存證號碼000148號存證信函向原告鄭重否認之,原告若主張其意思表示遭詐欺或脅迫而為之,應就其被詐欺或脅迫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然原告起訴狀僅檢附系爭存證信函,對於其遭脅迫之之事實並無任何舉證,於原告未盡其舉證責任之情況下,其主張顯無理由。㈡原告簽發系爭本票之原因乃係原告自110年起便開始積欠被告債務未還,於111年間,兩造就原告積欠被告之債務進行會算,經原告確認其應償還之金額為265萬元,方簽發系爭本票予被告作為擔保。原告誑稱並未積欠被告任何債務,惟依兩造間之LINE對話紀錄,可見兩造於111年間開始對於原告以往積欠之債務進行還款之協商,其中包含原告向被告先行借支其應先行支付之工程款、被告先行為原告代墊其購買潛水錶之款項、潛水店貨櫃屋款項、被告已支付之蘭嶼潛水課程及設備,惟事後並未成行,原告應退還之款項等等,均為原告所積欠之債務。而在兩造討論過程中,原告於LINE對話中自承:「我欠你錢是真的」,並答應被告會「確定時間跟還錢」、「我貸款部分還在等文件,預計9月中底就可以下來還你錢」、「貸款一定會下來,基本上我要一次全還」,殊難想像兩造間若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會有如此對話。又關於金額部分,經被告解釋還款金額為265萬元後,原告也於商談還款之LINE對話中,向被告表示「好的,那我全部了解金額沒錯」,並約定原告應於11月1日還款,足見原告對於其日前所積欠被告之債務,已與被告另行達成還款協議,且已為債務之承認。也因此,被告為求此債務承認之保障,方要求原告簽發系爭本票作為擔保。原告既係基於擔保其債務承認契約之履行,方簽發系爭本票予被告,自有其基礎原因關係,而原告迄今尚未履行前開債務償還之義務,系爭本票之擔保關係亦仍存在,原告主張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顯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持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經本院以系爭本票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情,業經本院調閱本院111年度司票字第238號卷宗查核無誤,堪信為真實。惟原告主張被告持有之系爭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乙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一)按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為民法第92條第1項本文所明定。而所謂因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係指因相對人或第三人以不法危害之言語或舉動加諸表意人,使其心生恐怖,致為意思表示而言;當事人主張其意思表示係因被詐欺或脅迫而為之者,應就其被詐欺或被脅迫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294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本件原告主張其係受被告脅迫而簽發系爭本票乙節,既為被告所否認,則依前揭說明,原告自應就此有利於己事實,負舉證之責。經查,原告固提出於112年3月20日發出之系爭存證信函為證(見本院卷第9頁),惟此至多僅得證明原告曾向被告表示其受被告脅迫而簽發系爭本票,尚難遽認原告確有遭被告脅迫始簽發系爭本票之事實。況且,原告上開表示旋遭被告於同年月22日否認之,有被告提出之存證信函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79至81頁),原告復未就前揭有利於己事實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本院自難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從而,原告以其遭脅迫始簽發系爭本票,並主張依民法第92條第1項規定撤銷意思表示,即無可採。

(二)次按本票雖為無因證券,然發票人非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如發票人提出其基礎原因關係不存在之對人抗辯,執票人自應就該基礎原因關係存在之積極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3號判決)。本件原告簽發系爭本票交付被告,為兩造所不爭執,是兩造既為直接前後手,原告主張兩造間並無任何票據原因關係存在,被告則抗辯原告簽發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乃擔保被告對原告之債權,依前揭說明,執票人即被告就兩造間存有債權債務此一票據原因關係應負舉證之責。經查,被告抗辯簽發系爭本票之原因乃係原告自110年起便開始積欠被告債務未還,嗣於111年間,兩造進行會算確認原告應償還之金額為265萬元,方簽發系爭本票予被告作為擔保乙情,業據其提出兩造間之LINE對話紀錄為證(見本院卷第83至91頁)。觀諸上開對話內容,原告先是於111年8月29日稱「下午給妳確定時間跟還錢部分」,兩造繼而於111年9月1日復有「(被告)所以跟你確認金額是265一次還」、「(原告)何來265啊」、「(被告)我總共拿220萬現金,加上30萬匯款,還有你欠我的15萬」、「(原告)我欠你錢是真的」、「(原告)好的那我全部了解金額沒錯」等語,堪信兩造間確有債權債務關係,參以系爭本票開立日期為111年9月8日、金額為265萬元,其發票之時間距兩造LINE協商未幾,金額亦與被告於LINE中提出並經原告承認之金額一致,是被告抗辯系爭本票係原告就其積欠被告之債務,與被告達成還款協議後,被告為求此債務承認之保障,方要求原告簽發以為擔保等語,應堪採信。準此,原告既有積欠被告265萬元,其為擔保該筆債務而簽發系爭本票,自無本票原因債權不存在之事實。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其係受被告脅迫簽發系爭本票,與被告間並無票據原因關係等情,均難以採信,其請求確認被告持有之系爭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被告不得以系爭本票裁定對原告為強制執行,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與本件

判決結果並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27,235元由原告負擔。

中華民國112年11月15日

臺東簡易庭法官范乃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2年11月15日

書記官陳薇如  

附表

發票人

票面金額(新臺幣)

發票日

到期日

票據號碼

田宏如

2,650,000元

111.9.8

111.9.8

CH-No-4838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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