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士簡字第1340號
法定代理人 謝玟紋
訴訟代理人 林威伯 律師
被告 邱吳雪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於中華民國112年11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萬壹仟貳佰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七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伍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之規定,前揭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亦適用之。查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02,3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嗣於訴訟程序進行中,原告減少請求之金額,並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501,2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核其上開變更請求部分,應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之規定,應予准許。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為鶴城大樓社區(下稱系爭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推選管理委員而組織成立之管理組織,並依法申請備查在案,而被告為系爭社區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號2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8條及住戶規約(下稱系爭規約)規定,負有依規約及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繳納公共基金及管理費之義務,而依系爭規約第15條之規定,管理費依權狀總坪數,空屋每坪每月繳交58元、公共基金每坪每月繳交10元,系爭房屋總面積為487.3平方公尺,管理費以空屋加計公共基金為每坪每月繳交68元,系爭房屋每月應繳管理費計為10,024元,詎被告未依規定繳納,迄今尚積欠民國108年3月至112年4月共50期之管理費計為501,200元(計算式:每月10,024元×50月=501,200元),故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催告繳納管理費之意思表示,爰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及系爭規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01,2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函文、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住戶規約、管理費收據等影本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具體的聲明及陳述,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是原告依上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501,2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7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78條之規定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5,510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又原告所為宣告假執行之聲請,僅在促使法院為此職權之行使,本院自不受其拘束,仍應逕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然本件既已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自無再命原告提供擔保之必要。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5 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黃雅君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王淳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