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中交簡字第42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1月2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中交簡字第4283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豈豐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速偵字第69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豈豐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附件之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關於「夜間11時59分許」之記載,應更正為「夜間11時50分許」,及第6行關於「經警」之記載,應更正為「經警於同日夜間11時59分許」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之刑。
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收受簡易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11月21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周瑞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素珍中華民國103年11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速偵字第6945號被告張豈豐男4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國民身份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豈豐自民國103年10月31日夜間8時30分許起至同日夜間11時許止,在臺中市○區○○○街某處飲用高粱酒後,仍於同日夜間11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上路,欲返回其位於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之住處。嗣於同日夜間11時59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路○○號前時,因行車異常為警盤檢查獲,經警對張豈豐為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9毫克。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豈豐於警詢、偵訊中坦承不諱,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酒精測定紀錄表及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各1紙在卷可參。是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11月5日
檢察官蔣忠義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3年11月7日
書記官蕭正玲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