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168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16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4號
105年度簡字第1687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巧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26342、28506、105年度偵字第68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巧玲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壹佰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王巧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民國104年10月22日10時45分許,在址設高雄市○○區○
○○路○○號「元大珠寶」內,趁該店經營者 陳俊澍 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陳俊澍所有之行動電話1支(廠牌:SAMSUNG、型號:GALAXYS3、IMEI序號:352748/05/592038/1號。
價值約新臺幣【下同】5,000元),得手後隨即騎車離去。
㈡另於104年10月23日18時16分許,在址設高雄市○○區○○
路○○號「鍋媽火鍋店」內,趁該店長 黃美環 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黃美環所有之行動電話1支(廠牌:HTC、型號:ON
EE9DUAlSIM、IMEI序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價值約2,990元),得手隨即離去。嗣陳俊澍、黃美環發覺其所有之行動電話遺失後,隨即報警處理,並調閱店內及附近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經警通知王巧玲到所說明,當場扣得前開行動電話2支(均已發還陳俊澍、黃美環領回),始悉上情。
㈢復於104年11月27日23時10分許,在址設高雄市○○區○○
路○○號「晶鑽皮鞋店」內,趁店員 李欣樺 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黑色跟鞋1雙(價值190元),並藏入其隨身攜帶之紙袋內得手。嗣因李欣樺查覺鞋子數量短少,隨即攔阻王巧玲離去並報警,經到場員警當場扣得前開黑色跟鞋1雙(已發還李欣樺領回),始悉上情。
㈣再於民國105年3月8日15時27分許,在址設高雄市○○區
○○○路○○號「全家便利商店」長明門市內,趁店員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貨架上之IPOWER10000行動電源、迷你刮鬍泡、專業護齦牙膏、施巴潔膚露、飛柔洗髮乳、睫毛夾、施巴護唇膏、雙色眼影盒、city透薄型保險套、去粉刺鼻頭貼、活性碳口罩、純棉白手套、愛迪達男用三效洗髮沐浴乳、針織平口褲、低腰免洗褲、KY人體潤滑劑、施巴保溼潔面露、強力吸油面紙、全彈性絲襪、357中統襪、聲寶電動鼻毛刀各1個(價值合計新臺幣3,279元)後,藏入其所攜帶之手提塑膠袋內得手,而僅持麥香奶茶1瓶至櫃檯結帳,於欲離開超商之際為店員 陳紫嫺 發現攔下並報警,經到場員警於王巧玲身上扣得上開竊得物品(均已發還 陳紫嫻 領回),而悉上情。
二、被告王巧玲於警詢及偵查中固坦承分別有於事實一㈠、㈡、
㈢、㈣所述時、地,拿取各該事實欄所述之物,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伊有焦慮症合併強迫症及恐慌症,伊不知道當時為何會拿這些東西,伊病發時會無法控制自己的行為云云。經查:
㈠被告分別有於事實一㈠、㈡、㈢、㈣所述時、地,拿取各該
事實欄所述之物乙節,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俊澍、證人即告訴代理人陳紫嫺、證人即被害人黃美環、李欣樺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第二分局、新興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扣案物品暨查獲現場照片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查被告罹有精神疾病之情,固有高雄市河堤診所初診紀錄表
及病歷資料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0至15頁)在卷可稽。惟被告於本案犯行時,是否確因患有上開身心方面之病症而受影響,以致其不具有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或該能力因而有顯著減低之情形,仍須藉由本案相關事證及其案發整體行為舉止綜合斷定。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對於本案事實之提問均能明確應答,且被告於事實一㈠犯行時,先於店內四處觀看商品並詢問價格,並趁證人陳俊澍低頭拿取商品而疏未注意之際,拿取證人陳俊澍之手機;於事實一㈡犯行時,先向證人黃美環以5元購買些許辣椒後,並趁證人黃美環不注意之際,取走其置於店後方騎樓架上之手機;於事實一㈢犯行前,先向證人李欣樺表示欲試穿2雙鞋,並趁證人李欣樺不注意之際,將其中1雙黑色跟鞋藏放至隨身攜帶之手提袋中;於事實一㈣中,趁證人陳紫嫺不注意之際,將所竊物品藏入其所攜帶之手提塑膠袋內等情,業據證人陳俊澍、黃美環、李欣樺及陳紫嫺於警詢時證述明確,並有店內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附卷可佐,是從被告
4次犯行時之客觀行止可見其尚知趁銷售人員不注意之際行竊,並將所竊取之物藏放於身上掩飾犯行或旋即離開現場,足見被告行為時知其所為係具非難性之行為而不欲為人所發覺。此外,被告於事實一㈣行為時,另有持麥香奶茶1瓶至櫃檯結帳之舉,益見被告行為時,應知悉支付金錢始能取得物品所有權之理,而清楚認知竊盜行為具有違法性甚明,足認其於案發時,意識尚屬清醒,並能控制自身行止,行為時尚無因上開精神障礙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
㈢且本件經送財團法人臺灣省私立高雄仁愛之家附設慈惠醫院
(下稱慈惠醫院)鑑定被告行為時之精神狀況,經參酌本件起訴書、筆錄、病歷,並衡量被告之家族史及個人生活史、一般疾病史及精神病史、一般身體檢查及神經系統檢查、心理衡鑑、精神狀態檢查,綜合分析結果略以:「壹、一般疾病史及精神病史:在一般疾病史方面, 王員 (即被告)曾因墜樓致肝臟破裂、股骨盆骨折、中腦出血、左側第三神經麻痺。在精神就醫史方面,曾至高雄長庚精神科、靜安診所、 楊銘仁 診所(診斷為焦慮症合併恐慌與強迫症狀)、河堤診所(診斷為躁鬱症)、凱旋醫院及八零二醫院精神科就診。在精神醫學上,王員診斷為⑴情感性精神病合併精神病性特質⑵B群人格特質(國中時期就慣用自傷處理人際衝突、多次出現自傷自殺的行為;心情快速轉變,明顯反應過度的情緒不穩定;認知較為極端;人際功能及衝動控制不穩定)⑶酒精成癮病史。貳、心理衡鑑:從會談觀察及資料評估顯示,王員之智力屬中下智力水準,且測驗結果並未達顯著的腦部功能受損表現;目前認知功能尚符合過去學業與職能表現,具有潛在的注意力缺失與衝動性。王員傾向情緒與衝動控制較困難、情緒暴躁、低挫折容忍度、容易採取自傷自殺、暴力攻擊、逃避等方式因應困難;人際關係顯得脆弱敏感容易受傷、較缺乏安全感與信任感、低求助性、容易因自認是受害者或無能力者而出現攻擊行為;王員自陳近來達高度的憂鬱與焦慮情緒困擾,出現悲傷悲觀、內疚自責、失敗受懲罰感、自殺意念、興趣與樂趣下降、疲累難專注、失眠、食慾差、害怕不安、緊張難放鬆等症狀。參、精神狀態檢查:鑑定時之精神狀況,外觀上意識清楚,穿著長裙跟鞋、外觀整潔、長直髮綁包頭盤起、帶玉鐲玉墜項鍊尾戒手錶,打扮尚時髦;態度上會談一開始持續度不佳,頻表示頭痛,要求提早結束會談,但第二次會談時,王員可面露笑容,主動侃侃而談,並跟社工師說要醫師的公務電話。動作上會談一開始動作反應略急切、時低頭、頻皺眉、說話伴隨肢體動作、雙手交握或搓手、注意力較不集中、精神略顯疲憊、持續度有限、需鼓勵和安撫尚能被動配合,施測過程中,幾次要求抽菸和表示頭痛厲害,要求中止會談或躺沙發休息。情緒上會談一開始顯得鬱悶痛苦、焦慮不安、流淚、談論有關別人對她閒言閒語的話題時,會突然暴躁激動,不過尚可安撫。第二次會談卸下心防後,情緒相對穩定許多,對一些如『偷竊』字眼或詢問為何偷保險套等一些問題時,會露出害羞尷尬的表情。語言上可理解會談者問話,對談主動話多且有時滔滔不絕,但多重複或繞圈圈言談、會跳題甚至離題、需離題並拉回原本話題;一開始會談說話略急促且偶聲大、多次表示不知道、忘記了,經安撫引導下方可繼續進行,但談到案情仍顯得避重就輕,言詞反覆前後不一致。思考上,一開始問相關案情時,會思考停頓或思考良久、注意力較不集中、精神略顯疲憊、持續度有限、需鼓勵和安撫方能繼續進行,會談過程發現王員應有關係及被害妄想等精神症狀。知覺上自訴尤其晚上會有聽幻覺干擾,但本次會談過程未發現其有自言自語之情形。肆、結論及建議:王員過於強調自己生病的角色,進來會談室後,很快將身心障礙手冊放在桌上,希望醫師填寫,此特質與一般典型精神病人多病識感不佳不同;對案情描述言詞閃爍、反覆,前後不一致,明顯避重就輕,評估無法排除裝瘋賣傻之可能性。其總智商為85,尚具有中下智力水準,雖有燒炭及腦部出血病史,但根據心理測驗中的班達完形測驗及威斯康新卡片分類測驗,王員未顯示有瀰漫性腦器質性障礙缺損跡象,也未達顯著腦前額葉(執行功能)受損標準,本次於105年5月13日的腦波報告亦未發現有異常情形。且若王員是因腦傷引起的恍惚或記憶力衰退而導致犯案,但考量其腦傷是約94年發生,但王員第1次偷竊前科是從103年開始,之後成為偷竊慣犯,與一般腦傷後出現失憶或混亂行為,其病程似乎間隔過久,其時序上的關聯性較無法以腦傷後失憶或混亂甚至腦傷後癲癇行為解釋。犯案前王員否認有飲酒或吸食毒品或服用藥物,應可排除物質相關如酒精後失憶或夢遊等的影響。王員雖經診斷為雙極性躁鬱症(情感性精神病)合併精神病性特質,但評估犯案當時王員並無出現明顯躁症或重度憂鬱症發作的跡象,其偷竊行為跟其被害妄想亦無明顯因果關係。王員對犯案過程描述一開始表示不知道、忘記了,犯案當時自己沒印象,之後又表示會腦子一片空白,無法控制其行為,沒有贓款、欠缺偷竊目的;但電訪案弟、病歷紀錄、王員所述或平日事蹟,未發現王員曾有出現如夢遊、癲癇、無意識遊走等自動行為表現過,故王員所述實難採信。判斷王員案發時並未達到『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已達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辨識其行為違法而為行為之能力』之程度,亦未達『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有顯著減低』」之程度,判定不符合刑法第19條所稱精神障礙情形等情,有慈惠醫院105年7月14日函覆之精神鑑定報告書(見本院卷第38至44頁)在卷足參,亦與本院前開認定相同,堪認被告於本件行為時,並無刑法第19條欠缺責任能力之情事。是被告前開所辯,顯屬事後卸責之詞,洵不足採。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就事實一㈠、㈡、㈢、㈣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前後4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卻不思以正當方式謀取生活所需,竟為貪圖小利,率爾多次竊取他人財物;復考量被告為本案前尚有多次竊盜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顯見其歷經前案偵審程序仍未見警惕,反省所為,誠屬不該,量刑自不宜過寬;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品行、所竊財物價值、自述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境小康之生活狀況(見警一卷第1頁)、曾因精神疾病至河堤診所就診之情(本院卷第11至15頁)及未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末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於10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2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故關於沒收之法律適用,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前述新法之相關規定。查本件被告固有犯罪所得即事實一㈠、㈡、㈢、㈣中所竊得之物,然既均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依前述規定,自無庸再於本案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附此敘明。至本案另扣得之Transcend8GB記憶卡2張及臺灣大哥大SIM卡(編碼:1503.40.056002.9)
1張,業據證人陳俊澍於警詢時證述非其所有之物,並據被告於警詢時供稱係其所有之物,並插在所竊得之證人陳俊澍手機上等語明確(見警一卷第5、6及13頁),堪認與本案尚無直接關聯,爰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2項、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第38條之1第5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5年7月29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林于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5年7月29日
書記官吳良美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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