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審訴字第103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審訴字第10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審訴字第1033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上盈
陳秀美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高雄女子監獄另案執行中)上列被告因妨害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1022號),嗣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王上盈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秀美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王上盈可預見將個人銀行帳戶之存摺及印章等物提供予他人使用,即等同將自己帳戶提供予該他人使用,而可能幫助該他人從事財產犯罪,仍基於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之未必故意,於民國103年11月13日,就其所申設之台灣銀行楠梓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上開銀行帳戶)申請新存摺後,旋於當日(起訴書誤載為17日)某時,將該銀行帳戶之存摺及印章等物(起訴書誤載為提款卡及密碼等物,下稱上開帳戶資料),交付予同鄉友人 鐘春賢 (已歿),鐘春賢旋即將上開帳戶資料交付 郭彥廷 (業經另案判決),而容任該人及其參與之詐騙集團同夥使用上開帳戶資料遂行犯罪。 嗣郭彥廷 及其同夥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竟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聯絡,於103年11月13日,撥打電話向 邱榮兆 佯稱係檢察官,要求邱榮兆配合將銀行存款匯入指定帳戶內等語,致邱榮兆陷於錯誤,而於同年月
13、17日分別匯款120萬、60萬至該銀行帳戶內。
二、陳秀美前於民國10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1年度審訴字第135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於103年2月21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甫於103年3月6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緣郭彥廷(綽號「 阿弟仔 」、「阿猴」,業經另案判決)自不詳時間起參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廟公」之成年男子所屬之詐騙集團,共同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聯絡,負責收取人頭帳戶,並與該詐騙集團綽號「廟公」之男子聯繫,復聽從其指揮而自行出面以臨櫃方式或利用自動櫃員機提領詐騙所得款項,並找尋陳秀美、 王志雄 (經檢察官另行起訴)及曾義雄(經法院另案判決)成員加入該詐騙集團擔任「車手」,進而指揮該等車手分持人頭帳戶資料提領詐騙所得款項。郭彥廷於取得王上盈上述銀行帳戶之存摺及印章等物後,所屬之詐騙集團其他成員,遂於103年11月13日,撥打電話向邱榮兆佯稱係「 侯明煌 檢察官」及臺北縣政府警察局「陳國良隊長」,誆稱其涉嫌以人頭公司詐騙他人錢財,需繳交監管資金,嗣後將發還云云,致邱榮兆陷於錯誤,而於同日匯款120萬元至王上盈上述該銀行帳戶內(另於同年月17日匯入同帳戶60萬元,並陸續有部分款項匯入其他帳戶)。陳秀美與郭彥廷及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三人以上共同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聯絡,共同向邱榮兆詐得款項後,先由郭彥廷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陳秀美(持用0000000000號電話聯繫),陳秀美乃於翌日(14日),持王上盈上開帳戶存摺及印章等物,至台灣銀行楠梓分行臨櫃提領邱榮兆匯入款項100萬元得手。得款後由郭彥廷轉交綽號「廟公」之男子,郭彥廷因而獲得一定比例之報酬,陳秀美亦因此獲得郭彥廷支付1萬元之報酬。嗣經警方搜索郭彥廷4578-L3號自小客車,經調查後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令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王上盈、陳秀美2人所為均係犯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審判程序。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審判外陳述排除之限制,故卷內所列各項證據,自得作為證據,先予敘明。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王上盈、陳秀美(下稱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審訴卷第46反、54反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邱榮兆於警詢中之證述(警卷第215-216頁)情節相符;並有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2件、台灣銀行楠梓分行取款憑條、臨櫃作業關懷提問資料、「大額通貨交易」申報表各1件、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117、195號判決各1件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3809等號起訴書(警卷273-276頁;偵卷第54-58、120-123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作為認定事實之依據。準此,本件事證明確,被告2人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刑法於103年6月18日增訂第339條之4規定「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二、3人以上共同犯之。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查上揭詐欺集團成員共同犯本件詐欺犯行,其共同實施詐騙人員,有被告陳秀美、郭彥廷、王志雄、曾義雄及撥打電話予被害人假冒「侯明煌檢察官」、假冒「陳國良隊長」之機房人員等人,故已該當「3人以上」共同實施詐騙之構成要件,是本件犯罪事實應符合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構成要件,合先敘明。
(二)又刑法第339條之4固規定:「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惟按幫助犯係從屬於正犯而成立,並無獨立性,故幫助犯須對正犯之犯罪事實,具有共同認識而加以助力,始能成立(參照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77號判例意旨),其所應負之責任,亦以與正犯有同一認識之事實為限,若正犯所犯之事實,超過其共同認識之範圍時,則幫助者事前既不知情,自不負責。查本件詐欺集團成員雖以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之方式,對被害人施以詐術,然被告王上盈僅對其將本件帳戶存摺及印章交付他人後,他人可能作為詐騙使用具有不確定之故意,惟對於詐欺集團施詐術之方式為何,並無證據證明同有認識,故依罪疑惟輕原則,應認被告王上盈僅有容任普通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是就被告王上盈所為,自不能以幫助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加重詐欺罪之罪名相繩。
(三)另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又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須參與(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110號、34年上字第862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若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意旨參照)。是以,行為人參與構成要件行為之實施,並不以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全部或始終參與為必要,即使僅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一部分,或僅參與某一階段之行為,亦足以成立共同正犯。本件詐騙集團成員間分工細緻明確,被告陳秀美雖未自始至終參與各階段之犯行,僅擔任車手從事取款之工作,惟其與其他詐騙集團成員既為詐騙被害人而彼此分工,堪認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參諸上開說明,被告陳秀美自應就所參與犯行,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故被告陳秀美於上開犯罪事實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核被告王上盈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起訴書認被告王上盈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容有未洽,惟起訴基本社會事實既屬同一,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另核陳秀美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又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行,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最高法院86年臺上字第3295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陳秀美及其所屬詐欺集團係基於訛詐被害人邱榮兆金錢之同一目的,於相隔甚近之日期內,多次詐得被害人款項,其時間密接,方式相同,顯係基於同一犯意接續而為,且侵害法益同一,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於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故應成立接續犯,僅論以一罪。又被告 陳美秀 有前揭刑之宣告及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王上盈任意提供上開帳戶資料供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被告陳秀美為詐欺集團提領贓款,均助長詐欺集團詐取財物之犯罪風氣,所為俱已紊亂社會正常交易安全,復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並使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行為實有不該,均應受相當刑事非難。另審酌被告陳秀美雖僅係在詐騙集團中擔任「非主謀」之角色,惟其所任提領贓款之角色及工作,卻是詐騙集團得以完成其整體詐騙行為,並成功取得詐騙款項,且安全躲避警、調查緝而繼續逍遙法外之不可或缺之一環,換言之,苟無被告陳秀美之角色及工作,則縱使詐騙集團成員成功施用詐術並已令被害人等人陷於錯誤而同意匯款,然因詐騙集團成員必須親自出面提領贓款,從而增加渠等露面之機會及遭治安機關查緝之風險,果爾,詐騙集團成員實難輕易取得實施詐騙之成果,且遭警、調循線查獲之可能性亦隨之增加,故被告陳秀美所擔任之角色及工作,於詐騙集團整體實施詐騙過程中,實具有相當之重要性及影響力,是其行為所顯示整體法秩序之對抗性及可責性實屬非輕,故被告陳秀美雖已認罪,然本件所科刑度仍不宜過輕,期能使罪責相符,罰當其罪,並令其心生警惕,以達犯罪防制之目的。本院綜合上情,暨衡酌被告2人犯罪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暨就被害人所遭詐騙之金額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被告王上盈部分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六)末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陳秀美行為後,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刑法第38條,並增訂38條之1至38條之3,均自105年7月1日施行,其中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第3項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是依上述規定,行為人之犯罪所得應予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本件被告陳美秀詐欺所得新臺幣(下同)10,000元乙情,業據其自承在案(審訴卷第57頁),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之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敏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7月29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張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5年7月29日
書記官洪嘉鴻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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