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聲字第412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1月21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4127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吳俊湧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3年度執聲字第323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吳俊湧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理由
一、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五十一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刑法第51條第5款亦定有明文
二、另按修正刑法第50條有關數罪併罰之規定業已於民國102年1月23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號令公布,並自
102年1月25日起施行。修正後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因本案受刑人吳俊湧所犯數罪均受宣告不得易科罰金之刑,並無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及第2項規定之適用,故無庸為新舊法比較,應予敘明。
三、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3罪,均經本院判決確定在案,有上開案件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附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之刑,本院認為本件聲請與首揭法條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1月21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李慧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誤。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併附繕本)。
書記官郭淑琪中華民國103年11月21日附表:受刑人吳俊湧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3│├────────┼────────┼────────┼────────┤│罪名│竊盜│竊盜│搶奪│├────────┼────────┼────────┼────────┤│宣告刑│有期徒刑9月│有期徒刑7月│有期徒刑8月│├────────┼────────┼────────┼────────┤│犯罪日期│101年5月9日│100年12月16日│103年4月10日│├────────┼────────┼────────┼────────┤│偵查(自訴)機關│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年度案號│檢察署102年度偵│檢察署102年度偵│檢察署103年度偵│││緝字第299號│緝字第1359、1428│字第11971號││││號││├───┬────┼────────┼────────┼────────┤││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最後│案號│102年度易字第978│103年度易緝字第│103年度訴字第875││事實審││號│110號│號││├────┼────────┼────────┼────────┤││判決日期│103年4月28日│103年6月12日│103年7月25日│├───┼────┼────────┼────────┼────────┤││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確定│案號│102年度易字第978│103年度易緝字第│103年度訴字第875││判決││號│110號│號││├────┼────────┼────────┼────────┤││判決│103年5月26日│103年7月7日│103年8月18日│││確定日期││││├───┴────┼────────┼────────┼────────┤│是否為得易科罰金│否│否│否││之案件││││├────────┼────────┼────────┼────────┤│備註│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執│檢察署103年度執│檢察署103年度執│││字第8253號(臺灣│字第12134號(臺│字第12848號│││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灣臺中地方法院檢││││署103年度執更字│察署103年度執更││││第3347號,編號1│字第3347號,編號││││至2已定應執行有│1至2已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發│期徒刑1年1月,發││││監執行中)│監執行中)││└────────┴────────┴────────┴────────┘